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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01號上 訴 人 洪國翔被 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3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向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採差別信用利率,並以週年利率20% 為上限(自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9 月1 日施行後,調整為以週年利率15% 為上限),倘上訴人未於每月繳款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喪失期限利益(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上訴人自106 年2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同年8 月19日結算時止,尚有本金10萬5,450 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新臺幣(下同)9,186 元,總計11萬4,636 元迄未清償(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

(二)因上訴人主張於105 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止,系爭信用卡乃遭友人訴外人張宇季盜刷,嗣於同年8 月26日掛失停卡,伊即於同年9 月13日將系爭信用卡自同年7 月15日至同年8 月23日之簽帳款44筆暫列爭議帳款(上訴人誤載為43筆,下稱系爭爭議帳款),並以暫退款方式於帳務上銷除,上訴人暫無需繳款。然經伊查明系爭爭議帳款其中6 筆發生於同年7 月23日前(合計4,891 元,下稱系爭6 筆期前消費),並無爭議;其中38筆雖發生於同年7月26日至同年8 月17日間(合計12萬1,532 元,下稱系爭38筆爭議款),然上訴人實係將系爭信用卡出借張宇季使用,依伊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6 條約定,仍負清償責任。是系爭38筆爭議帳款中,除本無簽單之國外網站消費6 筆及相應之國外交易手續費外(即同年

7 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8 月6 日、同年月15日,依序於「WorldVentures 」網站消費之簽帳款3,560 元、3,

534 元、3,627 元、3,599 元,暨手續費53元、53元、54元、54元。同年8 月6 日依序於「Google Play 」平台消費之簽帳款95元、150 元,暨手續費1 元、2 元,下合稱系爭6 筆外國網站消費款),其餘32筆款項(合計10萬6,

967 元,下稱系爭32筆爭議款)均無訛誤,帳務上乃於同年10月、11月間再行入款。是本件請求之帳務計算中,雖包含系爭6 筆期前消費、系爭32筆爭議款,惟已暫剔除系爭6 筆外國網站消費款,未在請求之列。

(三)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萬4,636 元,及其中10萬5,450 元自106 年

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張宇季為伊友人,於105 年7 月25日假藉其公司需於網路上購置文具等訛情,向伊借取系爭信用卡,伊遂將系爭信用卡交付張宇季供特定消費之用。嗣至同年8 月初止,伊持續向張宇季索討系爭信用卡,然張宇季均以藉口推託,遲不返還。伊於張宇季借取信用卡後至同年8 月17日止,乃遭張宇季盜刷38筆(所生款項即即系爭38筆爭議款),嗣因伊母親告知帳單金額暴增達10萬元,乃向被上訴人辦理掛失停卡。系爭32筆爭議款10萬6,967 元既係張宇季執系爭信用卡盜刷消費,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實應向特約商店主張扣款或理賠,遑論系爭32筆爭議款中,倘具實體簽單者,均非伊親自簽名,甚有將伊姓名「洪國翔」誤簽為「洪國祥」情形,特約商店竟未盡核對之責,而被上訴人亦承認該等簽單,支付款項於特約商店,當不得向伊請求給付。

扣除系爭32筆爭議款之款項後,伊未積欠被上訴人何等簽帳款,是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4,636 元,及其中10萬5,450 元自106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 年2 月7 日,向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伊乃於同年月13日核發系爭信用卡於上訴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兩造間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然上訴人自106 年2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同年8 月19日結算時止,尚有本金10萬5,450 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9,186 元,總計11萬4,636 元迄未清償等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花旗饗樂生活卡月結單、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8 至9 、14至21、36至54、61至79、150至153 頁),經核並無不符,茲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等情,應足憑信。

(二)被上訴人固抗辯:張宇季於105 年7 月25日假藉其公司需於網路上購置文具等訛情,向伊借取系爭信用卡,嗣不歸還,是105 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間之系爭32筆爭議款10萬6,967 元,乃張宇季冒刷消費,不應由伊負清償責任云云,然查,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系爭約定條款第6 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第2 項、第3 項、第5 項約定:

