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88號上 訴 人 陳育德視同上訴人 駱秀完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駱秀完前於民國94年間向伊申辦信用卡,嗣因積欠信用卡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76,396元及利息未清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6年度北簡字第9837號判決確定,詎駱秀完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6年3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及同小段21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陳育德,致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害及伊債權之滿足,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駱秀完與陳育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稱:不服原審判決,謹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訴訟費用及上訴理由容後補陳。惟據其於原審陳稱:駱秀完前向訴外人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虹公司)借款500萬元,春虹公司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因系爭不動產尚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唯恐駱秀完於取得借款後,因資金周轉困難而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致春虹公司債權不足受償,故另向駱秀完要求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登記之方式作為擔保,藉此限制駱秀完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且作為提高遵期清償借款之誘因,又為免直接登記春虹公司名下,恐有侵害其他債權疑慮,遂信託登記予伊,伊僅為受春虹公司委託而出具信託登記名義。系爭不動產現已受查封拍賣,底價訂為3,015萬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泰銀行之優先擔保債權3,510萬元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春虹公司之優先擔保債權1,204萬元亦恐將不足額受償,被上訴人僅為駱秀完之普通債權人,且債權額僅有176,396元,縱使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亦無受償可能,則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立法意旨謂: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此顯強調排除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乃因我國引入信託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因之,若有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對其有176,396元,及其中171,261元自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債務未清償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83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至6頁)。又視同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3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年大信15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7、41至46頁)。再觀諸視同上訴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19、20頁),可見視同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其名下剩餘財產及所得,已不足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前揭債務,堪認視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是以,視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行為時,既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應以其全部財產為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而為所負債務之總擔保,然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信託行為致被上訴人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滿足債權,堪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因設定擔保物權,被上訴人已無自系爭不動產受償可能,伊之信託登記無害於債權云云。惟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撤銷權人係為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其撤銷權之行使乃在於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故撤銷權之行使有無實益,與債權人得否行使撤銷權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視同上訴人並無上訴之意,則本院既認為上訴人上訴無理由,則本件自不應令視同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