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28號上 訴 人 王宗德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被 上訴人 邱品嘉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鄭書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即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民事裁定,就超過如附表編號一、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存債權」欄所示之債權(除已確定之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部分外),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三九八號清償債務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已確定之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部分外),於超過附表編號一、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存債權」欄所示部分,應予撤銷。
四、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超過如附表編號一、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存債權」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五、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⒈被上訴人不得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在超過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金範圍內,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債權在超過300萬元本金範圍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卷第1、98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判決,於程序稱前案訴訟),就如附表編號一、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債權」欄所示之利息債權(除已確定之225,757元部分外),再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⒊系爭執行事件(除已確定之225,757元部分外)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追加訴之聲明:⒈被上訴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395號債權憑證(下稱新北債權憑證),就如附表編號三、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債權」欄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⒉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債權」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42頁)。核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前後均係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債權業經其以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消滅而不存在為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依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外裁判,不生效力,除當事人仍得聲明不服求予廢棄外,並不受其拘束(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關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執行名義,在300萬元本金範圍內,被告(即被上訴人)不得對原告(即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自始即非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範圍(原審卷第98頁),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誤為准許,顯為訴外裁判,惟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執系爭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司
聲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債權為:⒈按200萬元計付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按100萬元計付自10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石三應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83,170元,及自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及王石三應給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王抄訴訟費用1,590元及自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678元。
㈡而前案訴訟期間,被上訴人持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32號第
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863號假執行受理在案,上訴人即提存300萬元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7月28日核發北院隆106司執丙字第72491號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收取該300萬元提存金,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債務300萬元於106年7月28日已經清償,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債權」欄所示利息,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亦有下列債權可為抵銷:⒈被上訴人所承租使用台北市○○○路○段○○○號8樓房屋,每月租金25,000元,本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但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至7月間計4個租金10萬元未給付,而由訴外人茱琍蕥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茱琍蕥公司)開立支票支付,另上開租約結束後,押租金5萬元亦遭被上訴人領走,合計15萬元。⒉被上訴人所使用,登記在茱琍蕥公司名下之5373-QL號賓士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訴人雖未依兩造間104年3月27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辦理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惟依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二審時之105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承諾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使用並負責支付使用之相關費用;但系爭車輛燃料費11,400元、牌照稅8,188元、罰緩48,002元、104年4月1日至105年9月3日汽車貸款337,644元、通行費8,167元、代辦(繳)手續費1,000元(1,000元之部分,上訴後不再主張抵銷),共414,401元均由茱琍蕥公司代繳。⒊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27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持續使用登記於茱琍蕥公司名下之0000-000000電話(下稱系爭電話),所生電話費共67,023元亦由茱琍蕥公司墊繳。⒋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主張有系爭判決主文所載之楊梅、淡水2件不動產權利,自應給付楊梅不動產104年地價稅803元、淡水不動產105年地價稅3,099元及106年房屋稅7,316元,合計11,218元(上訴人不再主張以此抵銷,下不贅述),而前開⒈⒉⒊款項均由茱琍蕥公司代繳計為631,424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成立不當得利,經茱琍蕥公司於107年8月1日將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事件債權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債權」欄所示之債權因之消滅而不存在。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而
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不得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在超過300萬元本金範圍內,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⒉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債權在超過300萬元本金範圍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領取上訴人提存之300萬元,該日即為清償日,抵充順序,應先抵執行費用,再抵利息,最後才抵本金,利息部分則先抵優先到期之附表編號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債權」欄所示本金200萬元之利息。又系爭車輛於97年間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上訴人除支付頭期款45萬元外,其餘貸款是由被上訴人支付,至101年間被上訴人已償還全部貸款,102年間因兩造共同經營訴外人好斯嘉國際有限公司需開辦費用,故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茱琍蕥公司名下,並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100萬元,所貸得之款項做為好斯嘉國際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可見系爭車輛之納稅義務人及該車之通行費、違規罰鍰等均為茱琍蕥公司,與被上訴人無涉。至上訴人所提出繳交電話費之轉帳紀錄,無從看得是繳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之電話費,另系爭電話係供兩造共同經營茱琍蕥公司之用,故所生電話費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況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二年短期時效未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執行名義,在225,757元利息範圍內,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225,757元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認抵銷無理由之系爭車輛貸款337,644元及系爭電話費67,023元)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暨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判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債權」欄所示之利息債權(除已確定之225,757元部分外),再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除已確定之225,757元部分外)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不得持新北債權憑證,就如附表編號三、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債權」欄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㈤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債權」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存債權」欄所示之債務並未完全清償:
⒈按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
