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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12號上 訴 人 何永生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複代理人 蘇軒儀律師訴訟代理人 馬啓峰律師被上訴人 家合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于家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于振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委請被上訴人家合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家合公司)代找租賃房屋,被上訴人家合公司即指派被上訴人于家翔負責此事。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于家翔將於106年9月29日出國,故租屋需在該日期前交付錀匙,並留有一定天數供上訴人清潔,並由被上訴人家合公司協助申辦網路等情,嗣被上訴人即為上訴人覓得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之租賃物,並於106年9月21日,被上訴人邀同上訴人及屋主訴外人張鏸月一同前往上開租賃物1樓準備簽訂租賃契約。此時,屋主張鏸月卻表示無法在106年9月29日之前交付錀匙,顯與被上訴人于家翔承諾上訴人可交付錀匙的時間不同,被上訴人于家翔復就先前上訴人提及須裝設網路乙事,一改先前答應要幫忙裝設網路之承諾,而要求上訴人自行詢問管理員,故上訴人不願簽約即離開現場。而被上訴人明知其所覓得之房東所開之租賃條件與兩造原先議定者不同,上訴人因此不欲簽約,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然被上訴人等竟依定金收據第7條規定「承租人付定後表示不願意租屋,定金將全額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拒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法解除契約,得依民法第248條、249條第3項之規定「定金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依民法第27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求精神慰撫金19萬5千元等語。並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家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且與被上訴人于家翔連帶給付19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家合公司應返還上訴人5千元,且與被上訴人于家翔連帶給付上訴人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9月19日與被上訴人于家翔一同看完屋主張鏸月所委託出租之「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2」房屋後,即決定由被上訴人家合公司向屋主協調關於該屋之出租事宜,上訴人表示起租日是106年10月1日,但希望被上訴人可以協調屋主在106年9月29日交付錀匙,嗣上訴人即於當日交付定金5000元並簽立「租屋定金收據」(下稱定金收據),被上訴人並將該5000元轉交屋主簽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屋主間協調多日後,三方即於106年9月21日相約簽定租賃契約,是日,上訴人當場提出希望屋主能提前至106年9月27日之前交付錀匙,屋主也同意,後來上訴人又再度要求提早至同年月25日交屋,惟遭屋主拒絕,上訴人即轉身離開拒絕簽約。嗣上訴人即開始要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定金5千元,惟依定金收據第7條約定「承租人付定後表明不願意租屋時,定金將全額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因屋主已全數同意上訴人在定金收據上所載之租賃條件,故依定金收據之規定,該筆定金將會被屋主沒收,惟被上訴人等仍轉向屋主詢問返還該筆定金之意願,惟屋主認為上訴人故意刁難因而拒絕返還。被上訴人始終僅在屋主及上訴人間擔任協調角色,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備位聲明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對先位聲明部分,則未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家合公司應返還上訴人5千元,且與被上訴人于家翔連帶給付上訴人19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家合公司返還定金及與被上訴人于家翔

連帶賠償精神損失,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於將定金交付被上訴人後,嗣上訴人與屋主無法締結租賃契約,此情是否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及賠償精神損失是否有理由?㈡經查: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定有明文。故居間人之義務,即為在各當事人間「據實報告」、「調查訂約事項」、「調查當事人履行能力及訂約能力」之義務,至當事人間是否得順利締約,當非屬居間人應負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家合公司係以仲介租賃為業,為在租客與屋主間居間締結租賃契約之人,而非租賃契約當事人,故被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即應視被上訴人家合公司是否有違反民法第567條所定居間人之義務而定。

⒉經查,依系爭定金收據所載,上訴人欲於106年10月1日起承

租張鏸月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之房屋,並交付定金5000元,此有卷附定金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本件被上訴人家合公司之人員即被上訴人于家翔固不否認106年9月19日當天有答應上訴人與屋主代為協調可否於「106年9月29日當日」交付錀匙此一訂約事項,惟否認有同意協調讓屋主於「106年9月29日前」就交付錀匙,而證人張鏸月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于家翔在約兩造簽約前就有先電話告知租客希望可以在106年9月29日交付錀匙,伊有同意等語,是可知被上訴人于家翔確有事先詢問屋主,並協調是否能在起租日前交付錀匙。上訴人雖稱其告知被上訴人于家翔之訂約前提是:屋主必須同意在「106年9月29日之前」交付錀匙,此節雖與被上訴人于家翔所辯不同,但縱退步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而屋主張鏸月亦已證稱表示其也有同意在106年9月27日交錀匙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147頁),亦與上訴人所主張其告知被上訴人之締約條件(即「106年9月29日之前」交付錀匙)相符。再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家翔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在實際與屋主約見面簽約前,上訴人均未提出其欲在106年9月27日之前取得錀匙之訂約要求,是上訴人在與屋主實際簽約前既僅告知居間人即被上訴人,締約條件為屋主在「106年9月29日」或「106年9月29日前」交付錀匙,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日期,則被上訴人本於居間人之地位,當僅須就其所知之訂約事項及條件轉告屋主並事先協調即可,難認有何可歸責事由。至證人余海韻雖於本院108年1月29日準備程序證稱:「(問:(提示原證一)可否告訴法官起租日為哪壹日?)起租日是10月1日,但因為9月29日上訴人要出國,所以在出國之前要搬進去,這也是條件,他們同意我們才願意繳錢。」、「(問:當日跟上訴人談租賃房屋的人是誰?)即在場之被上訴人家合公司法代于家翔先生。」、「(問:當日被上訴人法代于家翔有答應妳們何日交屋?)有答應我們一定在106年9月29日出國之前的前幾天把房子打掃乾淨給上訴人一點緩衝時間可以搬進去。」、「(問:當時是約定哪一天?)沒有很明確哪一天,但我們有說可不可以一週,被上訴人法代說要去爭取看看,法代並且說提前三、四天應該沒有問題,提前一週的話要去要求看看。」、「(問:後來上訴人跟房東簽約那天,你是否有在場?)我沒有在場。」,是依證人余海韻於本院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于家翔並未明確答應上訴人哪一天可提前打掃搬入租屋處,上訴人亦未提及其欲在「106年9月27日之前」取得錀匙之訂約要求等情。又該租賃契約最終並未簽立,實因106年9月21日當天兩造與屋主張鏸月相約簽約時,上訴人才提出其只能在25、26、27日入住,並主觀上認為屋主不願意早幾天交付錀匙而心生不滿,可見該租約無法締結,是因上訴人於交付定金並簽立定金收據後所提出之其他條件與屋主無共識所致,並非被上訴人在居間過程中有何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事由,是上訴人以租賃契約未能簽定,逕認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即非可採。

