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良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高育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被上訴人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波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與訴外人邑明礦業有
限公司(下稱邑明公司)簽訂埔里鎮商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專案管理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未稅總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簽約翌日給付定金20%(含稅315萬元),並簽發發票日105年11月30日之同額期票支付,105年11月17日前給付設計費30%(含稅4,725,000元);邑明公司於簽約翌日將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800萬元、發票日105年12月25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做為定金及履約之付款保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邑明公司得於105年11月20日前以弘明國際博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明公司)之名義換約並換票,然未據換約或換票,經催告後亦未依約付款,上訴人遂於106年4月5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然未據兌現,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及其利息等情。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辯稱:邑明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係擔保系爭
工程由上訴人承作,縱認邑明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係給付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定金及30%設計費,因上訴人僅由其總經理戴福君到臺北公司及埔里進行數次簡報,其餘工作付之闕如,上訴人所提105年11月17日建築物建築執照網路傳輸作業檔案上傳成功網頁之上傳人為黎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且無法證明上傳資料與系爭工程之建築書圖有關,故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邑明公司之權利;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邑明公司,係請邑明公司調借資金,邑明公司卻未調得資金,對被上訴人無票據權利,從而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
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105年12月25
日、面額800萬元、付款人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受款人(背書人)邑明公司(負責人靳意芳)、支票號碼AJ0000000號,於106年4月5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之系爭支票、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頁之退票理由單)㈡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7日與邑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相關約
定如下:(見原審卷第59至67頁之被證1)⒈第7條:邑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報酬總額1500萬元(未稅
)。給付方式為:簽約翌日給付定金20%(含稅315萬元),同意邑明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5年11月30日之同額期票支付;105年11月17日前給付設計費30%(含稅4,725,000元),以利建照掛號(以現金或電匯方式支付);建照核准時給付15%;開工時給付10%;施工階段給付20%;完工驗收合格給付5%。
⒉第16條:若邑明公司欲更換契約承受人為弘明公司,應以
書面於兩週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收受通知後即生契約承擔之效力;若邑明公司於105年11月20日前更換契約承受人為弘明公司,上訴人應將邑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交付之定金票據交還邑明公司,更換弘明公司之票據。
㈢上訴人於106年2月6日發函請求邑明公司依系爭契約給付第1
期及第2期報酬共7,875,000元,並說明:若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未收到報酬,將以系爭支票做為報酬,兌現後,差額退回邑明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㈣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邑明公司依系爭契
約給付報酬,並說明:因邑明公司未回應上訴人106年2月6日函,上訴人逕以系爭支票做為報酬,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於105年11月17日完成建照申請圖說相關事宜,擬進行申請建照掛號階段,並通知邑明公司且得到認可,請邑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給付第1期及第2期報酬共7,875,000元,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兌現之金額後,差額退回邑明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㈤邑明公司之負責人靳意芳(由蘇峰文代理)與被上訴人因詐
欺等事件,於106年3月24日經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靳意芳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可協助調度資金,被上訴人遂於105年10月26日開立6張支票(面額合計3500萬元,含系爭支票)交付靳意芳,以利調度,嗣因靳意芳僅就其中面額500萬元支票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另有兩張支票業經提示付款,卻未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其餘3張支票(含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要求靳意芳返還未果,被上訴人乃申請調解,調解結果,靳意芳同意返還被上訴人3000萬元等語,同日另書立同意書,靳意芳同意於106年3月31日、106年4月6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2200萬元等語,附註系爭支票於106年4月6日前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之調解筆錄、第31頁之同意書)㈥上訴人所提補證1至4及附件(見原審卷第59至75、97、113
頁),被上訴人所提附件1至9(見原審卷第20至54頁),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7日與邑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邑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報酬未稅總額1500萬元,簽約翌日給付定金20%(含稅315萬元),105年11月17日前給付設計費30%(含稅4,725,000元),邑明公司於簽約翌日將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堪認屬實。
惟上訴人主張:邑明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係做為系爭契約之定金及履約之付款保證,邑明公司經催告後未依約付款,上訴人遂於106年4月5日提示系爭支票,然未據兌現,故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及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㈠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邑明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係做為系爭
契約之定金及履約之付款保證等語,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5日亦具狀陳稱:邑明公司法定代理人靳意芳之代理人蘇峰文交付系爭支票時,向上訴人之總經理戴福君說明系爭支票是供雙方合約履行保證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之陳述說明狀),可見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無據。其後被上訴人雖改稱:邑明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僅係擔保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承作等語,並辯稱:不論簽約翌日給付定金20%是否合理,系爭契約約定邑明公司於105年11月17日前給付設計費30%「以利建照掛號」,誠難想像上訴人能於簽約後10日內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勘察規劃及詳細設計工作,實則上訴人僅由其總經理戴福君到臺北公司及埔里進行數次簡報,其餘工作付之闕如,故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等語。惟系爭支票既於系爭契約簽約翌日交付上訴人,自難認係為擔保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承作;再者,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審酌邑明公司依約應給付上訴人報酬未稅總額1500萬元,簽約翌日即須以105年11月30日期票給付定金20%(含稅315萬元),105年11月17日前又須給付設計費30%(含稅4,725,000元),且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已由其總經理戴福君到臺北公司及埔里進行數次簡報等情,實難認上訴人持有邑明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故被上訴人所辯尚無依據。
㈢其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則取得人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邑明公司負責人靳意芳(由蘇峰文代理)曾與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記載,靳意芳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可協助調度資金,被上訴人遂於105年10月26日開立系爭支票交付靳意芳,以利調度,嗣被上訴人要求靳意芳返還系爭支票未果,乃申請調解,調解結果,靳意芳同意返還被上訴人票款800萬元,並立同意書表示同意於106年3月31日給付,附註系爭支票於106年4月6日前兌現等情(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可見邑明公司負責人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初既為調度資金,其後調解時被上訴人仍同意邑明公司負責人保留系爭支票而返還票款800萬元,堪認邑明公司對於系爭支票所享有之權利並無瑕疵,則上訴人向邑明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所享有之權利亦無瑕疵。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800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2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1審裁判費80,200元、第1審裁判費120,300元,合計200,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