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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33號上 訴 人 柯典偉被上訴人 萬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翁書雅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柯雪卿變更為蘇汝珍,復變更為翁書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8年3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08865號函、108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5414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75頁),並先後由蘇汝珍、翁書雅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17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46,354元(下稱金錢給付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恢復停車場出入口上方屋樑高度,使車高1.75公尺的車子皆可安全進出(下稱命為一定行為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後,僅就金錢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命一定行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追加請求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另追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27、143、170頁)。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僅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亦是基於原訴所主張萬福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造成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同一事實,依前揭說明,無須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在臺北市○○區○○○路○○○○○○○號之系爭大樓承租戶,並租用系爭停車場用以停放系爭車輛,且按時繳納管理費。因系爭大樓有不成文規定,車主可就便由較近的同一出入口自由進出,而伊駕駛系爭車輛均由系爭停車場左側(靠松山機場處)同一出入口進出,皆安全無阻礙,詎於106年9月28日晚間9時12分許,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場左側出入口時,系爭車輛之車頂竟被該停車場出入口上方屋樑刮傷(下稱系爭損害),始發現因屋樑年久失修,屋樑外部水泥磁磚膨脹造成該停車場高度不足,事後向被上訴人反應,並請其負責恢復停車場左側出入口上方屋樑高度1.75公尺限高,然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卻未盡到系爭停車場進出動線安全無虞之義務,致系爭車輛受到系爭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修復系爭車輛費用116,354元,及未來6個月另外租賃停車位之費用30,000元(5,000元6=30,000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二審始追加)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6,354元(另請求命為一定行為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已於前述,於茲不再論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稱系爭停車場出口處之屋樑有「屋樑年久失修、屋樑外部水泥磁磚膨脹造成停車場高度不足」之情,惟未盡舉證之責任;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毀損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對本件之損害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責,又系爭停車場分別設有入口坡道及出口坡道(即系爭停車場左側),且於102年7月及106年5月間,在停車場出入口處張貼公告要求住戶依照停車場出口及入口方向行駛。上訴人明知系爭停車場設有行進方向一事,卻以逆向方式自系爭停車場出口處駛入,始發生系爭損害,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翌日即106年9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依系爭停車場行進方向將系爭車輛駛出時,並無發生與出口屋樑碰撞接觸之情形,上訴人若依據系爭停車場標示之行進方向即自入口處駛入,自無發生本件損害之結果,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又伊非企業經營者,且上訴人所繳納之管理費,係依公寓大廈管理之規約而收取,自不負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責任。縱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其請求未來6個月之停車費30,000元部分,既未舉證,亦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命為一定行為部分因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354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354元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到維謢系爭停車場動線安全無虞之義務,致其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發生車頂刮傷之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有不成文規定,車主可就便由較近的同一出入口自由進出,及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上方屋樑年久失修,屋樑外部水泥磁磚膨脹造成停車場高度不足,系爭車輛發生車頂遭刮傷之事故,顯係被上訴人違反停車場進出動線安全無虞之義務所致等情,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其他車輛同上訴人駛入停車場方向駛入停車場之光碟(見原審卷第3至8頁、第102頁)為證,然僅能證明事故發生時,系爭停車場出口上方磁磚有破損之事實及有其他車輛車主有同上訴人之停車方式,並無法證明系爭停車場無一進一出之停車遵行方向,上訴人得自由決定從停車場出口駛入或駛出及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上方屋樑外部因水泥磁磚膨脹造成停車場高度不足之事實。

3.又系爭地下停車場有規劃出口及入口,限高175公分之標示、並於102年即在牆面及地面上劃有出口、入口及行進方向箭頭標示(見原審卷第60、61、89至92、94至95頁),且被上訴人亦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2年7月9日、106年5月16日分別在系爭大樓1樓大廳公佈欄、電梯處張貼公告,提醒住戶於進出入停車時,請遵循出口及入口方向行駛,以免發生碰撞事故,106年5月16日之公告更表明未依出入口指示進出,則由停車戶自行負擔相關之責任等情,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告可徵(見原審卷第36頁及背面),上訴人雖否認應依各該指示進出,並否認有看到公告,並援引證人即上訴人友人廖文聖所為系爭停車場出入口無禁止進入或單向道之指標,車主自出口駛入車輛未被制止,本件事故後始見公告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惟證人即中菱物業管理公司派駐在系爭大樓管理員林文榮已具結證稱,伊係執行單位,依照管委會的規定執行,從未跟住戶說過可以逆向行駛,且系爭大樓曾有其他住戶因駕駛車輛逆向行駛而擦撞停車鐵門設備,而自己負責修繕,並曾多次口頭勸阻上訴人不能逆向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足證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停車場有規劃行向,並有如未依出入口指示進出而發生事故,應由該住戶自負其責之公告,此參以系爭停車場之地面、出入口皆有箭頭之指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知乃行進方向之指示,尤其停車場隨時有車輛進出,應遵循箭頭指示行進,避免進車輛碰撞,亦應為眾所皆知,無待系爭大樓管理員之制止。故系爭停車場出入口處,縱無禁止進入之標示或單向道之標示,亦不能執以推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全體委員)有未盡維護系爭停車場進出動線安全無虞義務之情事,證人廖文聖之證詞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雖上訴人指稱證人林文榮為被上訴人所雇用,其證詞並不可採云云,然證人林文榮係因系爭大樓其他住戶收受包裹問題向物業公司投訴,而遭停職,現並未派駐於在系爭大樓等情,已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與兩造即無特殊親誼或利害關係,且上訴人非僅租用系爭停車場車位,並為系爭大樓之承租戶,既經上訴人陳明(見原審第1頁),顯經常進出系爭大樓及系爭停車場,對上開公告內容,實難認為不知,故證人林文榮之證言,核係就親自見聞之事實而為,尚堪信取。上訴人所稱得按系爭停車場出入口自由進入,且未見如未依出入口指示進出而發生事故應自負其責之公告,被上訴人違反停車場進出動線安全無虞義務等情詞,即難採之。

4.再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7頁),系爭大樓停車場出口經丈量高度為181公分;而同大樓住戶駕駛休旅車,車高175公分,每日由系爭大樓停車場右側入口駛入,由停車場左側出口駛出,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62、63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系爭停車場勘驗並實地駕駛,均未發生車輛車頂與系爭停車場出入口屋樑碰撞之情事,亦有原審於107年5月18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83至99頁),顯見系爭停車場出入口高度均超出175公分,不僅難認高度不足,且如依指示進出,並不致發生車輛車頂遭刮傷之事故。上訴人另稱系爭車輛車頂因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上方屋樑年久失修,屋樑外部水泥磁磚膨脹造成停車場高度不足而遭刮傷云云,亦無據可佐,仍不足採。

5.依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經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復調卷查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事故發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全體委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難認有故意或過失可言,亦難認有不法行為,上訴人對此復未舉證以明之,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徒憑系爭車輛車頂遭刮傷之事實,即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系爭車輛費用及租金損失,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營業者,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29條規定成立,其職務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並負責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自非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其次,上訴人就車位所繳納的管理費,為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費用,而非使用該車位之對價(即租金),亦難謂被上訴人係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車頂遭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上方屋樑外部水泥磁磚刮傷之事故,即無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系爭車輛費用及租金損失,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354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146,354元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追加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146,354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