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09號上 訴 人 高惠美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被上訴人 林福忠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及減縮部分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伍拾參元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一樓)之所有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因營業需求進行系爭一樓之室內裝修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破壞水管導致被上訴人配偶李麗玲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號2 樓(下稱系爭二樓)房屋漏水;又因上訴人所為房屋裝修工程,導致系爭二樓外牆、主臥室廁所內牆壁磁磚、主臥室牆壁、浴室地板磁磚、廚房及客廳地板均有多處裂痕。被上訴人所請之工程人員倪先生於000 年0 月00日現場勘驗時表示,樓層間地板僅有10公分,上訴人於系爭一樓天花板上為了架設鐵架而鑽洞之數量已經足夠毀損系爭二樓地面;又上訴人店面本無地下室,於開挖之過程中亦有可能造成系爭二樓地板及外牆龜裂。而系爭二樓之地板龜裂狀況與系爭一樓之施工有關係,系爭二樓之外牆部分則可能有其他原因。李麗玲已將上訴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修繕地板及防漏補牆之費用129,000元,本件經鑑定後所支出之修繕費用乃158,29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地板裂痕」、「2樓外牆裂痕」損害,
復追加「室內牆面裂痕」、「室內牆面漏水」之請求,並均經鑑定,導致本件鑑定費用高達25萬元。詎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被上訴人申請鑑定之上開事項提出鑑定報告,認定僅「地板裂痕」與上訴人有關以外,其餘鑑定事項均與上訴人無關後,被上訴人竟於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僅請求「地板裂痕」之修復費用等語。則此部分因涉及被上訴人將原本「2 樓外牆裂痕」、「室內牆面裂痕」、「室內牆面漏水」等請求標的之撤回,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
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人同意。然原審未查,竟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僅係訴之聲明減縮云云,漠視上訴人拒絕同意撤回之抗辯,而將龐大之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轉嫁由上訴人負擔,認事用法顯有嚴重錯誤。
㈡被上訴人所主張於105年12月2日進行之室內裝修工程所造成
系爭二樓之廚房水管破裂,業經上訴人委任水電技術師修繕,已回復至被上訴人水管原本使用之狀態。再者,被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所為之施工確係造成系爭二樓多處龜裂之原因。上訴人所請之工程人員林先生於000年0月00日現場勘驗時表示,系爭二樓主臥室廁所門檻下方之漏水現象,應為屋齡老舊防水失效所導致。系爭二樓之外牆則容易因地震而導致龜裂而漏水;又系爭二樓之樓地板及踢腳板鬆動及空鼓現象,係因大理石屬濕式工法施工,水灰比不足及物理性關係造成剝離現象。又關於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2月9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0236號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對於系爭二樓之地板隆起是否確係因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裝設吊衣架後才發生並無記載;又鑑定報告之前半段記載大理石與樓板間分離、隆起成因眾多,包含天氣變化熱漲冷縮、施工方式等等,惟於鑑定報告後半段竟未附理由即率而認定上訴人之施工方式係造成系爭二樓樓地板地板隆起之主因,此鑑定報告結果不附理由實不可採。再者,此鑑定報告有多處應記載而未與記載、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之部分,可見此份鑑定報告作成之草率,鑑定結果無足採信。另上訴人委任進行室內裝修之師父即證人林承志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其係以震動電鑽低轉速施工,符合施工常規。證人宋永鑾亦證稱天氣變化之熱漲冷縮亦有可能造成系爭二樓之地板隆起,則上訴人所為之室內裝修並非主因。縱系爭二樓地板隆起確與上訴人架設鋼管吊衣架之工程施作有關,仍應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因建物年久失修,被上訴人未盡修繕事宜,上訴人所為之工程僅係擴大系爭二樓樓地板地坪隆起情形,是以,被上訴人對系爭二樓樓地板地坪隆起亦具有可歸責事由,原審判決雖然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地板分離隆起與有過失,但就過失責任比例前後認定不一,顯相矛盾。再者系爭房屋地坪至少已使用20年有餘,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就地坪分離隆起之修復費用應予以折舊,而被上訴人之損失亦應依折舊率予以實際認定,原審逕以「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中關於建築物於「投保時之價值」估算本件折舊後之結果,應非妥適;另系爭二樓房屋所有人係被上訴人之妻李麗玲,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742元,及自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 日進行1 樓頂板裝設鋼管吊衣架工程。
