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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14號上 訴 人 王芷謙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被 上訴人 鼎大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青蓁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即不在此限,且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其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3之2號之廠房(下分別稱53之1號廠房、53之2號廠房,合稱系爭租賃物)於民國103年10月4日發生火災而全部毀損(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已無法達到原租賃使用之目的,且系爭火災事故係不可歸責於兩造,爰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第43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已付租金50萬元(即自103年11月至104年3月共5個月之預付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具狀擴張其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7,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系爭租賃物因系爭火災事故於103年10月4日凌晨全部滅失,伊自火災發生翌日起即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因此請求返還自103年10月5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之預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說明,自毋庸得上訴人之同意,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103年3月30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30日起至108年3月29日止,租金每月1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伊已於簽約時同時交付共1年期之租金支票12紙,及面額30萬元之押金支票。然系爭租賃物於103年10月4日2時19分許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全部毀損,已無法達到原租賃使用之目的,且系爭火災事故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伊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第43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30萬元,且因伊自火災發生翌日起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是併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租金50萬元。伊前曾於103年12月17日催告上訴人返還103年11月迄104年2月預付租金之支票4紙共40萬元、溢收租金10萬元(即已兌現103年10月30日面額10萬元支票)及押租金支票30萬元,合計80萬元,惟上訴人迄未返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及預付租金等語,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稱:伊自系爭火災事故翌日起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故請求上訴人返還103年10月5日至103年10月29日之租金87,096元(計算式:10萬元×【31-4】÷31=87,096元),並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7,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管理系爭租賃物,然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致系爭租賃物失火毀損,且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火災事故係因第三人侵入而造成,自應由被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另因系爭火災事故波及伊原得出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同巷53之3號廠房(下分別稱53號廠房、53之3號廠房),致53號廠房半毀、53之3號廠房全毀,而53號廠房每月租金為135,000元,修繕期間為4個月,伊受有租金收入損失54萬元,又系爭租賃物、53之3號廠房全毀後,迄至104年7月始修繕完成、同年8月1日出租他人,期間為10個月,以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10萬元、53之3號廠房每月租金78,000元計算,此部分租金收入損失為178萬元,伊共受有232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得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7,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物因系爭火災事故全部滅失,因系爭火災事故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且已不能達租賃之目的,其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爰終止租約,且因上訴人已無保有押租金及預付租金之法律上原因,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及已付租金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有:(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就系爭租賃物失火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事故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因系爭租賃物全部滅失而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而得終止租約,是否有據?(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已付租金,是否有據?(四)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就系爭租賃物失火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之「增建物」即為本件系爭租賃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盡舉證之責。

2.查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對於『租賃標的』上之『增建物』,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使用管理,如因乙方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導致增建物因失火或其他方式,而毀損滅失者,乙方應賠償甲方(即上訴人)預期可取得之利益。」,由上開約定,系爭租約顯已明確區分「租賃標的」與「增建物」之不同。又觀系爭租約第1條,即以「租賃標的物」為標題,約定租賃標的物之內容即為「甲方將所有坐落53之1號廠房、53之2號廠房出租與乙方使用」,且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亦明確約定「乙方於租賃期間終止租約時,其於承租土地上之增建物,及所有設備,包括水電設施,但不以此為限,全部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貼費用,然若甲方要求回復租賃標的物原狀,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並負擔回復原狀之相關費用。」,此外,系爭租約第7條、第8條亦以「租賃標的物之使用及轉租及其他之限制」、「各項費用負擔之約定」為標題,針對租賃標的物之轉租、頂讓、使用狀態等為規範,是綜合系爭租約條文觀之,可認「租賃標的」即為系爭租賃物,而「增建物」係屬被上訴人於承租後所增建物,此增建物於租約期滿後不僅全歸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人補貼。上訴人雖辯稱增建物即係系爭租賃物,因豈有對系爭租賃物僅採重大過失責任,而對非上訴人所有之增建物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理云云,然系爭租約文字業已明白定義「租賃標的」與「增建物」,且對此分別為管理、使用之限制,更已約定契約終止後之歸屬,顯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並無須別事探求,上訴人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3.承前所述,系爭租約第15條所定之「增建物」並非系爭租賃物,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承租期間並無增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有增建物,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自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系爭租賃物之失火責任既未於系爭租約中特別補充約定,自應適用民法租賃相關規定,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就系爭租賃物失火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事故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因系爭租賃物全部滅失而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而得終止租約,是否有據?

