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52號上 訴 人 築聿空間整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薇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田琳琳律師被上訴人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美冠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三六一六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更正上開聲明為: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1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下合稱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39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另執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於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0頁)。準此,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之存否乃非明確,致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除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3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位在臺北市○○路辦公室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辦公室室內及公共空間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延遲罰金、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一部。系爭契約簽約日雖記載為106年3月20日,但實際延至同年4月14日始完成簽約,伊於同年3月18日進場施工,至同年4月20日因被上訴人要求退出工地,並無發生違約情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尚未發生,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票款。又縱認為伊有違約之情事,亦請求酌減違約金。詎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3月18日即以總價390萬元之報價單向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嗣因付款方式有歧見而於同年4月14日方完成書面契約之簽立。上訴人於106年3月18日即進場施作,惟於同年4月9日擅自停工,同月17日再進場施作,又於同月20日片面停工後退出工地,伊遂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未依合約圖說建材施工,並於同月24日發函解除契約。伊已支付上訴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上訴人違約時須加倍退還已收全部預付款及總工程款5%之懲罰性違約金,故上訴人應賠償伊3,315,000元(1,560,000元×2+3,900,000元×5%=3,315,000元),伊自得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1至35頁)。
㈡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票據,擔保系爭契約所定延遲罰金、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士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見原審卷一第9至10、42、137頁)。
㈢被上訴人已交付總工程款30%之訂金1,170,000元、及工程
款390,000元,共計1,56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1至42、44頁)。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施工進度嚴
重落後且未依合約圖說建材施工,嗣於同年月24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6、43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尚未發生,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票款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是當事人就締結契約之事項是否合意,須依當事人之意思而定,凡契約中必要之點業經當事人合意,而其他非必要之點雖未表示,其契約亦推定為成立。惟若契約中必要之點,當事人已經合意,自應推論契約已成立。次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或諾成契約,兩造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查上訴人於106年3月18日提出估價單表明施工項目及總價390萬元之報價,且於總價390萬元之報價單備註欄中第5點註明:「本報價單一式兩份,承認後同合約書」等語,有估價單及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144頁),而上訴人於106年3月18日即進場施工,亦經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一第61至62頁),上訴人既已於106年3月18日進場施工,足見被上訴人於斯時亦已就上訴人所提工程項目及報酬數額表達同意,故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及承攬報酬已達成合意,承攬契約於106年3月18日成立。雖上訴人主張付款方式為系爭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兩造因一再協商付款比例,延至106年4月14日始在書面契約上簽名,系爭契約於106年4月14日成立云云。惟上訴人在被上訴人106年4月6日匯付訂金(見原審卷一第41頁匯款單)前之106年3月18日即進場施工,顯見付款方式並非兩造就承攬系爭工程所成立契約之必要之點。至承攬契約書面之訂立,僅是證明之方法,亦不因事後補立承攬契約,即認承攬契約成立在後。上訴人此項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訂金係延至106年4月6日匯款,承攬契約乃成立在後云云。然承攬契約係以當事人間的合意為契約成立要件,兩造就系爭工程項目及報酬達成合意,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交付定金為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因此,兩造就系爭工程所定承攬契約,因於106年3月18日達成合意而成立,僅事後補簽書面契約,上訴人自有依其所提出自106年3月18日起算工期之工程進度表(下稱系爭進度表)(見原審卷一53頁)施工之義務。
㈡次按系爭契約第6條工程期限:「…工程進度:乙方(指
