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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陳志漢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複 代理 人 郭佳瑋律師

蘇煥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8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委託訴外人劉毓哲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6月6 日簽訂無線電信設備委託保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委託保管協議書),約定由伊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10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使用,由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室內部分面積裝設電信設備及天線,並按月給付伊保管費(即上訴人所稱之租金,以下均以系爭委託保管協議書之用語「保管費」稱之)新臺幣(下同)

1 萬6,000 元,委託保管期間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

5 月31日止。約於一星期後,被上訴人即派工程人員將相關電信設備搬入系爭房屋內,並配置電路通電使用,足見被上訴人設置之基地台已開台營運,詎被上訴人自102 年6 月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皆未依約給付保管費,迄今共積欠11萬2,000 元【計算式:16,000元×7 =112,000 元】,經伊屢次催討,皆未獲置理。又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已於10

2 年8 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委託保管協議書云云,然伊從未委託任何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解除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解約同意書),亦從未見過該份文件,系爭解約同意書應是遭被上訴人承辦人林士傑偷偷預先蓋章,或林士傑與劉毓哲聯手盜蓋,並未經伊同意解約,兩造間系爭委託保管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仍為存在,被上訴人自應依約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委託保管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始未在系爭房屋內架設行動通信設備,遑論開台營運,依系爭委託保管協議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同意若因乙方(即被上訴人)基地台無法建設開台營運時,本契約自始無效」,系爭委託保管協議書自始無效,伊本即無按月給付保管費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雖稱伊於簽約後曾派工程人員將相關電信設備搬入系爭房屋內,並配置電路通電使用云云,惟上訴人前開所稱俱非事實。伊為避免日後爭議,另有於102 年8 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解約同意書,其內亦載明因基站尚未開台,故無租金電費找退、無保證金、無優惠門號,上訴人就此應知之甚明,倘若上訴人爭執系爭解約同意書上上訴人之印文非其同意所蓋,亦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上訴人自承其於同時期另有將房屋出租其他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並收受租金,倘若伊在同時間確有設置電信設備在系爭房屋而未付保管費,上訴人豈可能會遲遲未發現,於簽約間隔近4 年後,始於106 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伊追討保管費,此顯與常情不符,故上訴人所為主張,並不可採,其所為請求自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㈠兩造於102 年6 月6 日有簽訂系爭委託保管協議書。㈡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並未收到每月1 萬6,000 元之保管費。

㈢上訴人將自己之印章交由劉毓哲處理上開兩造系爭委託保管協議書之事務,並指定劉毓哲為聯絡人。

㈣兩造102 年8 月16日解除契約同意書上「陳志漢」的印文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進入系爭房屋架設無線電信設備開台營運7 個月之事實,且爭執系爭解約同意書之印文為盜蓋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是否有開台營運之事實?㈡兩造是否已經以系爭解約同意書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委託保管協議書之法律關係?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7 個月之保管費共計11萬2,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開台營運之事實:

⒈查兩造系爭委託保管協議書第3 條約定:「委託期間內乙方

(指被上訴人)願意每月支付甲方(指上訴人)保管費新台幣(下同)1 萬6,000 元整(含稅),由乙方每1 個月預付甲方1 萬6,000 元整(含稅),由甲方填具正式收據向乙方收取。(如係開立發票,則免代扣所得稅)」,第16條約定:「雙方同意若因乙方基地台無法建設開台營運時,本契約自始無效。」,第17條約定:「本契約第三條所述之保管費,甲方同意俟乙方基地台建設完成開始營運後支付。」,有系爭解約同意書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22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至5 頁),足見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依前開協議書請求保管費之前提為被上訴人已經於系爭房屋內建設基地台完成並開始營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102 年6 月6 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被上訴人已經有開台營運此有利於己之權利要件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節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有開台營運之事實,無非以證人劉毓哲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反面)以及景觀及設備照片共計13幀(見本院卷第52頁、第108 至114 頁、第162 至165頁),復主張系爭房屋地址102 年6 月以前電費本為0 元,