1.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4條、第4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火災事故並無過失,系爭租賃物因系爭火災事故全部毀損而滅失,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因已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而得終止租約等情,上訴人固對於系爭租賃物已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全部毀損並不爭執,惟抗辯本件係被上訴人對系爭租賃物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失火而滅失等語。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火災事故非屬其重大過失所致,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等情,盡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勘查現場後研判結果為:依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新光保全系統作動表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係位於53之2號廠房東北側隔間1內部附近處所,且經現場勘查起火處所附近,除依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莊茂麟表示有置放酒精膏外,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故可排除上述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另經現場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炊事器具、鍋具或遺留食物殘跡,亦未發現神龕、香爐或金爐殘跡,應可排除因炊事或敬神祭祖不慎引燃之可能性;又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發現燈具僅受燒變色、變形,電線僅被覆受燒燒失,應可排除因電氣引燃之可能性;再經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隔間1入口處附近發現地面有受燒凹陷及不規則燃燒殘跡,經莊茂麟表示該處附近有置放酒精膏,該處附近採集之混凝土塊等證物,經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研判該燃燒痕跡應為酒精膏燃燒所致,現場未發現盛有易燃液體之容器,調查人員於現場亦未發現其他明顯之侵入破壞跡證,且依監視器錄影紀錄並未發現有人員自路口侵入該址附近,顯示案發前應無人員侵入破壞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本案因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復於現場勘查發現53之1號廠房、53之2號廠房北側外牆附近室外消防栓上有置放煙蒂殘跡之塑膠杯,顯示進出該址員工或廠商或其餘人員應有抽煙習慣,依新光保全系統設置情形顯示,103年10月3日19時25分最後離開公司的是該址員工李怡鋒,與報案時間103年10月4日2時19分相距約7小時,而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於起火前常需一段無氧燃燒之醞釀時間,起火後有時亦未迅速擴大,致起火點附近小範圍有特別深之碳化現象,上述燃燒時間、特性與現場情形大致相符,經排除其他可能性之發生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係為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下稱另案偵查案件,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上開鑑識報告固載有「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惟此係因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僅能以「排除法」研判,而於消防鑑識人員為調查後無法排除遺留火種之可能,並非肯認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即為現場遺留火種(煙蒂)所造成。

