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13號上 訴 人 拓思威儀數位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炫逸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王文廷律師被上訴人 王信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1日簽訂系統網站開發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建置公益勸募平臺網站,約定期間自105年6月22日至105年9月1日止,酬金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3日給付上訴人定金16萬元,惟開發迄今已逾1年期限,雖無書面或口頭允諾展延,但亦未要求終止,甚至在上訴人尚未完成之情事下,被上訴人仍依上訴人請求於同年10月25日匯款期中款12萬元,及於106年1月25日給付部分尾款8萬元。詎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尾款後,上訴人執行進度趨緩,針對部分功能亦不斷拖延無法執行,或由被上訴人技術支援後始完成,上訴人甚於106年4月14日要求片面終止,及同年7月17日恐嚇提出增加報酬30萬元之不法要求,強迫被上訴人接受網站功能不完整之方式結案。又依105年8月1日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是雙方契約內容,其中「熱誠王」及「數據分析」原始碼均未交付,其餘已經交付,上訴人交付之原始碼具待修改之錯誤無法運作並未完成,依據契約未完成原始碼無法上線使用視同無物。上訴人無履行契約能力與誠意刻意違約,被上訴人依照合約書第4條解除契約,要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36萬元,並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所受定金16萬元,總計52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雙方於105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規格書是雙方契約內容,上訴人依系爭規格書進行網站開發,已將網站完成,並將網站及網站原始碼均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稱原始碼漏洞係因被上訴人變更原始碼,變更部分不保固,「熱誠王」BUG上訴人業將原始碼更新,但被上訴人虛擬空間關閉傳不上,「數據分析」前已與被上訴人協調後不收後續款項而不用作。又開發網站過程中,被上訴人屢次刁難,片面要求上訴人增加系爭規格書未約定、總計29項以上之新功能,致上訴人耗費大量時間及人力成本而使合約無法履行,被上訴人享有網站所有權及使用利益,焉得片面濫言上訴人應返還所收款項36萬元,被上訴人所爭執2項小細節不影響網站運作,得由被上訴人自行修改,上訴人為維持商誼,退讓將合約報酬減為36萬元,不再追討其餘4萬元,被上訴人另外增加變更達29項部分,上訴人至少得請求酬金30萬元以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㈠項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規格書製作之「熱誠王」原始碼後,並未以書信(紙本或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就交付之「熱誠王」原始碼再行修正,反自行修改,被上訴人此舉造成上訴人事後需花費更多時間及人力成本查明被上訴人更動原始碼哪些內容,增加修復原始碼BUG之困難性。再就系爭規格書「熱誠王」之部分,上訴人已交付原規格書上之功能原始碼,惟被上訴人逕自變更驗收規格書,加入許多非原規格應做之事項,故兩造於106年7月20日會議協調後達成共識,上訴人不收取尾款4萬元及請款新增修改部分,被上訴人則需自行修改其後新增修改之部分,是故,上訴人既已依照系爭合約及規格書內容交付「熱誠王」原始碼,就此部分即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另依兩造106年7月20日會議紀錄譯文,就系爭合約及系爭規格書中「熱誠王」部分,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原始碼,其餘部分不再要求額外變更追加,即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就系爭合約關於「數據分析」之部分不再進行開發原始碼,由被上訴人自行開發「數據分析」之功能,兩造亦同意因「數據分析」部分剔除於兩造合約範圍外,故被上訴人毋需再給付部分尾款4萬元之報酬,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及系爭規格書以外額外製作之部分,亦不再向被上訴人收取追加之費用。上訴人既已交付符合系爭合約原始規格之原始碼,即無交付原審法院所謂「熱誠王」最新原始碼之契約義務。退步言,縱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原始碼存有瑕疵,然被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更遑論被上訴人得依法主張解除契約;且本件系爭合約係屬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既已受領上訴人部分承攬工作之成果,即不應就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報酬請求返還。