㈡、上訴人進行前開工程時,雖不慎導致系爭二樓水管破裂,惟上訴人已立即委請水電技師將該水管破裂情形修復,而無漏水情形。
五、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樓房屋雖係李麗玲所有,然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二樓地坪隆起係因上訴人施作天花板鐵架裝設膨脹螺絲所致,伊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惟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二樓樓地板地坪隆起之原因為何?上訴人應否負責賠償?㈡屋主對系爭二樓樓地板地坪隆起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若干?㈢系爭二樓樓地板地坪隆起修繕費用應否折舊?折舊金額如何計算?㈣被上訴人是否受讓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二樓樓地板地坪隆起之原因為何?上訴人應否負責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關於系爭二樓地坪隆起原因,經本院依兩造之同意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進行漏水鑑定,鑑定結果認:「十、結論與建議(一)二樓地坪經測量及敲擊結果大理石與二樓樓板間有分離、隆起之情形發生,其發生原因,除因天氣變化熱漲冷縮、施工方式外,其一樓頂板裝設鋼管吊衣架,為固定吊衣架需打設膨脹螺絲,在打設膨脹螺絲時的過程中,所產生之震動,使得二樓大理石產生樓板間會有分離、隆起之情形發生,亦為主要原因之一。( 二) 一般建築牆面有窗戶開口之情形時,如受到地震或鄰房施工等之影響時,再工程力學而言,開口角隅部分會產生應力集中現象,在加上開口部分有補強不足之情形時,則沿角隅處會產生斜向裂縫,此裂縫可能隨時間之增加而有加長及加寬之趨勢,另有該騎樓轉角處為懸臂構造,且標的物與一樓早餐店間騎樓地坪有不均勻沉陷之情況而產生,另由如附件七鑑定手冊摘要表3-1一般牆面發生龜裂之原因所示,應與樓下一樓施作鋼管吊衣架之膨脹螺絲施工,無間接或直接關係。( 三) 由上述及由二樓住戶所述牆面裂縫之漏水,經現場勘查結果,並未發現有水漬之痕跡產生現象,如附件六照片所示,二樓牆面裂縫及漏水應與一樓施作鋼管吊衣架之膨脹螺絲施工無關。( 四) 綜上結果,本案二樓地坪大理石樓板間有分離、隆起之情形,因無膨脹螺絲施工前之現況可以比對及舉證,由前述理由及往例經驗研判,應與一樓施作鋼管吊衣架之膨脹螺絲施工有關聯,建議予修復,其修復費用如附件八損害估算表」等語,有該會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參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
3.證人即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宋永鑾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取得土木技師執照約30幾年,是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的會員,迄今擔任鑑定人約30幾年,擔任鑑定人的次數約有100 多件。本件系爭二樓地坪隆起之原因熱脹冷縮可能是原因之一,但因為樓下施工敲打的緣故,使得原本地坪隆起狀況更嚴重。另在勘查現場之過程中被上訴人表示地坪隆起的狀況在上訴人施工前並沒有發生,而是施工後才發生。在勘查現場的過程中,確認被上訴人住家樓板地坪分離隆起的部分正好在上訴人一樓頂板裝設鋼管吊衣架之正上方,且因固定吊衣架需打膨脹螺絲,而所需的膨脹螺絲數量很多,並不是只有1 、2支,所以才研判打膨脹螺絲的過程中所產生的震動是造成被上訴人住家樓地板地坪分離隆起的主要原因。至於天氣的熱脹冷縮也是被上訴人住家地板地坪分離隆起的原因之一,但是熱脹冷縮所造成的地坪分離隆起不至於造成有0.1 到2.5公分的落差。也就是說,天氣的熱脹冷縮有可能造成被上訴人住家地板地坪分離隆起,但分離隆起的狀況可能造成約
0.1 公分的落差,後來因為上訴人一樓頂板裝設鋼管吊衣架之施工,造成其被上訴人住家地板地坪分離隆起有擴大的情形。另外伊等是以竹竿輕敲樓地板的方式確認地坪隆起的情形,地坪隆起的狀況越嚴重,輕敲的聲音越清脆,另輔以測量方式確認地坪隆起的落差。伊等沒有辦法判斷地坪隆起約莫多久,地震也是造成地坪隆起的可能原因之一,但被上訴人住家地坪隆起是全面性的狀況,且和樓下施工處有相對應的關係,也就是說被上訴人住家地坪隆起處的下方即是上訴人施工處,一樓頂板幾乎打滿衣架,所以才會因此判斷被上訴人住家地坪隆起與上訴人施工有原因關係。伊等有到一樓察看鋼管吊衣架之位置,再回頭比對被上訴人住家地坪隆起的狀況,確認出被上訴人住家地坪隆起較為嚴重部分經核對對應上訴人鋼管吊衣架之位置,無鋼管吊衣架處之被上訴人住家地板分離隆起狀況,較不嚴重,也是因此判斷鋼管吊衣架之施工與被上訴人住家地坪隆起有關聯性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反面、第149 頁)。沒有辦法判斷與有過失的比例,除非在鄰損發生前有做過現況調查,才有辦法比較。鑑定時會把各種可能原因寫出來,打螺絲可能就是壓死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但無法研判所佔的原因比例是多少。熱漲冷縮的原因所造成地坪隆起應該是突然的,某天氣溫變化太大就會。