3.又查,被上訴人亦提出其公司禁止員工於廠房內抽煙,違者罰款,且規定員工於廠外抽煙時煙蒂需確認全熄後才能丟入煙筒內或垃圾筒內之公告,並提出員工違規罰款紀錄以證明其員工並未於廠房內抽煙等(見原審卷第152、153、195至197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莊雨竹於另案偵查案件中證稱:伊負責管理員工抽煙,公司嚴格規定必須至53之1號外面抽煙,該處設有裝水的煙灰缸,員工抽完煙後要將煙蒂丟到裡面,公司並有公告禁止在室內及廁所抽煙,亦有宣導要到室外抽煙,伊每天17時都會到53之2號廠房巡邏,用遙控器關下鐵捲門,18時許下班前會再巡視一次才打卡下班,平常都是伊或李怡鋒最晚離開,李怡鋒並無抽煙習慣,103年10月3日下班前伊也有巡視,當時狀況都正常等語;證人李怡鋒亦於另案偵查案件及原審審理證稱:公司有規定要在室外抽煙,53之2號廠房中間有一個裝水的煙灰缸,周圍沒有堆積雜物,有違反規定的員工會被罰款500元,伊下班前會巡視公司,關掉辦公室設備電源及燈,只有答錄機、傳真機和冰箱24小時運作,伊並會巡視倉庫看燈是否關上、看完關門並設定保全系統才離開,103年10月3日伊是最晚離開的員工,19時30分許離開時沒有發現異狀,也沒有聞到異味,電燈都有關掉,有抽煙的員工當天最晚離開的是楊詠生,其約於16時許開車回公司結帳後就離開等語;證人楊詠生於另案偵查案件中證稱:公司有抽煙習慣的人有伊、蘇淑雅(應為蘇琡雅之誤載)、紀文慶、黃金偉,廠房內禁煙,莊茂麟要求在外面抽煙,並在53之1號廠房外面放置盛水煙桶,若違規會罰款,且由莊雨竹監督檢查,避免抽煙者走進廠房,當天有抽煙習慣最晚離開的人是伊,因17時許送貨回來後車輛壞掉,伊將車輛停在53之1號外面,入內表示車輛壞掉後,隨即與同事李道遠離開,伊並無吸煙,公司內只剩李怡鋒、莊雨竹等語;證人蘇琡雅於原審證稱:公司規定不可以在公司裡面抽煙吃檳榔,違反會罰錢,沒有人因抽煙被罰錢過,因為莊小姐每天都叮嚀司機不可以抽煙、喝酒、吃檳榔,開會也有做宣導、公告,並有書面傳閱,要員工都在上面簽名,也有罰款紀錄表格,伊和楊詠生、吳文洲、林俊福有抽煙習慣,抽煙要到廠外門口的旁邊,有裝水鐵罐的煙灰缸,抽完煙要將煙蒂丟進去,不能丟地上,伊沒有看過有人在場內抽煙等語,有另案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6頁及反面、第178至181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對於廠房內外之吸煙、煙蒂均設有禁止規定及安全管理設備,其已盡注意義務,對於系爭火災事故無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4.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失火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並不可採,已經詳述如前。其又辯稱:證人即製作上開火災鑑識報告之鑑定人黃章委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62號案件中(下稱新北另案)證稱系爭火災事故係因遺留火種而造成,並聲請傳喚證人黃章委再次為證云云。然觀之證人黃章委於新北另案中,係先證稱:火災鑑定是根據現場火流及現場跡證判斷起火戶處,再從起火處找出最有可能引起火災的原因,本案所謂遺留火種為不排除煙蒂之可能性,火災原因有很多種類,例如雷擊致災之可能,報告中所記載火災原因係以現場跡證來驗證現場最有可能導致火災的原因,並未於現場發現雷擊致災之跡證,故未記載於報告書,現場起火處所並無發現煙蒂,因煙蒂本身為可燃物,如為其所造成火災之原因,於現場亦有可能無法發現煙蒂之存在,雖然被上訴人公司有員工有抽煙習慣,但是其抽煙處所應該無法達到起火處所內部,故無造成火災之可能;復又改稱:「(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陳韋霖律師問:本件起火原因就是遺留火種?)是」、「(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陳韋霖律師問:本件遺留火種原因是煙蒂遺留火種?)是」云云(見原審卷第126至132頁),惟其所證前後顯有矛盾,更與上開鑑識報告相迥,其證詞既有前述瑕疵,自不足採,本件既已經消防局出具鑑識報告,翔實記載火災現場跡證,更載明係以「排除法」判斷「可能」導致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自無從以證人黃章委之證詞更為推翻,是以,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章委,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5.系爭火災事故既不能認定必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內遺留火種所致,且被上訴人已對公司內部火源、吸煙事項有所管制,自難認系爭租賃物係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又本件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租賃物全部滅失而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6年3月23日合法終止(見原審卷第18頁)。

6.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事故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其因系爭租賃物全部滅失而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而終止租約,為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已付租金,是否有據?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亦有明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及預付租金等情,上訴人固不否認已受領上開款項,惟僅以其受領係有法律上原因置辯。

2.經查,系爭租賃物於103年10月4日因系爭火災事故全部毀損,上訴人因此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因此免為給付租金之義務,其前已預付之租金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又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受領押租金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30萬元,及自103年11月至104年3月共5個月之預付租金50萬元、系爭租賃物失火滅失之翌日起算之103年10月預付租金87,096元(計算式:10萬元×【31-4】÷31=87,096元),為屬有據。

(四)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系爭火災事故,致其共受有232萬元之租金損失,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之責。經查,被上訴人對系爭租賃物係依民法第434條規定負重大過失責任,而非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被上訴人對系爭火災事故屬不可歸責等情,已經認定如前,則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事由,而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五)法定遲延利息: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就押租金30萬元及預付租金50萬元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23日送達被告(見原審卷第1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87,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上訴人既於起訴後擴張聲明,就擴張部分,應於其民事擴張起訴及陳報狀至遲於本院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前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逾此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30萬元、預付租金50萬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租金87,096元,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