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07號上 訴 人 劉武憲被 上訴人 劉益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541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除上開金額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9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以其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誣告犯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偵查中,而聲請停止審判(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惟其所稱誣告罪嫌,並非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所涉之偽證、偽造文書、鑑定人為不實鑑定等罪嫌,而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2 月初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案件通知書後,始知遭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而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卻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公務員申告上訴人為背信案之刑事犯罪人,事後又改誣指上訴人侵占,其間因被上訴人再議,上訴人歷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最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誣告及再議手段,除往來奔波於法院,又遭親朋好友非議,精神長期受折磨,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而開始至醫院就診,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手足卻一再不法侵害上訴人,程度實已超過一般人可承受範圍,爰起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損害共40萬元,及其中1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中29萬元自107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父劉惟壽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劉惟壽生前即有多次向上訴人表達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於劉惟壽過世後之101 年9 月間,劉惟壽之繼承人即兩造、訴外劉冠坊、劉一錦口頭協議系爭不動產歸上訴人(上訴人負擔剩餘貸款),另劉惟壽所遺留之漢口街房地則歸被上訴人及劉冠坊、劉一錦所有。然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間收到上訴人就漢口街房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開庭通知,被上訴人方知上訴人無意履行原遺產分配之協議,上訴人前開所為即可知上訴人自始未同意遺產分配協議,則系爭不動產既為劉惟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為法定繼承人,自得對上訴人不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其他繼承人之行為提出刑事侵占及背信之告訴。且被上訴人本於充足之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行使正當權利,其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前揭刑事偵查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後,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兩次發回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更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係屬合法權利行使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及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元,及自107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人民認為其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得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此係法治國家的根基,對於人民請求接受裁判之權利應給予最大程度尊重,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原則上屬正當行為,至相對人因係被動應訴,不可避免遭受經濟上或精神上的負擔,其執業行為、營業活動或其他行動亦可能受有限制。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不能以最終申告之事實因犯罪嫌疑或證據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侵占及
背信罪刑事告訴,固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7825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45頁),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098號處分書發回續行偵查(見原審卷第46頁),檢察官復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655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47頁),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455號處分書發回續行偵查(見原審卷第49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9頁),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9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205 頁),有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如上述,除非是故意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行為,否則不能只因不起訴處分就認定屬於侵權行為;上訴人本件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誣告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劉冠坊(即兩造姐妹)所寄發兩造之103 年6
月9 日之電子郵件中表示:「你2 姐並沒有像你擁有一棟房子收租,既要付你房租…」、「你的房子不動產屬於資產」(見本院卷第83頁);被上訴人所寄發上訴人之103 年4 月14日電子郵件表示:「為什麼你以自己的房產做抵押還需要其他家人的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被上訴人陸續於
