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50號上 訴 人 羅小玲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被 上訴人 古耀錦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購屋,經被上訴人委請房仲覓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建地面積8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7900分之347)暨其上同小段88建物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面積12.93平方公尺)及公共設施共有部分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賣方即訴外人林衛男(下稱林衛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嗣於103年11月21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因系爭房屋係屬中古屋,上訴人認有重新裝潢必要,遂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相關裝潢事項,被上訴人為處理前揭委任事務,遂委請訴外人陳在通(下稱陳在通)承攬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及附屬設備之購買等項,工程總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310,500元,經被上訴人與陳在通議價後,雙方同意將工程款減為300,000元;陳在通於103年11月30日進場施工,於104年2月初完工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任人之身分請陳在通就系爭房屋廚房及室內設備,另行估價裝設,陳在通因而於104年2月5日提出第二份估價單計55,000元,連同前開已完成施作工程項目之估價單,總計工程款為355,000元,並於104年2月8日完成全部工程項目。陳在通基於對上訴人之信賴關係,並未於完工後立即對請求付款,嗣因上訴人遲未付款,陳在通恐喪失承攬酬金請求權,始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於調解不成後,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金,然經本院以106年度建簡上第19號民事判決駁回陳在通之請求確定;陳在通於前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後,於107年3月27日改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酬金355,000元,被上訴人為承擔給付責任,已簽發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松德分行、票號AK0000000、面額355,000元、發票日107年3月27日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陳在通,給付其前開工程款;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及附屬設備購買等事務,依民法第528條之規定,兩造間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委任期間,係以上訴人受任人之身份處理委任事務,並代為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償還原告墊付予陳在通之前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房地,因無法向銀行貸款,故委任被上訴人具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並就系爭房屋裝潢部分交由被上訴人為統包,被上訴人隨即將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交由陳在通施工;系爭房屋裝潢完畢後,上訴人清償房屋尾款、裝潢款130,000元,被上訴人即交付系爭房屋鑰匙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予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遷入戶籍,上訴人隨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嗣105年3月15日又請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申請市內電話;豈料被上訴人與陳在通於上訴人入住2年餘後,竟向分別向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款之訴(該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判決確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該部分另經本院以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交由被上訴人統包,是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應為承攬契約關係,而非被上訴人所指稱委任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遲至107年5月29日始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或代墊款,其請求權顯已因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再者,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部分係屬委任契約關係而非承攬契約,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陳在通前揭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訴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9號判決陳在通敗訴確定,且於該訴訟中上訴人已明確提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亦知之甚明,被上訴人竟未取得上訴人之特別授權,且明知違反上訴人之意思卻向陳在通為工程款之給付,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應認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其所積欠陳在通之承攬報酬而為給付,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該筆355,000元款項為委任代墊款而請求上訴人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5,000元,及自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22、123頁)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為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總價2,780,000元。

㈡上訴人先依匯款分式,分別於103年10月27日及103年11月17

日各預付被上訴人墊付房屋款項1,200,000元、600,000元,合計1,800,000元至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松德分行帳戶(戶名:古耀錦,帳號000-000-0000000-0),另交付40,000元現金予被上訴人,連同103年11月24日由被上訴人之女古明潔帳戶轉帳匯款之940,000元,付清最後980,000元尾款。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3年11月21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

㈣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裝潢部分交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裝潢部分交由陳在通承攬施工,系爭房屋裝潢施工完畢後,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搬入居住。

㈤兩造間返還墊付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判決確定。

㈥上訴人與陳在通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建簡上第19號判決確定。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則,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於雖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於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而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二者完全不同,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委任覓購系爭房地,雖以其本人名

義與賣方林衛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代為墊付部分購屋款項,但指定賣方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委任人即上訴人,符合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之情形,而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又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及附屬設備購買等事項,被上訴人遂將前揭裝潢工程部分交予陳在通承攬施作,而陳在通議定承攬報酬為355,000元後簽立估價單,被上訴人雖係以自己名義與承攬人陳在通成立前揭承攬契約關係,但該裝潢工程係施工於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所購得之系爭房屋內,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及附屬設備購買等事項仍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云云,然遭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民事起訴狀自承:「按被告(即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委任原告代為購屋,嗣經原告委請房仲覓得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建物,即建號88,門牌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由原告代理被告與賣方林衛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一),並於同年11月21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此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證二)。緣於上揭原告代為被告所購之房屋係中古屋,經被告看屋後認為有重新裝潢之必要,遂委任原告處理所購房屋之裝潢事項,原告即找訴外人陳在通接洽,由其承攬被告所購房屋之裝潢工程及附屬設備之購置等,嗣經訴外人陳在通允諾承接該案…」等語可徵(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原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之事項,僅限於代為洽詢適合上訴人之不動產物件,並就上訴人擇定購買之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具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並未包括系爭房屋裝潢事宜在內,是以,系爭房屋之裝潢,既係在上訴人確認購買系爭房屋後,基於屋況認有裝修必要,方委由上訴人統包辦理,自不得將委任購屋與系爭房屋裝潢概括視為單一之意思表示,而認為兩者間俱為委任事項之一部。承上,「覓購系爭房地」與「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本屬獨立二事,彼此間並無當然從屬關係,且兩造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為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總價2,780,000元,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代墊尾款後,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於103年11月21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認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覓購房屋之事務業已處理完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既因達成契約目的而消滅,縱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裝潢部分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亦不能當然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㈢再者,本件倘如被上訴人所稱其係經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房

屋之裝潢事項,兩造間應係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云云,則被上訴人本應將委任事務即裝潢進行之狀況,報告上訴人知悉,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曾提出原證3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及原證4估價單(見原審卷第41頁)予上訴人,俾使上訴人知悉各工項及其報價;且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民事起訴狀自承:「…訴外人陳在通係在103年11月30日進場施工,於104年2月初行將完工前,原告(即被上訴人)再以被告(即上訴人)受任人身份請求提出請其就廚房及室內設備,另行估價裝置,承攬人陳在通復於104年2月5日提出第二份估價單計55,000元(原證四),連同前開已施作工程之估價單(參閱原證三)總計工程款為355,000元,上開裝潢工程於104年2月8日全部完工,在承攬人陳在通施工期間,被告亦曾前往現場,瞭解施工狀況,因被告均委託原告處理裝潢事,故確未與承攬人陳在通接洽所購房屋裝潢事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頁),綜合上情研判,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倘係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則以委任關係受任人應盡之義務而言,被上訴人豈有不將裝修項目、費用及進行狀況向上訴人報告使其知悉,並令上訴人決定之理?是以,被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顯難採信。

㈣按「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

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97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曾於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73號詐欺案件106年11月7日偵查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羅小玲位於新生北路房屋的工程全部由我承包,我再交給我的師傅陳在通去處理」,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73號詐欺案件106年11月7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73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確認無誤,佐以關於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其下包即次承攬人陳在通間關於裝潢工項、細節、費用之約定,無置喙之餘地等情,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等事務所成立者應為承攬契約關係,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委任契約關係;至被上訴人復將系爭房屋之裝潢事項,與陳在通訂立承攬契約,交由次承攬人陳在通實際承攬施作,乃係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之成立,併予敘明。

㈤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起訴狀中自承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已於104年2月8日全部完工(見原審卷第9頁),則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55,000元,然其迄107年5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款項,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頁),是以,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35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55,000元本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