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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23號上 訴 人 黃鈴惠被上訴人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林採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取消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4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不得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購買皇翔紫鼎大樓預售屋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 號1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依約預納公共設施電費,詎皇翔公司竟違約向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辦理系爭房地公共設施用電(電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電號)住戶分攤電費方式,台電公司亦未實質審查,上訴人因而重複支出公共用電電費9 期共新臺幣(下同)6,371 元,乃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取消公用電費分擔方式,復於本院以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向皇翔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已依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13條第8項約定預繳8個月包含水電費用內之管理費,詎皇翔公司於105 年10月21日向台電公司申辦公共設施電費分攤時,竟又將上訴人納入而與其餘住戶一起分攤公共設施即電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電號)之用電電費,而台電公司則未依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23條及台電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5條規定,實質審查及確認皇翔公司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文件是否屬實,伊因此重複支出公共電費9 期共6,371 元,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及取消伊分擔系爭電號電費,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而皇翔紫鼎大樓各戶坪數差距過大,以戶數平均分攤公共設施電費亦非公平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皇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371 元。

⒉皇翔公司應向台電公司申請取消系爭電號公共設施電費分攤。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71 元。⒉台電公司應取消系爭電號公共設施電費分攤。

被上訴人皇翔公司則以:依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6 項約定,上

訴人係預繳交屋前公共設施電費,交屋後系爭電號之公共設施電費應由全體住戶共同分擔,伊向台電公司申辦系爭電號由全體住戶分擔電費,並無違約可言,而皇翔公司為法人組織,亦無侵權行為能力,又上訴人分擔系爭電號電費,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上訴人主張應按坪數而非住戶數分擔系爭電號電費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依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30

條規定:「單獨裝表計費之公共設施用電,其共同使用戶同意下述原則者,得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擔:…三、申請分攤時,應由各申請戶共同簽章認證;一戶或多戶申請取消分攤時亦同。…」,皇翔公司原本即為系爭電號所屬電表之登記名義人,其於105 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電號之電費分攤時,其本身亦同時為各分攤用戶,並已於申請書上之各分攤用戶簽章用印,伊即依上開規則淮予登記。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5 年

8 月30日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惟用電戶與房屋所有權人本無須同一,且其亦無從知道上訴人與皇翔公司間就公共設施電費分攤如何約定,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㈠上訴人向皇翔公司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簽訂

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嗣於105年8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於同年9 月9 日交屋,上訴人已支付8 個月預繳管理費。㈡系爭房地專屬電號及系爭電號之公共設施用電均係皇翔公司所申請,用電戶名均為皇翔公司,而皇翔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至台電公司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擔,申請時系爭房地專屬電號及系爭電號所屬公共設施之用電戶名仍為皇翔公司,上訴人後於105 年11月1 日至台電公司申請系爭房地專屬電號之電戶名過戶,系爭電號戶名仍為皇翔公司。並有表燈新設登記單、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申請登記單、異動資訊、過戶登記單及附件、台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給付上訴人不應分擔及重覆繳交之電費,並取消分擔系爭電號之公共電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3 項約定:「買方(指上訴人)應於收到

交屋通知日起7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否則賣方(指皇翔公司)不負保管及水、電及管理費等代繳責任」、同條第5 項約定「買方同意於通知交屋日起30日後,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擔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同條第6 項約定「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30日後,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擔下列費用:

㈠屬於共同使用應由全體用戶分擔之水電費用。」、同條第8項約定「辦理交屋手續時,賣方基於本社區以後實際管理運作之需要,依各戶房屋登記面積計算(含共有部分,但不含停車位面積),每月每坪新臺幣110 元整;…由賣方向買方預收每戶8 個月之預繳管理費,本預繳管理費,由賣方扣除代理管理時所發生之代管事務費用(含公共水電費、社區公共管理費、清潔費、公共設施維護費、電梯維護費等),於移交公共設施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完成後將餘額一併交付之。…」(見原審卷第21-22 頁),可知皇翔公司於系爭房地交屋後即不負代管、代繳電費之責,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並繳交系爭房地專屬電號及與其餘住戶均攤系爭電號所屬公共設施電費,而系爭電號電費既已非上訴人皇翔公司所代管,自不在預繳8 個月管理費支用範圍內,應由買方自行負擔,此由台電公司所提出之異動資訊(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欄位,不僅包括上訴人、亦包括皇翔紫鼎大樓其餘住戶蔡○○、鍾○○等人可相互印證。據此,可知皇翔公司於系爭房地交屋後,係依前開買賣契約約定,於10

5 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申請公共電費分擔,並由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 日申請就系爭房地專屬電號用電戶名過戶,並無何違法或違約之處,其主張其已預納系爭電號電費,因皇翔公司違約而其又重覆繳納電費6,371 元,依買賣契約約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法律關係,請求皇翔公司給付6,371 元及取消系爭電號所屬公共設施用電分攤,並無理由。

㈡至上訴人主張即使於交屋後需負擔公共設施電費,亦應按坪數

分擔云云,惟依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6 項約定由「全體用戶分擔之水電費用」之文義來看,解釋上確包含按坪或是按戶數分擔兩種可能,然再比對買賣契約書同條第8 約定「賣方基於本社區以後實際管理運作之需要,依各戶房屋登記面積計算(含共有部分,但不含停車位面積),每月每坪新臺幣110 元整」,買賣契約書就應按住戶面積大小計費者,均已明確約定,故如買賣契約書並未明確約定以坪數計算而係約定由「全體用戶」分擔者,即應係按「戶數」分擔計算。再佐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30條第2款、第3款規定「單獨裝表計費之公共設施用電,其共同使用戶同意下述原則者,得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擔:二、公共設施電費平均分攤併入各申請分攤戶電費內收取。三、申請分攤時,應由各申請戶共同簽章認證;一戶或多戶申請取消分攤時亦同」可知,公共設施電費於分攤時,係共同使用戶平均分攤,並無法依據各戶坪數大小分攤,再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精神來看,各住戶於繳交管理費時按坪計算,係立基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如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較大,則管理維護成本較高,然公共設施如本件為小公即水塔、電梯廳部分,並非坪數較小之住戶,居住人數即必定較少或使用電梯廳之頻率較寡,而可能依各住戶之居住樓層、人數、使用習慣、訪客多寡等多所差異,無法一一計算何種坪數住戶使用公共設施用電較多,據此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按戶平均收取公共設施電費,即無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基此,前開買賣契約書上約定「全體用戶」分擔,解釋上應以依「戶數」分擔較與事理相符,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台電公司未審核用電登記單所填資料之真實性而

違法准許皇翔公司於105 年10月21日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云云,查買賣契約已載明上訴人應自行負擔系爭電號所屬公共設施電費,則皇翔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請公共設施分攤,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而參以皇翔公司為系爭電號所屬公共設施電表之登記名義人,則皇翔公司自為適法之申請人,台電公司就皇翔公司所為之合法申請,係有法律上原因,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6,371 元及取消系爭電號所屬公共設施用電分攤,並非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書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先位聲明:㈠皇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371 元。㈡皇翔公司應向台電公司申請取消系爭電號公共設施電費分攤。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71 元。台電公司應取消系爭電號公共設施電費分攤,均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亦屬無據,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