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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林榆樹被上訴人 依利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民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方興中律師朱峻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5日簽立「怪物彈珠手機遊戲角色道具服裝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怪物彈珠-卑彌呼椅子」、「怪物彈珠-路西法椅子」等道具(下稱系爭道具),製作期間自105年11月30日至106年1月13日,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6日支付頭款新臺幣(下同)192,470元予上訴人,並提供製作系爭道具之相關圖片及尺寸等規格請上訴人依約製作。嗣兩造合意延期約定上訴人應於106年1月19日直接將系爭道具交付至被上訴人指定世貿會館場地,然因上訴人表示系爭道具在運送途中有部分毀損且被上訴人發現「卑彌呼椅子」樣式與坐椅高度與約定規格不符、「路西法椅子」毀損並欠缺約定規格應具備之翅膀等缺失,上訴人承諾會於106年1月20日上午10時前修復改善完成系爭道具,然迄至106年1月24日被上訴人承辦活動結束時止,上訴人仍未能交付符合規格之系爭道具。上訴人明知系爭合約係以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仍未能如期於106年1月20日完成符合規格之系爭道具,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使用於展覽會場,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頭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470元,及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系爭合約原約定系爭道具應於106年1月13日完成,嗣經兩造合意延期於106年1月19日交付,上訴人已如期將工作物完成並交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即世貿展覽館經被上訴人收受,已達可使用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完成工作物、工作物有重大瑕疵而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又工作物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完成工作物,縱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上訴人已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進行修補系爭道具,並無拒絕修補之情事,上訴人所完成系爭道具僅細節上與被上訴人要求有些許落差,尚非屬重大瑕疵無法使用,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返還已給付報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提起於反訴主張: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道具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給付頭款192,470元,尚未給付尾款192,470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47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2條所載製作內容之規定交付工作物,因上訴人無法於原約定期限內完成,被上訴人乃同意延期於106年1月19日交付工作物至世貿展覽館,詎上訴人雖承諾於106年1月20日修補完成工作物,仍未如期完成符合規格之系爭道具,上訴人明知系爭合約係以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仍未於特定期限完成並交付系爭道具,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470元,及自106年9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則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47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查兩造於105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系爭道具供106年1月20日至106年1月24日在世貿展覽期間使用,製作期間自105年11月30日至106年1月13日,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6日支付頭款192,470元予上訴人,並提供製作系爭道具之相關圖片及尺寸等規格請上訴人依約製作;嗣兩造合意延期約定上訴人應於106年1月19日直接將系爭道具交付至被上訴人指定世貿會館場地,然因系爭道具在運送途中有部分毀損而須修補,被上訴人迄未簽收系爭道具等情,有系爭合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系爭道具製作圖(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23頁)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屬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如期完成符合規格之系爭道具,被上訴人得依法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頭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明定製作內容為特定規格之系爭道具,定有製作時間,系爭合約第

2、3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堪認系爭合約目的為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次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上訴人行政採購人員鄭意薰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曾經委託上訴人製作活動道具卑彌呼跟路西法兩張椅子,原約定的時間是106年1月13日交貨,因為13日有詢問椅子的狀況,請上訴人拍照給我們,但他給的照片都是未完工的狀態,我們的開展時間是106年1月20日,所以有跟上訴人說在106年1月19日前進場交貨即可,我們原來約定的時間是106年1月19日下午2時進場,一直到關閉進場的時間晚上10點,上訴人是到晚上9點半左右才進場,進場時並沒有交付我們確認的設計圖,且上訴人交付的東西零件也有缺,我們沒有同意要收下上訴人交付的東西,當下我們也有告知上訴人他交的東西跟最終確定設計圖都不符合,上訴人的東西在9點半進場時不符合契約的樣式,19日當天上訴人有說隔日會將全部東西完工,一直到20日東西還是沒有完工的狀態,被上訴人在展覽期間沒有辦法使用上訴人放置在現場的道具,因為東西是不符合確認設計圖的規格,所以也沒有辦法開放給參展的人使用,原先上訴人是要求我直接銷毀處理道具,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處理,後來我請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實際完成的物品與確認設計圖尺寸都不正確,卑彌呼椅子上有一個靠枕,但是印出來的顏色與當初挑選的不符,路西法送來的時候翅膀就已經斷裂,椅背送來的時候也沒有到場,106年1月19日完全沒有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公司有告知上訴人是要在106年1月20日至24日間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背面),復於本院具結證稱:106年1月19日本來是約定下午2點多進場,中午11點多的時候我跟上訴人聯絡,上訴人說目前還在路上,大約晚上8點多時,上訴人有傳位置圖給我,當時顯示在公館,直到晚上9點半才將二張椅子送到,但展場關門時間是晚上十點。當時物件有缺,卑彌呼椅子坐椅高度不夠高,且枕頭上的圖騰、顏色也跟當初確認的顏色不同,整體的比例、尺寸也不對。路西法椅子當天送來的時候翅膀已經斷裂,椅背上面也有金色的雕花,還有金色的裝飾物也都沒有到。後來當時有詢問上訴人的處理方式,上訴人說106年1月20日他會將道具完成,到直到106年1月20日仍然沒有完整交付道具;有將卑彌呼椅子加高,但這是106年1月20日的事情,106年1月19日當天並沒有幫我們將椅子加高,現場我們沒有看到有角材。椅子有加高,但枕頭上的圖騰及尺寸跟當時確認圖都不一樣;翅膀是106年1月20日才來補上的,但與當初的設計圖也不一樣,106年1月19日沒有補好,缺了翅膀、椅背與椅背上金色的裝飾物與雕花。且到106年1月20日也沒有修復完成。上訴人交貨時沒有跟設計圖相符,放在那裡有影響到我們的名譽,不是東西交給我們就可以,交給我們的是未完成品。那個位置本身就是有其他角色扮演的工作人員會在那裡工作,但椅子是沒有完成驗收的,還不算是我們的,如果民眾拍攝到,不是我們能控管的。那是大型道具,也無法移動,如果移動也會影響到其他攤位。以我的認知,卑彌呼椅子、路西法椅子沒有交給我們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卑彌呼設計圖、路西法設計圖(見原審卷第14、22頁)為憑,參以上訴人於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表示:路西法、卑彌呼兩張椅子因為工作室做的不合廠商原定樣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堪認系爭合約確係以系爭道具於106年1月20日展覽開始前交付為契約要素,雖上訴人傳訊證人楊博宇證稱確有進行瑕疵修繕為系爭卑彌呼椅子進行增高等情,但經本院詢以進行增高後有無交給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驗收完成,均答以:直接接洽部分不是我,要上訴人回答等語;而對路西法椅子翅膀斷掉,修繕後,有無交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驗收,亦證稱:實際交付的動作我不清楚,我主要是協助,主要接洽是上訴人等語,並證稱:路西法椅背未到場的部分,我不清楚,那時候我已經差不多離開了;卑彌呼椅子靠枕印出來顏色好像有落差,如何改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80頁),則依證人楊博宇之證詞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將系爭道具修繕完畢後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定作系爭道具係供106年1月20日至106年1月24日在世貿展覽期間使用,卻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交付符合規格之系爭道具,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使用於展覽會場,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為憑,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所受領系爭合約頭款192,47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上訴人返還192,47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按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參閱本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換言之,其經解除之契約即失其存在,雙方當事人除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不妨礙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外,不得仍主張因原訂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依法解除,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因系爭合約所生之債權債務即溯及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仍主張因系爭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92,470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92,470元,及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2,47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裁判日期:201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