7 至8 月電費為1,292 元、9 至10月電費為4,343 元等情為據。惟查,上訴人亦自承同時期亦出租系爭房屋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故其所稱電費增加乙節縱屬實,無法排除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所致,尚難證明是被上訴人有在該處營運。又查,證人即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委託保管協議書並為聯絡人之劉毓哲雖證稱:簽約後,被上訴人公司的簡先生聯絡伊,稱要到系爭房屋施工,伊有到場協助搬運設備,施工約三天後設備就通電了,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102 年7 月27日之設備與景觀照片共7 張是伊在被上訴人之設備裝設在系爭房屋後拍攝給上訴人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正反面)。然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程師簡伯錚證稱:設立基地台的流程是先場勘判斷是否設置,設立設備後初步檢測機器是否有損壞,一切正常再請公司人員去測試,有測試報告,公司看資料正確後,再確定開台日期,會以電話或是電子郵件通知該區的股長派人開台,本件系爭房屋之地址伊只有去場勘,並未負責架設基地台的事,至於後續有無架設之,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承辦系爭委託保管協議書員工林士傑證稱:系爭房屋因配合的工程師確認該處無法架設通訊設備,所以沒有送設備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二人均否認曾聯絡劉毓哲至系爭房屋辦理架設通信設備事宜,核與證人劉毓哲前揭所證不同,故證人劉毓哲所證簡先生曾聯絡來架設通信設備云云,自難盡信。且觀前開設備與景觀照片,其中並無可以辨識出照片中設備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特徵,該等照片亦無從佐證證人劉毓哲所述屬實,自不能逕採其證詞對上訴人為有利認定。況依證人簡伯錚所證設立基地台與營運流程,將電信設備遷入系爭房屋內,僅屬基地台建設開台營運之前置階段,尚難逕與開台營運乙事相提並論;綜觀證人劉毓哲前開證述內容,僅及於設備遷入等情,就是否有開台營運乙節,其證稱:被上訴人並未通知已經開台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益徵證人劉毓哲之證述無從證實已有開台營運。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上訴人已經於系爭房

屋開台營運,其主張被上訴人已經於系爭房屋內建設基地台完成並開始營運云云,核屬無據。

㈡兩造已以系爭解約同意書合意終止契約:

⒈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2 年8 月間已合意終止系爭委託保

管協議書,且雙方同意因尚未開台,故被上訴人毋庸給付保管費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上「陳志漢」印文真正,且記載:「一、……,雙方同意自民國102 年

8 月14日起提前終止契約(指系爭委託保管協議書),特立同意書為憑。二、本基站因尚未開台,所以無租金電費找退、無保證金、無優惠門號。………」之系爭解約同意書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13頁),並有證人林士傑證稱:於102 年

8 月間伊有與上訴人指定的聯絡人劉毓哲接洽,並說明因為無法架設設備所以無法開台,經過雙方同意後,就跟劉毓哲約好簽署解除契約文件,系爭解約同意書有給劉毓哲拿回去看,確認無誤用印後,劉毓哲才把正本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為證,堪信屬實。

⒉又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

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解約同意書上印文係遭林士傑簽約時預先盜蓋或林士傑與劉毓哲共同盜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盜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自承102 年6 月6日簽約完畢後,劉毓哲即將簽約用之印章交還上訴人自行保管(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證人劉毓哲亦證稱簽完系爭委託保管協議書後,即將上訴人之印章交回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足見上開文件簽約用之「陳志漢」印章是在上訴人保管中,倘非經上訴人同意系爭解約同意書之條款,難認林士傑嗣後可取得前開「陳志漢」印章印文;又不論是簽約時預先盜蓋或嗣後劉毓哲、林士傑二人盜蓋等節,上訴人均僅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不可採。

⒊故兩造前因被上訴人未在系爭房屋開台營運,已合意自102

年8 月14日起提前終止系爭委託保管協議書,並約明被上訴人毋庸給付上訴人保管費等情,可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已經在系爭房屋

開台營運之事實為真,又經被上訴人證明兩造已經提前終止系爭委託保管協議書,約定毋庸給付保管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保管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