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556號反訴 原告即 上訴人 陳和興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陳姵妤律師反訴 被告即被上訴人 劉彥希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複代理人 呂相璇律師上列反訴原告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6號請求給付價款事件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 年間移轉西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西犁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契約,既業經反訴被告於107 年4 月3 日合法解除,則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於106 年7 月19日所受領之60萬元價款及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利息,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自
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反訴原告請求金額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是反訴原告之訴,已致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徵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