上訴人,下同)每月應配合施工進度表如期施作完成,若施作進度明顯落後達一週內進度,除不得計價請款外並依本合約第7條按罰款處分並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因而造成之損失。…完工期限:本工程應於簽約日106年3月20日至106年6月5日完工。各段工程依所安排進度表進行,工程期限尚未屆滿,但進度已明顯落後(落後進度表時程一個月),甲方認為無法如期完工,已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乙方願按違約論處。」、第12條解除承攬:「本工程乙方如不能依期開工、不遵照本契約文件規定及不照進度施工或不聽從甲方之指正或工作能力薄弱或再轉包他人,甲方認為不能圓滿達成任務,甲方可隨時取消承攬契約書回收自理,另乙方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應二日內將施工器材運離工地;無論甲方自理或另招他商承辦,乙方不得提出異議,甲方因此遭受之一切損失由乙方及其保證人負責賠償之。」、第18條違約處理:「乙方如違約,甲方得逕行解除本合約另發包,乙方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賠償。本契約簽訂後乙方即派員依約施工,若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即認定乙方違約。乙方違約時除加倍退還已收全部預付款及繳付依本約第7條遲延罰金外,尚需以總工程百分之五計算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乙方私將工程之一部份轉他人承包或用他人登記,經甲方查明屬實,逾規定期限尚未進足工人、機具、材料設備,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無、偷工減料、施工品質不佳、發生事故、無故停工達二天以上,或甲方認為乙方無力完成本工程或甲方認為乙方不能依約定期限完工時。」、第19條履約保證:「乙方為表示履約本契約之誠意及責任,於簽約乙方得提出合約百分之三十(總價承攬部分)之履約保證票據,並於保固期滿後無息歸還保證票,以利如期如質完成本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保證票據:乙方應開立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整之保證票據(商業本票)交付甲方。甲方於本工程進行中,乙方確實無法履約經書面催當未辦時,甲方即可逕予提示,但甲方不得無故逕行提示。附則:…5、乙方有開立履約保證票據時,乙方違約時,由甲方提示兌現作為延遲罰金、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2至14、16至18頁)。查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員工林言峰line對話紀錄:「我的包商幾時進場,幾時撤場我很清楚!從3/18起拆除進場,3/26拆除完成垃圾清空,3/27木工進料水電進場,3/27去貴公司用印合約開發票,4/1加做弱電管線敲除,4/2泥作進場,4/6冷氣拉冷媒管,4/6貴公司匯30%訂金,4/7輕鋼架進場,4/8冷氣拉錫箔軟管不在合約內,4/8預告停工並發賴詢問貴公司陳經理合約下落?沒有回應持續改圖中,4/10開始停工,4/13貴司陳經理辭職換林特助,4/14水電進場,4/18木工進場,4/19林特助在現場討論選樣及水電問題,並約水電及冷氣老闆明早至中和協調,4/20水電施工、弱電施工,4/20下午撤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林珮涓所為上訴人因系爭契約關於付款之約定而停工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8頁),雖堪認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至14日停工,並於4月20日退出工地。暨上訴人所陳其係為等待被上訴人完成合約,始自106年4月10日起未再進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背面),但付款方式並非成立承攬系爭工程契約之必要之點,兩造於106年3月18日即因對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達成合意而成立,上訴人應依系爭進度表施工,已如前㈠所述,自無以兩造仍在協商付款方式為由拒絕進場,更無不依系爭進度表履約之依據。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系爭進度表施工、無故停工2日以上,已有違約情事等語,即非無據,尚堪採之。
故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未依合約圖說建材施工,嗣於同年月24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㈣,核係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亦非法所不許。因此,上訴人確有未依系爭進度表施工及無故停工2日以上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收回交由他人承攬,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所定違約金,及就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見不爭執事項㈡)行使權利。
㈢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所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契約所定延遲罰金、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因上訴人有未依系爭進度表施工及無故停工2日以上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之違約金並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如前㈡所述,該違約情事所應給付之違約金,乃懲罰性違約金,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0、241頁),惟上訴人已完成部分工作,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提出被上訴人之結算明細(見本院卷第146頁、原審卷一第263頁),被上訴人除收回系爭工程另行發包支出工程款(如後述)外,其所稱受有租金損害一節,則未據舉證,已難遽採,課予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面額117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確屬過高。茲審酌被上訴人另將系爭工程交由他人承攬完成工作支出315萬元,有珈雄裝潢有限公司(下稱珈雄公司)辦公室室內及公共空間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05頁),且經證人曾少雄即珈雄公司法定代理人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至5頁),扣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原應給付上訴人之其餘工程款2,340,000元(即總價3,900,000元-不爭執事項㈡已付工程款1,560,000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810,000元(即3,150,000元-2,340,000元),其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約定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以810,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查系爭本票係履約保證票據,擔保系爭契約所定延遲罰金、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雖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惟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1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其行使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票款,亦當以此為限,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票款請求,自得據以對抗之。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於81萬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下合稱81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存在,逾此部分,則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逾81萬元本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焜┌──────────────────────────────────────────────────────────┐│附表: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號│ │ (新臺幣) │ │ │ │├─┼───────────┼───────────┼───────────┼───────────┼────────┤│1 │106年4月6日 │1,170,000元 │106年4月6日 │106年4月6日 │C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