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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534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劉念慈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相對人即上 訴 人 許完吉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押金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停止訴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另案就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11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事實,已據鈞院107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 號判決認定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是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請撤銷上開停止訴訟裁定,繼續進行訴訟。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本訴訟法院得自為調查審認,又停止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8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107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 號併案審理,以下稱前案)家事案件,係就兩造間是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予以認定,涉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為抵銷抗辯,是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自為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抵銷抗辯之先決問題,故本院於108 年5 月6 日裁定於前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前案雖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4日為第一審判決,惟已據兩造均提起上訴,仍應俟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則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仍然存在,其停止訴訟原因並未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8 年5 月6 日停止訴訟之裁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案由:給付押金
裁判日期:202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