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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84號上 訴 人 李文慧

卓明玉被 上 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張雅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卓明玉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4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李文慧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5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系爭47號建物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系爭51號建物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及C部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前開建物拆除,並返還受占用之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自民國100年11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依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卓明玉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635元之本息,李文慧應給付被上訴人23,702元之本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5「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欄位」所示。

㈡、上訴人卓明玉辯以:伊於86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李聞得買受系爭47號建物之使用權,自87年1月19日起遷入戶籍後居住至今,被上訴人未曾表示異議或請求拆除建物,可知卓明玉於占有之初為善意且無過失,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47號建物而使用該土地,可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㈢、上訴人李文慧則以:訴外人即李文慧之父親李再發,於65年3月28日向訴外人彭黃裕買受系爭51號建物,李文慧因繼承而取得系爭5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75年9月27日遷入戶籍。李文慧自居住在前開建物內至今,被上訴人未曾表示異議或請求拆除建物,可知李文慧於占有之初為善意且無過失,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51號建物而使用該土地,可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㈠、上訴人卓明玉及李文慧提起反訴主張:卓明玉於86年12月30日向李聞得買受系爭47號建物之使用權,自87年1月19日起遷入戶籍後居住至今;又李再發於65年3月28日向彭黃裕買受系爭51號建物,李文慧於75年9月27日遷入戶籍,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5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居住在該建物內迄今。又於居住期間之中,被上訴人未曾向其等表示異議或請求拆除建物,可知其等於占有之初為善意且無過失,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而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有系爭47號及51號建物,可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然因本件涉有訴訟,地政機關無法受理,故上訴人無法辦理地上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準用第770條規定提起反訴:⒈確認卓明玉對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⒉確認李文慧對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B、C所示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㈡、被上訴人則以:卓明玉自占有時起,即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存在亦未查證,難謂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又卓明玉因買賣而取得系爭4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李文慧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5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均出於隨同前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一併移轉,應可推論其等係基於所有之意思而非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如附表編號1至5「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本訴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本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駁回。㈢原審判決反訴部分廢棄,確認卓明玉對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確認李文慧對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B、C所示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卓明玉則為系爭4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李文慧則為系爭5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47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系爭5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及C部分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空照衛星圖、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各1份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106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古亭地政所107年3月22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7304409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古亭地政所106年7月27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630828100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6年11月27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0633243100號函(下稱自來水處106年11月27日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6年12月1日北市字第1060015381號函(下稱台電公司106年12月1日函)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6年12月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668023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412號卷第5頁至第15頁、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78頁至第84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上訴人對此未予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再者,上訴人主張卓明玉於86年12月30日向李聞得買受系爭47號建物之使用權,自87年1月19日起遷入戶籍後居住至今;又李再發於65年3月28日向彭黃裕買受系爭51號建物,李文慧於75年9月27日遷入戶籍,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5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居住在該建物內迄今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讓渡書、戶籍謄本及買賣使用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4頁),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故上情亦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47號建物及5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卓明玉及李文慧應將之拆除並騰空返還該占用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94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二條固有明文,然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是除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業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外,仍不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非無權占有。亦即,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⒉查,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管理者,卓明玉為系爭4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李文慧為系爭5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如前所述。卓明玉及李文慧對於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等事實均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卓明玉及李文慧應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⒊上訴人辯稱渠等於占有之初為善意且無過失,可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云云,固據其提出讓渡書、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戶籍謄本及買賣使用契約書為證。然則,上訴人未經地政機關受理其等申請登記地上權或登記為地上權人一節,有古亭地政所106年11月27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631269000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45頁、第10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上訴人上揭所辯應無足採。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47號及5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系爭47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系爭5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及C部分,均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47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系爭5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B、C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

㈡、系爭47號建物及51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卓明玉及李文慧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查,系爭47號建物及51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分

別為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面積6,600平方公尺,位於山坡地上,有階梯通道可步行至馬路,階梯周遭為雜草叢生之狀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9頁、原審卷第78頁至第84頁);暨系爭47號建物所占用面積為75.8平方公尺之面積,未達系爭土地2%,系爭51號建物所占用面積為72.93平方公尺之面積,亦未達系爭土地2%,上訴人均僅供自用,未另作其他營利使用,其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尚屬有限,認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之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上訴人各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堪稱適當。另系爭土地於100年間至105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乙節,此有古亭地政所107年4月27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730830700號函及所附申報地價資料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從而,上訴人各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則如附表二及三「占用面積」欄所示,基此計算,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及三「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欄所示。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07年5月2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分見原審店簡卷第204頁、第205頁),是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併請求卓明玉及李文慧給付自前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B、C所示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反訴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832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善意占有,即確信其占有之物為自己所有,而於他人所有並不知情之謂,亦即必須為不知自己無權利,且無所懷疑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抑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而使用其土地,究為地上權,抑為所有權,應觀察地上權與所有權在法律上種種不同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權;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1號、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且經過一定之期間等要件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本件上訴人主張地上權取得時效,應就其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在系爭土地上善意占有乙節,負舉證之責。