「持卡人(即上訴人)之信用卡(即系爭信用卡)屬於貴行(即被上訴人)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 項至第4 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1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⒈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⒉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茲為一般信用卡使用人所應知。審之上訴人大學畢業,於申辦系爭信用卡時任職國軍中尉輔導長,105 年7 月間經營通訊行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商業經驗(原審卷第6 、10頁、本院卷第109 頁),就此應無諉為不知之理。上訴人迭陳述:

因張宇季網路購物之需,伊乃於105 年7 月25日出借系爭信用卡於張宇季,斯時張宇季未攜手機或相機,因伊信賴張宇季為朋友暨合夥人,用畢當將歸還,始將整張實體卡片交付張宇季等語(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第34頁反面、第82頁、本院卷第108 頁),乃自承將系爭信用卡交付、授權張宇季使用,且遲至同年8 月26日後始辦理掛失、停用(原審卷第83、92頁、本院卷第110 頁)。則依上開約定,無論張宇季於105 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止簽帳之系爭32筆爭議款10萬6,967 元,是否屬上訴人出借系爭信用卡之授權消費範圍內,上訴人均應就此負清償責任,自屬灼然。

(三)上訴人復抗辯:系爭32筆爭議款中,倘有實體簽單者,該等簽單均非伊親自簽名(原審卷第155 、158 至162 、16

4 、173 至175 、177 至183 頁),甚有將伊姓名「洪國翔」誤簽為「洪國祥」情形(原審卷第164 頁、本院卷第17頁),乃特約商店未盡核對之責,被上訴人亦承認該等簽單,支付款項於特約商店,當不得向伊請求清償云云。然查,上訴人既將系爭信用卡交付張宇季使用,且於該使用期間未即時辦理掛失、停用,依系爭約定條款第6 條、第17條所揭明信用卡交易風險分配之約定意旨(即上訴人倘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即應負擔所生帳款之清償責任),暨上1之說明,均應對於張宇季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不得以特約商店未確實核對簽單之簽名,免負給付簽帳款之責任,茲與「信用卡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情形,除發卡機構能證明就持卡人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足憑為何等有利之論據。

(四)上訴人再抗辯: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信中心)特約商店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其中關於「特約商店應配合事項」部分約定:「…若有未插卡讀取晶片資料,而逕以刷卡方式進行簽帳交易,或未經電子簽帳端末機讀卡而直接向銀行索取授權號碼,如該筆交易為偽冒交易,依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發卡銀行將有權要求扣款」;關於「簽帳資料保存相關作業」、「簽帳資料調閱」部分約定:「對於本中心、持卡人或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織質疑之帳款,特約商店應配合詳實提供相關簽帳資料、交易憑證及特約商店聲明書,協助本中心回復;如因前述資料提供不實或不完整,造成該爭議款項須返還發卡機構或持卡人,該爭議帳款及其衍生之相關處理費用,應由特約商店承擔」等節,足見系爭32筆爭議款應由特約商店承擔,非由伊負清償責任云云,並提出系爭作業手冊為憑(本院卷第25、45頁)。惟則,系爭作業手冊屬聯信中心與特約商店間「特約商店約定書」附約之一部,乃為系爭作業手冊所明載(本院卷第21頁)。系爭作業手冊既屬聯信中心與特約商店間之契約,關於特約商店就信用卡交易,依約所負對於聯信中心或發卡銀行之義務或責任,當與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清償責任無涉;又本諸契約之相對性,上訴人亦非得執系爭作業手冊之約定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當不可採。況且,詳觀系爭作業手冊上開約定內容,亦顯與持卡人將信用卡出借他人,是否就該他人簽帳消費款項負清償責任一事無涉,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當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乃屬有據;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理由,茲足確認。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4,636 元,及其中10萬5,450 元自106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訴外人林政毅即張宇季之助理為證人,證明張宇季確以網路購物等訛詐之詞,向其借取系爭信用卡,嗣經伊多次索討,屢為推託而遲未歸還等事實(本院卷第108 頁)。然上開事實縱然屬實,亦無解於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足影響裁判之結果,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