如果是地震造成的話,地震後即會發生而且不只二樓(參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核與證人即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李文淵於原審證述:伊取得土木技師執照32年,是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的會員,迄今擔任鑑定人約30年左右,擔任鑑定人的次數約有30次左右。在鑑定報告裡面有敘述,造成分離隆起可能的原因有天氣變化與熱脹冷縮及被告之施工,並在結論第四點提及本件沒有施工前的現況可以比對及舉證,係由前述理由及往例經驗研判,二樓樓地板地坪分離隆起與膨脹螺絲施工有關連。一般室內熱脹冷縮造成地坪隆起的情形比較少見,但並非完全沒有,一般而言室內溫差較少,所以造成熱脹冷縮的狀況比較小,除非地板有熱水管經過,則此時地坪因熱脹冷縮造成地坪隆起的可能性較高且地坪分離隆起的狀況也會比較嚴重,但本件並沒有熱水管經過的這種狀況,之所以判斷可能跟施工有關,是施工所造成的震動可能造成地坪分離隆起,這可能也要看施工師傅施工狀況來判斷。本件就伊經驗而言地坪隆起的狀況還不算嚴重。如果是地震的話比較受影響的是外牆部分,樓地板的部分因為是垂直比較不會受地震影響,另一個可能造成地坪分離隆起的原因可能是一開始樓地板施工不良或瑕疵。一般道路施工因為柏油是軟的,震動的幅度不會那麼大,除非是大型的挖除混泥土塊所造成的震動才會比較大。地坪與樓板正常使用時,通常不會有如被上訴人住處的分離與隆起,經勘查一樓樓頂板有很多位置都經過膨脹螺絲施工,RC樓板本身是密實的,膨脹螺絲打進去以後它會造成樓板的受力與擠壓,與震動的傳達,上層的大理石鋪面與原有樓板的接合面受到擠壓與震動以後,以致造成分離隆起的現象,因此研判分離隆起與施工有關連,這是在勘查一樓樓頂板施工的方式及位置後得出之結論,上訴人施工的方式是將膨脹螺絲以打直的方式打進去,一樓的樓頂板幾乎全部都架設鋼管吊衣架,而對應上去的部位是幾乎整個二樓的樓地板,而其分離隆起的狀況如同鑑定報告所述在0.1 到2.5 公分不等。隆起以水準儀測量,分離部分是以量尺敲擊地坪大理石判斷分離的狀況,大理石密實或分離時敲擊出來的聲音是不同的,這部分鑑定報告中有敘述及照片可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反面、第149 頁)相符,證人均認以渠等之專業及過往之經驗,結合勘查現場之狀況後得出系爭二樓樓地板之地坪因一樓樓頂板之施工所造成的震動亦是造成系爭二樓樓地板地坪分離隆起之原因之一。再經本院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5 年12月2 日為東北季風影響之天氣型態,文山區不在豪雨特報發佈範圍內,文山自動氣象站觀測資料顯示,該日最高溫為攝氏20.4度、日最低溫為攝氏18.4度,日平均氣溫為攝氏19.2度,日累積與量為0號米;與過去5 天相比,最大日最高溫差異為攝氏4.1 度、最大日最低溫差異為攝氏1.5 度,最大日平均氣溫差異為攝氏2.7 度,最大日累積雨量差異為14.5豪米,由上述資料推論,雨前幾日相比並無劇烈變化。復查105 年11月2 日至
105 年12月2 日間,文山區指南觀測站共有兩筆有感地震資料,震度皆為1 級,此有該局108 年4 月17日中象參字第1080004927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在被上訴人施工前緊接數日,既均無劇烈溫差或地震,堪認系爭二樓本次地坪隆起,應與熱漲冷所或地震等原因無關。
4.至證人即施作一樓吊衣架裝設工程之林承志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施作工程之年資9 年,1 年約30多件。因上訴人所經營的是洗衣店,將原本舊有的吊衣桿釘到天花板上,施作範圍以店面的天花板整片下去施作,施作面積大約20幾坪,每個衣架的橫寬間格以每件衣服的間距作為依據,間距測量好後以電鑽鑽孔,每個衣架要鑽4 個孔,一邊各2 個,鑽孔後要固定鐵架,確認好位置再以鐵鎚將白鐵尼龍釘釘入鑽好的孔洞內,當時大約架設了14至15支衣架。施工前未測量樓頂板的厚度,但是樓頂板的厚度大約10至15公分間。白鐵尼龍釘大約4.5 公分。白鐵尼龍釘就是膨脹螺絲,當時伊鑽
4 公分的厚度,因為白鐵尼龍釘的固定角約0.5 公分。鑽樓頂板是以低速進行鑽孔,因為如果以高速進行鑽孔造成的震動幅度可能太大,而不以高速進行鑽孔之理由乃怕一樓的天花板會造成太大的龜裂,造成一樓樓頂板破壞較大,未曾遇到過因為天花板鑽孔而造成二樓樓地板地坪分離隆起的情形(參見原審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然證人林承志乃吊衣架裝設工程之施作者,一般人面對他人指摘所施作之工程造成他人住處樓地板地坪隆起之情形時,極力為自己施作過程摒除責任乃事理之當然,是其所為之上開證述是否得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屬有疑,況證人宋永鑾及李文淵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聽完證人林承志所述之施工方式後,不會變更鑑定之意見,因察看一樓樓頂板施工狀況後,可以確認施工方式,當時看施工點討論出的施工方式與證人林承志所述相符,且膨脹螺絲是經常使用的工法,所以不會影響對於本件之判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正反面),故證人林承志上開證述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從而,系爭二樓樓地板地坪隆起之原因與上訴人在系爭一樓進行之吊衣架裝設工程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5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二樓屋主請求上訴人依上開鑑定報告附件( 七) 損壞修復費用估算表所示方式,賠償修復系爭二樓樓地板地坪隆起之費用,即屬有據。