103 年4 月25日、5 月5 日、5 月9 日、6 月10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依序提及:「你自己的貸款自己解決…。…付不出寶興街貸款就賣掉它」、「當法官判決你應該清償我的債務時,法拍寶興街是必然的事」、「我相信我一定能要回你欠我的錢,雖然是否能全額要回要看法拍金額而定」、「就如前一陣子害怕房子被法拍,趕快完成貸款手續先歸還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23 頁);以及被上訴人於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2144號給付借款案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之待證事實記載:「…,被告(即上訴人)得以自己所有之房屋向銀行貸款後,…」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均可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不動產屬於上訴人所有乙情。惟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父劉惟壽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劉惟壽過世後之101 年9 月間,劉惟壽之繼承人即兩造、劉冠坊、劉一錦口頭協議系爭不動產歸上訴人(上訴人負擔剩餘貸款),另劉惟壽所遺留之漢口街房地則歸被上訴人及劉冠坊、劉一錦所有。然被上訴人於
104 年10月間收到上訴人就漢口街房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開庭通知,被上訴人方知上訴人無意履行原遺產分配之協議,上訴人前開所為即知上訴人自始未同意遺產分配協議,系爭不動產既為劉惟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為法定繼承人,自得對上訴人不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其他繼承人之行為,提出刑事、侵占之告訴。上訴人所提上開103 年間之電子郵件均係基於上開101 年9 月之口頭協議而來等語。查,被上訴人確係於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104 年度北司調字第1246號、104 年度訴字第4549號)繫屬後之104 年12月7 日提出刑事告訴(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卷第1 頁);又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為劉惟壽所支付,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6 頁);復參酌96年7 月28日上訴人與劉冠坊間之對話:「上訴人:禮拜一就把房子過戶給他(即劉惟壽),煩都藩(煩)死了。…劉冠坊:過給他不好吧,若有天被騙或怎樣。上訴人:他就一直這樣講呀,那是他ㄉ(的)事了啦」、「上訴人:老哥(即被上訴人)和老爸(即劉惟壽)就給我一ㄍ(個)感覺,說神ㄇ(什麼)貪圖房子,真ㄉ(的)很肚濫。…。那之前繳ㄉ(的)房貸我就認了,我就是因為之前有佼(交),ㄅ(不)然我早就想般(搬)好ㄇ(嗎)。買那ㄍ(個)房子之前那有神ㄇ(什麼)在住,既然要這樣說那就搬嘛,房子過戶完我就閃」,同年12月28日上訴人與劉冠坊間之對話:「上訴人:那時只覺得來搶房子ㄉ(的)樣子。…。劉冠坊:誰來搶房子。…上訴人:老ㄍ(哥)那時給我的感覺。劉冠坊:老哥要搶房子?何時啊。上訴人:那時說過戶給他(即劉惟壽)ㄉ(的)時候,我ㄉ(的)感覺。劉冠坊:爸要過戶給他嗎?上訴人:房子是我名下。我怎知,當時爸又沒說」(見本院卷第264至269 頁);以及被上訴人辯稱:劉惟壽有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及房地稅捐等情,亦據提出劉惟壽郵局存摺及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為佐(見原審卷第32至37頁),則稽之上情,被上訴人認為系爭不動產為劉惟壽所有,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兩造固有爭執但並非無中生有、毫無所據;酌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侵占等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兩次發回續行偵查,已如上述,亦可徵此情。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3 年1 月29日寄發予其之電子郵件表示:「別忘了房子的首期是你父親付的,若沒有他,你那來的房子?……你的貸款他偶而也有代繳」(見本院卷第333 頁),可證被上訴人明知房子頭期款係劉惟壽為被上訴人支付,非本於真正所有權人地位支付買賣價金。惟上開:「你的貸款他偶而也有代繳」之前後文,被上訴人係表示:「…,那房子是你老爸的,不是你的,你的貸款他偶而也有代繳,他養你到大花了多少錢?你幫忙付貸款也是應該,而不是付了房子就是你的,仍然是屬於爸的,…」,則依此段內容,顯然當時被上訴人主觀上即認定縱然上訴人有支付貸款,系爭不動產仍屬於劉惟壽所有而非屬上訴人所有。則可知,於同封電子郵件中,被上訴人雖有表示:「別忘了房子的首期是你父親付的,若沒有他,你那來的房子?」等語,然其主觀上係認定系爭不動產屬劉惟壽所有。實則,在日常生活往來對話中之用語,往往非如同法律文字或正式文書用語精確、斟酌再三。是以所謂「誰所有」、「誰的」、「你的」,在不同的脈落、情境,甚至還涉及當事人當時的主觀情緒、認知、對於受話者之情感,及其所想要關注之重點或表達之真意,甚至當事人之間的關係而有所不同,自難僅截取片段之對話而遽為認定。是以,本難以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或被上訴人曾表達之話語,即遽認被上訴人係明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而虛構借名登記之事實。再系爭不動產究竟有無法律上定義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待另案法院認定。然一般人非法律專業人員,其等對於「借名登記」或「所有(實質所有)」之認定,未必與法律之規定為一致,亦不能以其認定理由為法律上所不採認,而認為即屬虛構借名登記之事實。衡酌兩造間為兄弟關係,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水電、稅費劉惟壽亦確有支付過,已如上述;再上訴人於96年間亦確曾向劉冠坊表示,劉惟壽及被上訴人覺得伊貪圖系爭不動產。星期一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給劉惟壽等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侵占劉惟壽遺留之財產,非全無所據。另自被上訴人103 年1 月29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亦可知,被上訴人主觀上係認定系爭不動產屬劉惟壽所有,而非上訴人,亦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既基於權利受損之主觀確信而提告,即非明知非事實而為虛構,難認有何誣告之主觀故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至上訴人其餘所指:若為借名登記,應共同負擔貸款,劉惟壽往生後至101 年間9 月被上訴人所稱口頭協議之期間,未有被上訴人繳交貸款之證據;上訴人仍需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上訴人豈有可能成立不利於上訴人之口頭協議等情;或被上訴人於兩造間訴訟中所為有利己方之攻防或抗辯內容或陳述有未完全符合乙情,均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有誣告之主觀故意。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元,及自107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