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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11號上 訴 人 楊子廣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康素娟被 上訴人 牟宗堯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月24日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25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區○○○路○ 段○○巷○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江妮臻原係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燒肉店之營業使用,並與被上訴人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未經營燒肉店設立訴外人台燒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台燒公司),而以江妮臻為登記負責人,實際經營之人則為上訴人。詎江妮臻因積欠租金未清償,已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依法終止系爭租約,然上訴人與江妮臻卻未返還系爭房屋,並持續營業至106 年初,直至106年5 月間始將棄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走。是上訴人與江妮臻自105 年11月24日起至106 年4 月24日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共5 月計200,00

0 元。另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產生額外水電費用19,589元,且未拆除系爭屋內裝潢,預估拆除費達143,500元,故上訴人應賠償363,089元(計算式:200,000元+19,589元+143,500元=363,089 元)。為此,爰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3,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9,589元,及其中179,589 元部分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000元部分自107 年12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前揭開給付,如上訴人、江妮臻(106 年度北簡字第3047號判決)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江妮臻向被上訴人承租做為營業使用,江妮臻並於104 年12月1 日登記為台燒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江妮臻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為105 年11月24日至106 年4 月24日,斯時台燒公司負責人仍為江妮臻,迄至106 年5 月16日方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是上訴人既非台燒公司負責人,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自無使用系爭房屋;另上訴人業已於三立新聞台中自稱為員工,尚不能因新聞報導擅自冠上上訴人為燒肉店老闆,而推論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又上訴人實際上為台燒公司之廚師、員工,非台燒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非系爭房屋棄置物品之所有人,無從證明上訴人與江妮臻共同占有或以自己意思占有系爭房屋;末查,系爭房屋業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既存違建,且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應予拆除,則不論上訴人是否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能否為任何人營業或居住,實屬有疑,難認上訴人就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至水電費部分,既經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無權占用期間所生之費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非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況有多數利得人時,應按其利得數額返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江妮臻間為連帶負返還責任,於法即屬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首查,被上訴人與江妮臻於104 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租約,約定由江妮臻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營業使用,租期自

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1 日止,每月租金40,000元。被上訴人前於105 年12月29日訴請江妮臻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3047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判決江妮臻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租金2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05 年11月24日起至

106 年4 月24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0元確定(下稱系爭3047號事件);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江妮臻涉犯竊占及侵入住居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06 年度偵字第13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就竊占部分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3047號卷宗、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174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四、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江妮臻自105 年11月24日起至

106 年4 月24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水電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9,589 元,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查江妮臻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自105 年5 月份起開始

欠繳租金,被上訴人業於105 年11月11日以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617號存證信函,通知江妮臻扣除押金後,尚積欠租金達2 月未給付,請江妮臻於函後10日給付,並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江妮臻前揭存證信函之內容,及請江妮臻至新店地址收受等情,有系爭租約、前揭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10

6 年度北簡字第3047號卷第12頁至第23頁),而江妮臻亦於系爭3047號事件中具狀稱「惟105年7月6日前,被告(即江妮臻)積欠原告(即被上訴人)之租金只有105 年5 月與6月份而已,但被告有給付80,000元之保證金予原告,所以以80,000元之保證金抵付105 年5 月、6 月份之租金…」等語(見上開第3047號卷第80頁),顯見江妮臻自105 年5 月份起即開始欠繳租金,且迄至被上訴人寄送前揭存證信函時,仍積欠租金達2 月總額,是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於105 年11月24日終止無誤,此亦經系爭3047號事件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同前。