㈡、系爭二樓屋主對系爭二樓樓地板地坪隆起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若干?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略以:二樓地坪經測量及敲擊結果大理石與二樓樓板間有分離、隆起之情形發生,其發生原因,除因天氣變化熱漲冷縮、施工方式外,其一樓頂板裝設鋼管吊衣架,為固定吊衣架需打設膨脹螺絲,在打設膨脹螺絲時的過程中,所產生之震動,使得二樓大理石產生樓板間會有分離、隆起之情形發生,亦為主要原因之一等語,有前開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又本件地坪隆起發生前,並無熱漲冷縮之天氣變化或地震,上訴人亦未能舉證確有施工方式不當之情,堪認上訴人所辯尚難採認。況縱系爭二樓地坪曾受有熱漲冷縮或地震影響,亦屬不可抗力,難認係系爭二樓屋主之過失。且證人宋永鑾證述:打螺絲可能就是壓死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等語,足認若非上訴人打設膨脹螺絲造成震動,縱曾發生上開原因,然尚不致使系爭二樓產生樓板分離、隆起,是以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發生原因所佔比例,應負全責,其所辯系爭二樓屋主與有過失,即屬無據。
㈢、系爭二樓樓地板地坪隆起修繕費用應否折舊?折舊金額如何計算?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復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經查,上開鑑定報告附件(七)所載水修復鑑估表中之地坪舖台產大理石費用共計114,745元,該修繕材料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二樓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舊品之交易市場存在,且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房屋因更換地板而增益其價值,尚難認系爭二樓屋主因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依上說明,並無扣除折舊之必要。另拆除原裝加計拆除原裝修表層14,902元、其他及零星整修7,779 元、廢料清理、運費6,482 元及利潤稅捐管理費14,391元分係工資及必要費用,不需折舊,是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為158,299 元。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折舊部分,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是否受讓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令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二樓房屋係被上訴人之妻李麗玲所有,李麗玲到庭證稱:今天當庭要通知對方,在提告前就把請求權讓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依上開規定,自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8,299 元(原審就此部分,僅准許被上訴人請求80,742元,固有未合,惟被上訴人就原審所為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命上訴人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准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參照)。又聲明之減縮,性質上為訴之一部撤回(即撤回減縮部分之訴)。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 一) 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1 樓(下稱系爭一樓)之房屋天花板漏水、地板牆壁龜裂部份修復;(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原審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 一)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299 元,及自107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之鑑定費用(171,053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外,應由上訴人負擔(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司法院第二廳(72)廳民一字第0614號研究意見、(72)廳民三字第0030號研究意見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研討結果均採取如斯見解,可資參照);至第二審訴訟費用,則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3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附表: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後附鑑定各項費用表工作項目㈥部分,原因研判費用30,000元,所占工作項目㈥㈦㈧㈨之比例為6/19,敗訴部分則為13/19 ,故被上訴人減縮部分應負擔鑑定費用為171,05
3 元。【計算式:(5,000+50,000+20,000+55,000+15,000+10,000)×13/19+25,000+20,000+20,000=171,053,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