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04號上 訴 人 陳麗玉被上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陳昕皓
周翊騏陳緯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6年8月14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分期付款購買TOYOTA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交付之該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交車時公里數為53公里多,顯非新車而有瑕疵,伊因此得拒絕收受,被上訴人迄未交付伊購買之車輛,伊自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爰求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60號民事裁定所示,以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6年8月14日,票載金額為70萬元之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8月12日向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購買系爭車輛,餘款70萬元分期攤還,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訴外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交付系爭車輛當日,系爭車輛顯示里程數53公里,然系爭車輛未領牌交付客戶前,尚須經歷整備流程,如測試、上下貨輪、海關入倉、清洗、配合客戶加裝指定配件等程序,訴外人高都公司業務員劉祐嘉當時發現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隔熱紙起泡,經與上訴人協商後,將系爭車輛駛回新車整備中心重新貼妥隔熱紙後交車給上訴人,累積里程數為合理範圍,並無上訴人所稱瑕疵,上訴人依約應受領車輛並按期繳付貸款70萬元,伊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執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60號裁定所示上訴人於106年8月14日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車輛有瑕疵,伊得拒絕受領並得拒絕給付價金,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上訴人
購買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買賣價款之支付等情,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無非係以系爭車輛有瑕疵
,伊得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未交付伊購買之車輛,伊已解除買賣契約等情為據,然而:
⒈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已以上訴人名義取得TOYOTA廠牌、Q
白色、車輛型式為TOYOTA PRIUS C、車身號碼JTDKD3Z0000000000號車輛之牌照,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互核與上訴人所稱106年8月15日早上7點半劉祐嘉到伊家一直敲門叫醒伊,叫伊給他身分證,因為他同事要去監理所過戶等語,及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物車輛之廠牌、車身號碼、型式、顏色相符,足見上訴人所購買而被上訴人應交付予上訴人之車輛為系爭車輛。⒉上訴人不爭執因認系爭車輛里程數過高而具瑕疵,故拒絕收
受系爭車輛等節,惟系爭車輛自出廠至交付上訴人,須經上下貨輪、海關入倉、加裝配件等程序,運抵營業所後再交付予上訴人,自有相當之里程數。又證人劉祐嘉即高都公司業務員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發現系爭車輛右前方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隔熱紙起泡,當下伊直接打電話給上訴人,隔熱紙有瑕疵必須要開回仁武準備中心更換隔熱紙,上訴人表示要小心注意安全,不要趕來趕去發生意外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路程查詢圖(見原審卷第14頁)亦可見由新車整備中心(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至高都公司小港所(高雄市○○區○○○路00號)約有21.4公里,則系爭車輛因重貼隔熱紙緣故而須來回行駛之里程數亦約有40餘公里。至上訴人對於劉祐嘉證稱曾有告知伊擋風玻璃隔熱紙起泡之事並不爭執,雖另主張劉祐嘉對伊說隔熱紙有問題係拿還身分證後一個星期之事,伊要求劉祐嘉趕快將車輛給伊,隔熱紙伊自己處理等語,並否認有對劉祐嘉陳述要小心注意安全,不要趕來去發生意外之情,惟查,隔熱紙為系爭車輛包含之配件,價格非低,衡之常情,上訴人於交車前應無願自行承擔費用處理之可能,且倘果如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已向劉祐嘉表示請其趕快交車,上訴人願自行處理隔熱紙問題而不同意由劉祐嘉處理,劉祐嘉亦無可能甘冒延遲交車責任而仍堅持由其處理隔熱紙問題,再酌之劉祐嘉與上訴人前無嫌隙,且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堪認證人劉祐嘉上開證詞應屬可採。是以,系爭車輛由出廠至交付於上訴人期間,因運輸、通關、隔熱紙重貼等因素而行駛約53公里,尚屬合理,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里程數過高而有瑕疵,伊可拒絕受領等語,自非可取。
⒊承上,系爭車輛係因上訴人拒絕受領而未交付予上訴人,此
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受領遲延,上訴人主張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即非有據,況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上訴人自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向高都公司之劉祐嘉為之,自難認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合法生效,不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自仍應給付買賣價金,惟上訴人拒絕支付買賣價金,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自屬存在,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