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66號上 訴 人 陳律詔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 代 理人 黃伊平律師被上訴人 權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原名艾爾發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馥嘉(即楊伊婷)訴訟代理人 沈曉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配偶張蓓敏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美甲連鎖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須繳交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下同)整予甲方(即被上訴人)。此費用自合約期滿後,若加盟者無違約或積欠貨款,保證金可退還加盟者。」,復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期限為三年,合約期限到期,經甲乙雙方同意繼續續約,屆時加盟創業金及年度行銷研發訓練費依續約標準調整之。」是於上訴人起訴之日即於106年3月13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早已屆至,自得請求返還已給付被上訴人之保證金5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兩造間無積欠貨款亦無違約等情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84號判決(下稱另案訴訟)認定,故被上訴人應返還該50萬元保證金,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系爭契約之期限為三年,惟上訴人未履行完畢3年之加盟期間,且被上訴人亦已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訴訟中之104年9月23日當庭終止系爭契約,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並未履行滿3年。且兩造間另案訴訟已就被上訴人是否需返還保證金此點為審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有違約事由,保證金應予沒入,且上訴人在契約期間已關店而未營業,亦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保證金,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保證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第1782號、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第1717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加盟金、員工培訓費等,經本院以103年度智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8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判決內容除認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外,另認定上訴人未履行完畢3年之加盟期間,故被上訴人無退還保證金予上訴人之義務。故關於上訴人並未履行完畢3年之加盟期間,且被上訴人無退還保證金義務乙節,已由法院為實質審理、論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本件兩造迄本院審理終結時,亦未就此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依上揭裁判、說明,前案法院就上述重要爭點事實之判斷具爭點效,上訴人不得於本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因此,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並未履行完畢則被上訴人並無退還保證金義務等情,均堪認定。
㈡、再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須繳交保證金50萬元予甲方(即被上訴人)。此費用在合約期滿後,若加盟者(即上訴人)無違約或積欠貨款,保證金可退還給加盟者。此有依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依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自應符合上開約款約定之要件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查,上訴人先前自行主張解除契約,已屬無據,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因而自行停止營業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於開始營運後,每月需給付營運淨額等比率抽成予被上訴人,以該持續性費用作為廣告費、技術研發及技術輔導費、加盟總部服務標張(Logo)、商譽及後續之支援等費用。堪認兩造間依系爭契約即屬繼續性契約性質,且被上訴人就上開持續性費用即與上訴人營運期間、合約期間相關。故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返還要件,上訴人既不符合約定之要件,自不得依此請求。上訴人固主張本件原審判決未細究保證金之性質,就保證金得否充作違約金,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以決定性質以認定系爭保證金究竟為單純金錢擔保、或有違約情事將之作為違約金用於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為約金。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已有加盟創業金200萬元,並約定如上訴人違反依系爭契約任一條款或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無須返還加盟金予上訴人。暫且不論該條文約定是否合理,然已可見其有明確賠償預定或損害賠償,近似於違約金之意味。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則並無如此之記載。故原審判決依文義解釋之結果,系爭條文之保證金將完全作為違約金,然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返還條件,應解釋為併為充作違約金之合意,即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兩造已無契約關係存續,作為擔保之保證金失去擔保之意義云云。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加盟創業金,係作為上訴人正式營運前之店舖裝潢、相關生財器具設備,以及被上訴人技術教授、經營輔導、企業識別運用等智慧財產權費用。至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保證金,乃擔保上訴人無違約或積欠貨款之用。且加盟創業金、保證金均約定上訴人有違約時,被上訴人無須返還,性質上均屬擔保上訴人違約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不因系爭契約第13條僅記載合約終止時賠償總額違約金200萬元之影響。本件上訴人既無正當事由解除系爭契約而未繼續履約,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本件保證金。上訴人上開主張,仍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然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