⒊查,卓明玉於86年12月30日向李聞得買受系爭47號建物之使

用權,自87年1月19日起遷入戶籍後居住至今乙節,固如前所述。惟參之買賣使用契約書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記載略以:「甲、乙雙方(即卓明玉、李聞得)就地上房屋使用權買賣交易,而無土地所有權;甲方(即卓明玉)購買地上使用權之房屋,若遇臺北市政府或其他機構要求拆除或徵收土地時,均與乙方(即李聞得)無關」等語,此有前開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且卓明玉亦自陳:伊買系爭47號建物,買的是使用權,伊知道系爭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足徵卓明玉於買受並遷入系爭47號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時起,業已知悉系爭47號建物所占用之基地為他人所有,不合於「善意占有」之要件。

⒋證人孫旭雖於原審到庭結證:伊認識上訴人很久,自認識上

訴人以來,上訴人就一直居住在系爭47號及51號建物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第192頁)。證人李淳琳亦結證:伊於88年至89年間為競選里長,去拜訪而認識卓明玉,於認識卓明玉之過程中,她都住在系爭47號建物內。伊從小就認識李文慧之父親,系爭51號建物為她父親的,未曾聽過她父親提起系爭51號建物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反面)。證人顏秀惠證以:系爭47號建物現在是卓明玉的,是伊於86年間出賣卓明玉,讓渡書上寫的出賣人為伊配偶;又系爭51號建物是李再發的,伊住在該處有31年,於伊還沒有搬遷去時,李再發就住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及反面),固堪證明卓明玉自86年間買受系爭47號建物,居住在該建物內迄今,李再發、李文慧居住在系爭51號建物內歷時已久等情,然上開證述內容仍未能證明上訴人究係基於單純事實上之無權使用他人土地或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之意思,自難憑認上訴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至上訴人提出衛星空照圖、地籍圖、讓渡書、台電公司函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戶籍謄本及買賣使用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69頁),主張其等於20餘年前,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而占有土地。然前揭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遷入系爭47號及51號建物之原因及日期,至系爭47號及51號建物究係因界址不明致越界建築,或上訴人以侵權行為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或係以在他人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均無從據此認定。上訴意旨雖稱渠等自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因係屬未經列管之建物,必須經由時效取得地上權始得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等自由處分財產之權,故上訴人係繼受取得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之權利,本件有取得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之占有權源係依管理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且被上訴人接管系爭土地以來,長久未盡積極利用社會財產之社會責任,亦怠於行使返還請求權,自當容許上訴人因時效取得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渠等有何繼受取得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之相關證據資料,核與前開規定及要旨不符,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證明,應認並不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47號及51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暨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則不能證明其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在系爭土地上善意占有,自不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準用第770條規定請求:確認卓明玉對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確認李文慧對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B、C所示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5「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尚無不合,並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部分予以駁回,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一:

┌─┬─────────────┬───────────────┐│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內容 │原審判決主文欄 ││號│ │ │├─┼─────────────┼───────────────┤│㈠│李文慧、袁國翔應將系爭51號│李文慧應將坐落臺北市文山區興隆││ │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B、C部分│段三小段一之二十三地號土地上如││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附圖所示代號B、C部分,面積七十││ │予被上訴人。 │二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卓明玉應將系爭47號建物如附│卓明玉應將坐落臺北市文山區興隆││ │圖所示代號A部分拆除,並將 │段三小段一之二十三地號土地上如││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七十五 ││ │人。 │點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 │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㈢│李文慧、袁國翔應給付被上訴│李文慧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 │人23,702元,及自追加訴之聲│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㈣│卓明玉應給付被上訴人24,635│卓明玉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㈤│李文慧及袁國翔應自105年12 │李文慧應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一││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土││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95元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 │幣貳佰參拾柒元。 │├─┼─────────────┼───────────────┤│㈥│卓明玉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卓明玉應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一││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二項所示之土││ │付被上訴人410元。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 │幣貳佰肆拾陸元。 │└─┴─────────────┴───────────────┘附表二:上訴人卓明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價額┌─┬──────┬────────┬──────┬───────────────────┐│編│占用面積 │期間(民國) │應返還相當於│備註(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號│(平方公尺)│ │租金之價額(│ ││ │ │ │新臺幣) │ │├─┼──────┼────────┼──────┼───────────────────┤│1 │75.8平方公尺│100年11月30日至 │14,781元 │75.8平方公尺*1,300元*3%*5年=14,781元 ││ │ │105年11月30日 │ │ │├─┤ ├────────┼──────┼───────────────────┤│2 │ │105年12月1日起至│246元/月 │75.8平方公尺*1,300元*3%÷12=246元 ││ │ │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 ││ │ │之日止 │ │ │└─┴──────┴────────┴──────┴───────────────────┘附表三:上訴人李文慧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價額┌─┬──────┬────────┬──────┬───────────────────┐│編│占用面積 │期間(民國) │應返還相當於│備註(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號│(平方公尺)│ │租金之價額(│ ││ │ │ │新臺幣) │ │├─┼──────┼────────┼──────┼───────────────────┤│1 │72.93平方公 │100年11月30日至 │14,221元 │72.93平方公尺*1,300元*3%*5年=14,221元 ││ │尺 │105年11月30日 │ │ │├─┤ ├────────┼──────┼───────────────────┤│2 │ │105年12月1日起至│237元/月 │72.93平方公尺*1,300元*3%÷12=237元 ││ │ │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 ││ │ │之日止 │ │ │└─┴──────┴────────┴──────┴───────────────────┘附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