⒊再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于家翔曾允諾代為申請網路,惟事後又

不同意而有可歸責事由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先稱「若家合公司所媒介之房屋無提供網路,則須由于家翔先生協助申辦」(見原審卷第3頁),嗣又於準備書狀中稱「違背先前應允上訴人之承諾...代上訴人申請網路」(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是被上訴人于家翔究竟是同意「協助」申辦網路或是「代為」申辦網路,上訴人之說詞已前後不一。又依系爭定金收據第3條特別約定事項所載:「①Rent does

not include cable TV,internet(tenant must applythemselves)」意即系爭租屋不包含第四臺及網路,承租人應自行申辦第四臺及網路等語,此有卷附定金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是上訴人主張,顯與定金收據約定不符,上訴人主張,顯屬無據。又證人余海韻雖於本院108年1月29日準備程序證稱:「(問:申辦網路是于家翔幫他申辦?還是上訴人自行申辦?)上訴人當時有說申辦網路這些事情不懂,但于家翔說沒問題,我們認為于家翔是要幫他申辦。」、「(問:為何在租屋訂金收據第一條上面是用英文書寫「租客自行申辦網路」?)當初不是我簽的,當初我們只是陪上訴人去看房子,當時跟被上訴人公司法代講得很清楚,我們是電腦白痴,不懂網路,所以口頭上跟被上訴人法代講,被上訴人法代也是口頭答應。」等語,惟證人余海韻之證詞與定金收據約定不符,而顯屬不實。再者,上訴人復稱「上訴人追問于家翔若遷入後網路應如何裝設,于家翔竟隨口答稱詢問門口管理員即可,渠不負責這些事,亦不承認曾答應要幫忙裝設網路一事。」(見原審卷第3頁),然查,以現今網路設備之普遍及多元化,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是否備有社區網路,或須每戶各自申請等情,本須透過社區管理員或屋主方能得知,故被上訴人于家翔縱使回應上訴人「須詢問社區管理員」等語,亦難逕行推論其不願「協助」或「代為申辦」,況且不論被上訴人于家翔究竟是承諾協助或是代為申辦網路,均需上訴人與屋主成立租賃契約後,始得進一步探究其將以何方式協助或代為申辦,而該租約未成立之主要原因,實係上訴人與屋主就交付錀匙之日期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因而不願承租,已如前述,且有雙方之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而與被上訴人于家翔究竟是答應「協助」或「代為」申辦網路無關,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於居間過程中有過失,致租約無法成立而有可歸責事由云云,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該租約無法訂立之原因,實係由於屋主張鏸月無

法接受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準備簽約時,提出要在106年9月27日之前交付錀匙之條件,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居間訂立租約內容,本未以此為訂約條件,被上訴人就其所知悉之訂約條件,即起租日前之106年9月29日(或該日之前)交付錀匙乙事已轉知屋主,且屋主也已同意可在106年9月27日交付錀匙,則被上訴人在履行仲介租屋之過程中,已盡就其所知之訂約事項誠實轉答雙方之義務,當無何可歸責事由。⒌上訴人雖稱其已將租賃契約之定金交付被上訴人,故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云云,惟該定金收據第1條即約定「若出租人不願意就以上條件出租,定金將全額退還給承租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以上約定將確實轉載為合約內容之一部」,以及系爭定金收據之雙方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屋主張鏸月等情可知,被上訴人雖因居間之法律關係,自上訴人處收取定金,惟其仍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有權收取該定金之人實係租賃契約當事人即屋主張鏸月,被上訴人僅係代屋主收取定金而已,故上訴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即無理由。況依該定金收據第7條約定「承租人付定後表明不願意租屋時,定金將全額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本件上訴人交付定金並表明願意承租之條件後,被上訴人已如實轉告屋主,屋主並已全數同意上訴人所開之條件並同意租屋,惟上訴人仍再度提出其交付定金時未曾提出之條件(即106年9月27日前取得鑰匙),經屋主拒絕後雙方無共識而無法簽約,此情當非屬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屋主)或居間仲介者即被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為無理由。

⒍另上訴人固復認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19萬5千元,惟被上訴人在履行居間契約上既無可歸責事由,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要與侵權行為之規定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家合公司返還定金5,000元,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9萬5千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定金等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