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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534號上 訴 人 許完吉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被 上訴人 劉念慈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略以:被上訴人前受上訴人之委託,代理其管理復興南路房屋之租賃業務,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及押金,上訴人於106年7月1日以律師函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賃契約、房間鑰匙及向承租人收取之押金,詎被上訴人拒不返還已收取之押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向承租人收取之押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1樓之房屋(下稱和平東路房屋),於兩造離婚後仍由上訴人居住,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於106年8月5日前搬離並將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106年8月5日後仍繼續居住前開房屋,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告受有損害,以每月租金25,000元計算,至107年4月4日止,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0元,爰主張抵銷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和平東路房屋所有權登記,現由本院108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審理中,該案所涉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即為本件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和平東路房屋之先決問題,本件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係以本院108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應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給付押金
裁判日期:201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