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收取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本文、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在債權人收取以前,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債權人嗣後收取之債權金額仍應繳交法院實施分配(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判意旨參照)。則債權人於收取命令生效後,須俟實際收取債權金額後,始生清償之效力。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32號判決提存300萬元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2日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此300萬元擔保金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249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7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取回,並於106年7月28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收取該300萬元及利息,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並於10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存所領取該300萬元,有新北債權憑證、領取提存物聲請書、、本院發還(清償)提存金領款收據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取字第220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106年度司執字第72491號清償債務事件卷查對屬實(本院卷第134頁,原審卷第82至84頁);則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始領取上訴人提存300萬元加計利息共計3,003,899元,揆諸前揭說明,應於該日方生清償之效力。⒉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1條至323條、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債權」欄所示債權之利息起算日最先發生,是先清償該部分債權對上訴人獲益較多,應優先自該部分定抵充之順序;又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即原審確定之225,757元部分(上訴人其餘主張抵銷部分,本院認無理由,詳如下述),依照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抵銷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茲分析如下:
⑴上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249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
為24,000元,有民事聲請狀、新北債權憑證可稽(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2491號執行卷宗,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依法應優先抵充;另系爭判決就附表編號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債權」欄所示債權利息之計算係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即106年9月12日止,則200萬元之利息應為226,301元【計算式:《(22+31+31+30+31+30+31)÷365+1+(31+28+31+30+31+30+31+31+12)÷365》×5%×200萬元=226,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扣除附表編號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債權」欄之200萬元本金,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債權」欄所示債權已完全清償,即無尚存債權,且有餘額753,598元用以抵充附表編號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債權」欄之債權【計算式:3,003,899元-24,000元-226,301元-2,000,000元=753,598元】。
⑵系爭判決就附表編號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債權」欄
所示債權利息之計算係自10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即106年9月12日止,則100萬元之利息應為110,548元【計算式:《(3+31+31+30+31+30+31)÷365+1+(31+28+31+30+31+30+31+31+12)÷365》×5%×100萬元=110,548元】;則前開計算所餘753,598元扣除110,548元之利息,尚存643,050元【計算式:
753,598元-110,548元=643,050元】用以抵充本金100萬元,是尚存本金356,950元,及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車輛貸款337,644元及系爭電話費67,023元為抵銷,並無理由:
⒈茱琍蕥公司於103年1月3日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向陽信
商業銀行南京分行貸款,分為二筆貸放,合計貸款金額100萬元,月付18,758元,且茱琍蕥公司登記持有該車輛之時間為103年1月2日至106年6月2日,有陽信商業銀行汽車貸款同意書、陽信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108年7月23日陽信南京字第1080023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7月24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124661號函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可證(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111至114頁)。則系爭車輛之貸款人既為茱琍蕥公司,茱琍蕥公司按月清償貸款乃清償自己之債務,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另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二審時之105年6月15日準備程序之承諾,被上訴人應負責支付系爭車輛相關費用云云;惟遍查系爭協議書,並無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車輛貸款之約定內容(原審卷第23至24頁),且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第二審105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僅表示:「車子部分一併過戶,由使用者繳納貸款」等語(原審卷第31頁),然系爭車輛自104年4月1日至105年9月3日仍登記在茱琍蕥公司名下,且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日至105年9月3日是否使用系爭車輛,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及上開準備程序時所為之承諾繳納系爭車輛貸款,而由茱琍蕥公司代繳系爭車輛貸款,對茱琍蕥公司成立不當得利,自不足採。故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茱琍蕥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被上訴人應負337,644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云云,自屬無據。
⒉系爭電話由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8日開通迄今,100年8月
31日建檔生效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扣款繳納,該帳戶為茱琍蕥公司所有,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付款授權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5日遠傳(發)字第1081070586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1頁、第116頁)。上開代理付款授權書係由茱琍蕥公司用印授權以其自己所有之帳戶扣繳系爭電話費,則被上訴人因使用系爭電話所生自104年3月27日至105年8月5日之電話費67,023元,既經茱琍蕥公司授權以自己之帳戶扣繳,被上訴人所受免付電話費之利益,自有法律上原因,對茱琍蕥公司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受讓自茱琍蕥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67,023元,得與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抵銷云云,應無理由。
㈢至附表編號三、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債權」欄及附表編
號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存債權」欄所示債權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抵銷之債權予本院審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持新北債權憑證就附表編號三、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債權」欄所示債權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及求為確認上開三項債權不存在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持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標的有信託受益權、車輛、薪資債權等,其中執行上訴人對訴外人許惠雯之信託受益權部分尚在執行中,未告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6至69頁)。而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編號二、三、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存債權」欄所示之債權未獲完全清償,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除已確定之225,757元部分外),於超過附表編號
一、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存債權」欄所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判決就超過如附表編號
一、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存債權」欄所示之債權(除已確定之225,757元部分外),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除已確定之225,757元部分外),於超過附表編號一、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存債權」欄所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超過如附表編號一、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存債權」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志騰附表
┌─┬─────────────────┬────────────────┐│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債權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存債權 ││號│(民國/新臺幣) │(民國/新臺幣) │├─┼─────────────────┼────────────────┤│一│按本金200萬元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均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債權。 │├─┼─────────────────┼────────────────┤│二│按本金100萬元自104年6月28日起至清 │按本金356,950元,及自106年9月13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 │利息。 │├─┼─────────────────┼────────────────┤│三│上訴人、訴外人王石三應賠償被上訴人│同左。 ││ │訴訟費用額83,170元,及自106年9月8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息。 │ │├─┼─────────────────┼────────────────┤│四│上訴人、訴外人王石三應賠償被上訴人│同左。 ││ │訴訟費用795元,及自106年9月8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