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29號上 訴 人 吳則儒被上訴人 于宓玄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胡雅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地下1 樓之世界健身中心臺北民生店會員,被上訴人為該店副理,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28分許,因會籍升級內容問題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竟於公眾得出入且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櫃臺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我就罵你不男不女,我是客人欸,你是發生什麼事,狀況內好不好?」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致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惟於本件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是被上訴人先騷擾上訴人,上訴人與人為善,唯獨被上訴人從入場開始的服務都用針對性、無中生有的貼標籤式的對話創造對自己有利的服務模式,上訴人已表示沒有義務回答被上訴人詢問的問題。被上訴人打扮的比較中性,上訴人已忘記是否說過或不可說出系爭言論,事後也一直向被上訴人道歉,想請被上訴人擔任休閒品牌的代言人,被上訴人拒絕,就是要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業已侵害其名譽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非財產上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一)上訴人應否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審所核定精神慰撫金5,000 元是否適當?茲分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應否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以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99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承審法官於106年11月14日審判期日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無誤,並經上訴人當庭確認與之對話之人確為被上訴人無訛,此有審判筆錄可憑(見系爭刑案卷第48頁、第53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查核無訛。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伊不記得是否說過系爭言論或伊不可能講這些話,是被上訴人先騷擾伊云云,惟系爭刑案卷審判筆錄已就前揭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所保存之錄音檔內容一一核對詳細記載對話內容,且上訴人對於勘驗內容亦表明並無意見(見系爭刑案卷第48、55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發表系爭言論。是上訴人空言抗辯未發表系爭言論云云,委無可採。
⒉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是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及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客觀上具有貶損被上訴人人格之意,足以降低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堪認已對被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自屬對被上訴人不法實施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依首揭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審所核定精神慰撫金5,000元是否適當?⒈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查本件上訴人以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確已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甚明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究被上訴人自承職業為運動員,於105年、106年間收入平均為162萬4,550元(原審卷第25頁),並提出前揭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及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在卷(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及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貶損之程度、其行為是否為公然、行為地點等被上訴人受侵害法益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應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69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