又依民法第514條,本件被上訴人發見瑕疵後顯已逾1年方提起本件訴訟,其契約解除權或其他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再依民法第261條、第262條及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雙方互負債務之雙務契約,若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有理,上訴人應返還已收受之報酬予被上訴人,則在被上訴人未返還自上訴人處所取得之所有原始碼前,上訴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故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後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請被上訴人確實依約為對待給付,否則上訴人亦得拒絕為任何給付。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然有誤,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經本院於107年12月7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7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5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內容如原審卷第2頁至第5頁。
⒉兩造約定之規格書內容,如原審卷第206頁至第250頁。⒊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給付上訴人定金16萬元,於105年1
0月25日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項第2點,給付上訴人12萬元,於106年1月25日再給付尾款8萬元。
㈡、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所交付之「熱誠王」原始碼,是否符合系爭合約及規
格書之內容?⒉依系爭合約及規格書之內容,上訴人需完成「數據分析」之
原始碼,嗣後被上訴人有無因其他協議同意上訴人無須完成數據分析之原始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⒊本件若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先定相當期間催告上訴
人修補瑕疵?⒋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7 條之約定解除契約?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施作並交付之部分,是否可請求上訴人
返還此部分報酬?⒍本件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⒎本件上訴人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6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標的物係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製作公益勸募平台網站,製作日期為105年6月22日,驗收日期為105年9月1日,承作之範疇係依兩造所約定之規格書(參原審卷第2頁至第5頁、第206頁至第250頁),從系爭合約之性質及目的以觀,著重於完成一定工作始得支領報酬特性,應屬承攬性質合約,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合約所定「熱誠王」之原始碼:
1、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完成「熱誠王」之原始碼,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證人王信智之證述:伊係上訴人公司員工,本件就規格書中「熱誠王」部分已經作完,是在106年5月26日到30日中間交付予被上訴人。後來還有討論,等到要交付原始碼時,發現被上訴人申請的虛擬空間已關閉,伊無法登入作後續程式的更新等語(參原審卷第182頁背面至第184頁);復參被上訴人自陳此部分確實有收受上訴人已交付之原始碼,僅爭執此部分有待修改之處而認尚未完成等語(參原審卷第254頁)。而依兩造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合約期間,乙方(即上訴人)如交付其製作物,甲方(即被上訴人)需於三日內審核完畢,若確實為本合約之要求標的物,但欲修改細部內容,則需以書信(紙本或電子郵件)載明其欲修正之處,且乙方需於議定時間內修正完畢,再交由甲方檢驗。若甲方審稿時間超過七日且未事先知會乙方,造成乙方進度後延,導致時間與人力成本負擔,對乙方造成的損失需由甲方負責」(參原審卷第3頁),依此,若被上訴人認為所受領之「熱誠王」原始碼有欲修改之處,應於收受後3日內審核完畢,並以書信通知上訴人欲修正之處,惟此部分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於106年5月26日至30日後3日,有以書信方式向上訴人表明欲修正之處,是此部分,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熱誠王」原始碼之給付,應可認定。
2、嗣後兩造於106年7月20日進行會議討論,觀之該次會議內容,雙方係針對被上訴人要求增加或修改部分,是否在原系爭合約所定規格書內做討論,就「熱誠王」部分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雖有要求上訴人進行修改,且此部分修改已非指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所附規格書完成,已於前述,而係被上訴人另行要求上訴人將「熱誠王」bug處進行修改,此觀前開會議被上訴人稱:「(李:所以我們現在就重新喬嘛,所以你的意思是怎麼樣?)王:改這邊就好。(李:改…改剛剛熱誠王給你?)王:對。(李:這樣就好了嗎?)王:對。」(參原審卷第169頁下半段)之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指明究竟「熱誠王」部分有何處與原規格不符,被上訴人無法指出,故而上訴人稱:「(李:那你要凹什麼東西?我就不懂,這就是我們有出入的地方,你知道嗎?