㈡又稽之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稱「第一,這地方(即系

爭房屋所在)是我與我太太江妮臻承租的房子;…」、「…我合法承租的地方垃圾太臭…」(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3174 號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及佐之系爭3047號事件中原證13之上訴人於爆料公社中所陳述內容略為「我在台北開了家燒肉店,店名也很台灣,但是被政治狂熱的鄰居發現我就是因為馬先生的政治詐欺而自縊運將之子之後,就一直找我店麻煩。…」(見上開第3047號卷第72頁),以及參以台燒公司設立登記表,台燒公司於系爭租約簽署後,即將該公司所在地設在系爭房屋址,可見系爭房屋雖以上訴人配偶江妮臻名義承租,且登記為台燒公司負責人,然實際使用系爭房屋,經營燒肉店之人實為上訴人,否則何以上訴人自稱其為承租系爭房屋之人,並在爆料公社中自稱在臺北開了燒肉店,此亦核與三立新聞台內報導「燒肉店老闆楊子廣」、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1 月23日陳稱「我是台灣燒肉創始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5頁、第36頁背面),益徵台燒公司在系爭房屋經營之燒肉店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且上訴人與江妮臻共同使用系爭房屋至為灼然。至上訴人辯稱其未自稱燒肉店老闆,係自稱員工云云,然揆之本院勘驗三立新聞台採訪影片譯文「楊:一下子電線被剪,一下子水管堵住不通,一下子我們員工摩托車被破壞,…我們用工業級的靜電機,還用兩臺,然後還用工廠那種那種煙囪,直接打到四樓去,因為我們後面的住戶是在三樓,所以我們是直接打到四樓去,以不影響人為主,然後我還把營業時間調整成十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由前揭內容中係敘明「我們」員工摩托車被破壞,並敘明該店內使用相關設備,如僅為員工,何以可清楚知悉店內之設備,更甚而上訴人在該譯文中提及「然後我還把營業時間調整成十一點」,依常情若上訴人非燒肉店實際負責人,何以有權限調整營業時間,足見上訴人並非僅為燒肉店之員工,而為經營燒肉店之人,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㈢從而,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4日依法終止,

江妮臻即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而依前述,上訴人為台燒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系爭房屋經營之燒肉店老闆,即為使用系爭房屋之人,是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上訴人原實因江妮臻承租系爭房屋始得使用系爭房屋,則於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另上訴人亦不否認燒肉店於105 年12月5 日停止營業,餐廳內物品是到106 年5 月始搬離(見本院卷第114 頁),且江妮臻於系爭3047號事件中陳稱於106 年5 月後即拋棄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見上開第3047號卷第145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江妮臻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06 年4 月24日止,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24日止曾出租予江妮臻,租金為40,000元,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並由上訴人、江妮臻持續使用至106 年4 月24日止,已如前述,本院參酌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為每月40,000元尚屬合理,認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月40,000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據此,上訴人自105 年11月24日起至106 年4 月24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即為200,000 元(計算式5 月×40,000元=200,000元)。

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既存違建,無法使用,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依前述,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使系爭房屋為既存違建,然在經主管機關拆除前,系爭房屋仍得供營業、居住或其他用途使用,況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後,上訴人及江妮臻仍續將燒肉店營業用之相關物品置放在系爭房屋內,未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已使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使上訴人、江妮臻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已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㈤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期

間所生之水電費19,589元一節,依前述,系爭房屋於105 年11月24日起至106 年4 月24日止係由上訴人、江妮臻無權占有,該期間所生之水電費即應由無權占有人負擔,而被上訴人既已代為墊付水電費19,589元,已使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清償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9,589元,即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9,589元,及其中179,589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8 日起(見原審卷第8 頁),其中40,000元部分自擴張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4日起(見原審卷第3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兩造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薄中南等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281 條第1 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查上訴人與江妮臻各自因占有系爭房屋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就所受利益均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之義務,即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與江妮臻之其中1 人就200,

000 元為清償時,另1 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219,589 元,及其中179,589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8 日起,其中40,000元部分自擴張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上訴人、江妮臻任一人就200,000 元為給付,另一人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三立新聞台採訪記者葛柔、王承偉到庭證述上訴人係以何身分接受採訪云云,惟本件就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就此另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