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11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謝翰儀被上訴人 林阿敏
林淑誼(原名林淑婉)林江玉珠林沛慈(原名林碧霞)林淑芬林永豐林永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 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度店簡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清松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林淑誼(原名林淑婉)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林淑誼(原名林淑婉)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林江玉珠、林淑芬、林永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阿敏前曾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民國106 年10月6 日止,共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萬4,312元本息未為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阿敏有上述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松於99年7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7人均為被繼承人林清松之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即由被上訴人7人依法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林阿敏積欠上訴人前開債務未清償,竟於99年12月28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淑誼、林江玉珠、林沛慈、林淑芬、林永豐、林永裕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林淑誼取得,並於100年1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林阿敏就系爭不動產不為繼承登記之行為,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林淑誼,而害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阿敏之債權實現,自得請求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28日所為爭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林淑誼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林淑誼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林阿敏、林淑誼、林沛慈、林永豐則以:系爭不動
產原為被上訴人林永豐及林永裕各二分之一,嗣因被上訴人林永裕生意失敗,始將系爭不動產持分移轉予林清松;系爭不動產是安親用,所以貸款實際上是被上訴人林永豐、林淑誼、林沛慈、林淑芬共同繳納的,被上訴人林永豐繳納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林淑誼、林沛慈、林淑芬各繳納六分之一,因為被上訴人林淑誼是唯一沒有出嫁的女兒,所以父親過世後,大家同意將父親的持分移轉給他;另被上訴人林阿敏積欠被上訴人林淑誼互助會款30餘萬元,並在未告知被上訴人林淑誼有積欠上訴人債務的情況下,用繼承的系爭不動產持分償還積欠被上訴人林淑誼的互助會款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林江玉珠、林淑芬、林永裕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28日所為爭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林淑誼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林淑誼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到庭之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阿敏積欠其41萬4,312元本息未清償,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松於99年7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7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7人於99年12月28日為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0年1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林椒誼所有,而被上訴人林阿敏於系爭分割協議後,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並經原審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申請登記資料及謄本申辦紀錄等資料查閱屬實(見原審卷第7至18頁、第67至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阿敏與其餘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次按債權人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蓋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林清松之遺產,被上訴人則為
林清松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林阿敏於99年7月5日林清松死亡時,即與其餘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林阿敏嗣與其餘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上訴人林淑誼取得,且被上訴人林阿敏並未分得其他遺產,依上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據系爭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被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林阿敏積欠被上訴人林淑誼互助會款30餘萬元,故以其繼承系爭不動產持分償還積欠被上訴人林淑誼的互助會款,為有償行為,非為規避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上揭所辯為可採。又被上訴人林阿敏自承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林阿敏與其餘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即顯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自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標的。而上訴人主張前於106年6月21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另件訴訟(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869號)且聲請閱卷時,始知悉被上訴人間分割繼承登記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15頁),並經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自101年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之相關紀錄,查無上訴人申請調閱紀錄(原審卷第95至98頁),堪信上訴人主張係於106年6月21日另案起訴申請閱卷時始知悉上開情事為真,則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2頁收文章),距其知悉情事及被上訴人99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時起,顯未逾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淑誼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28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林淑誼於100 年1 月4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林淑誼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 月4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
┌─────────────────────────────────┐│ 土地標示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新北市│新店區 │青潭│稻子園坑│126-17│建│475 │16分之1 │└───┴────┴──┴────┴───┴─┴────┴─────┘┌───────────────────────────────────────┐│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物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 │ ├───────┼───────┤ ││ │ │ │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 │├──┼──────┼────────┼───────┼───────┼────┤│4059│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長春│四層:94.18 │陽臺:9.35 │2分之1 ││ │青潭段稻子 │路20之2號4樓 │ │ │ ││ │園坑小段126 │ │ │ │ ││ │-17地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