我們就是文明人,認白紙黑字,你沒有的東西,你不能凹啊,這樣哪有錯?)…王:我吃虧就是我自己笨,好不好?就這樣。(李:什麼是你自己笨?我報價給你的,就是看這一份嘛)王:簽約沒有開規格書就是這個後果」(參原審卷第170頁),從上開兩造會議內容可知,上訴人在此次會議要求被上訴人更改「熱誠王」bug部分,並非原規格書內所載明之內容,而係上訴人額外要求被上訴人修正之部分,是此部分上訴人雖有提及要把「熱誠王」做好交給被上訴人,但係為使本件系爭合約可圓滿結束,故而答應被上訴人此部分修正之要求,此部分應屬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承第四條第一款,甲方審稿後可提出修改,其中有大幅修正(如:已確立視覺風格與網站功能規格後又再度更換,導致乙方需大幅修改設計或程式架構、流程…等)或追加難度較高的功能時,交件時間得由雙方另行議定,乙方並可評估是否提出追加費用,其費用將依照工時酌收」之內容(參原審卷第3頁),不影響上訴人先前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熱誠王」原始碼之交付,而係上訴人履行後,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另行所為之修改。
3、至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完成交付等語,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所定應具備之規格為何,多有爭論,是依前開規定,應視上訴人所給付之物,已否具備系爭合約所定中等以上之品質。本案被上訴人確已於106年5月26日至30日間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熱誠王」原始碼,且未於收受後以書信等方式向上訴人表明所交付之內容有何不符系爭合約所定要求標的物之情形,已於前述;而觀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工程師於107年5月27日之對話:「(15:55 Oidea.tw【即被上訴人】:這樣能運作嗎?)16:24 Eric【即證人王信智】:這是您那裡有改過的嗎16:25Oid ea.tw:【圖片】我改這個)」等語(參原審卷第97頁),足認被上訴人收受後已自行就「熱誠王」之原始碼進行使用並進而有修改之動作。復參上訴人提供為被上訴人製作之網頁資料(參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60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本案除熱誠王及數據統計外,其餘部分均有交付等語(參原審卷第255頁),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大部分業已完成交付,僅係熱誠王部分與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會議中協調欲進一步修改之內容,本案被上訴人就網站大部分業已製作完成,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者,已達中等品質以上之程度,上訴人所爭執者,僅係網站細部bug或版面修改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完成交付等語,難認有理。
(三)依系爭合約及規格書之內容,上訴人需完成「數據分析」之原始碼,惟嗣後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協議同意上訴人無須完成數據分析之原始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本件兩造於105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後,就網站規格為何曾於105年8月1日訂有規格書(參原審卷第206頁至第250頁),嗣後兩造對於前開規格書之內容有爭議,雙方先於106年4月20日進行協調(參原審卷第191頁至第205頁),該次會議中,上訴人即有提及統計的部分不處理等語(參原審卷第204頁),而後雙方就規格內容仍有爭執,再於106年7月20日協調,於該次會議中,最後兩造間協議:「(李:你就慢慢看啊,不然怎麼辦?我就是這樣問你嘛,你不要再凹這種東西了啦,就是熱誠王。)王:好,隨便啊。(李:沒有隨便,其他沒有了吧?對吧?是不是啦?)王:對。(李:好,那這樣沒事了,回去了回去了)」等語(參原審卷171頁),足認最後兩造約定,僅剩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要求,修改「熱誠王」bug部分,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即未再要求上訴人完成,是此部分。應認兩造已協議同意上訴人無須完成數據分析之原始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
(四)綜合前述,本件上訴人已依兩造系爭合約之內容完成「熱誠王」原始碼之給付,後續兩造討論者,僅係被上訴人收受後請上訴人修改部分,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為之後續修改有瑕疵,被上訴人亦應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改善或依約履行,然被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命上訴人修補,自難認被上訴人得依法、依系爭合約第4條或第7條第3項解除契約。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依照合約書第4條解除契約,要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36萬元,並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所受定金16萬元,總計52萬元,難認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