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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04號上 訴 人 陳俊賢 住臺北市○○區○○街○○○○○

號陳趙悅治 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人瑜 住同上被 上 訴 人 唐劍萍 住臺北市○○區○○街○○○號五

樓鍾天竣 住同上陳玉枚 住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五樓之七居臺北市○○區○○街○○○號五

樓飛鼠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巷○

○號法 定 代 理 人 林麗玲 住同上兼上一被上訴人訴 訟 代 理 人 王守愚 住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二樓被 上 訴 人 賴建維 住新北市○○區○○○路○○○巷

○○號紀彥維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郭子路 住新北市石門區老崩山三號之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俊賢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陳趙悅治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俊賢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四千元,給付上訴人陳趙悅治八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陳俊賢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陳趙悅治為陳俊賢之母、同住系爭房屋內;陳俊賢甫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間耗資二十一萬元以知名盛餘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頂級雙層夾PU(聚氨酯)發泡0‧六公釐厚鍍鋁鋅防鏽五溝鋼板鋪設系爭房屋之屋頂(下稱系爭屋頂);被上訴人唐劍萍、鍾天竣居住在隔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大樓(下稱隔鄰大樓)五樓房屋,被上訴人陳玉枚為鍾天竣之配偶。一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七日期間,唐劍萍、鍾天竣委請被上訴人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進行隔鄰大樓三至五樓外牆修繕工程,被上訴人公司乃聘僱被上訴人王守愚、賴建維、紀彥維、郭子路四人施作;詎唐劍萍、鍾天竣、陳玉枚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指示有疏失,被上訴人公司、王守愚、賴建維、紀彥維、郭子路亦未依建築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設置攔阻措施保護系爭屋頂,即在系爭房屋上方施工,施工期間侵入上訴人居住範圍、發出巨大聲響、踏踩系爭屋頂、噴落不明之漆料及膠狀物體,不但導致上訴人對住所安全感喪失、心生恐懼、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居住安寧及居住自由人格法益,且造成系爭屋頂凹陷、沾染漆料膠體而毀損,經估價修繕所需費用為八萬四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陳俊賢系爭屋頂更新修繕費八萬四千元及慰撫金四萬元、共十二萬四千元,連帶賠償陳趙悅治慰撫金八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俊賢十二萬四千元本息、連帶賠償陳趙悅治慰撫金八萬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公司、王守愚部分被上訴人公司、王守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於準備程序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1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2被上訴人公司、王守愚否認被上訴人公司施作隔鄰大樓外

牆防水補強工程導致系爭屋頂凹陷、污損,或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居住安寧,隔鄰大樓外牆防水補強工程之工項為清洗外牆及塗刷透明防水漆,並未使用多種漆料,施作時施工人員縱偶有站立系爭屋頂情事,時間亦甚為短暫且非出於故意,上訴人所提相片不足以證明系爭屋頂受損,上訴人對王守愚、唐劍萍、鍾天竣、賴建維、紀彥維、郭子路六人所提侵入住宅、毀損等罪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王守愚並非施作人員,僅因上訴人報警而到場協調,及於施作完畢時進行檢查等語,資為抗辯,並為時效抗辯。

(二)被上訴人唐劍萍、鍾天竣、陳玉枚部分唐劍萍、鍾天竣、陳玉枚均未於二審期日到庭,在一審答辯略以:隔鄰大樓三至五樓外牆工程為隔鄰大樓之四樓住戶委託被上訴人公司施作,渠等並非定作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或王守愚、賴建維、紀彥維、郭子路間均無定作或指示關係,施作時亦曾要求施工人員注意等語,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賴建維、紀彥維、郭子路在一、二審期日均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陳俊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陳趙悅治同住系爭房屋內,系爭屋頂為陳俊賢於一0三年八月間耗資二十一萬元以我國知名廠商製作之雙層夾PU發泡0‧六公釐厚鍍鋁鋅防鏽五溝鋼板鋪設,被上訴人唐劍萍、鍾天竣居住在隔鄰大樓之五樓房屋,被上訴人陳玉枚為鍾天竣配偶,一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七日期間,被上訴人公司受託進行隔鄰大樓三至五樓外牆工程,被上訴人公司聘僱被上訴人賴建維、紀彥維、郭子路施作,被上訴人公司施作人員施作時未設置攔阻措施保護系爭屋頂,即在系爭房屋上方施工,並曾踏踩系爭屋頂,系爭屋頂以更新方法修繕所需費用為八萬四千元之事實,已經提出相片、收據、估價單、相片檔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七、十二、十三、一三0頁暨外放光碟),核屬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隔鄰大樓外牆工程係唐劍萍、鍾天竣委託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唐劍萍、鍾天竣、陳玉枚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指示有疏失,被上訴人王守愚亦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施作工程,被上訴人公司施作人員施工期間侵入上訴人居住範圍、發出巨大聲響、噴落不明之漆料及膠狀物體,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居住安寧及居住自由人格法益,且造成系爭屋頂凹陷、沾染漆料膠體而毀損部分,則為唐劍萍、鍾天竣、陳玉枚、被上訴人公司、王守愚否認,辯稱:唐劍萍、鍾天竣、陳玉枚並非該隔鄰大樓外牆防水工程之定作人、並未對被上訴人公司為指示,王守愚非施工人員,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屋頂凹陷、污損,或上訴人之隱私、居住安寧受侵害等語,被上訴人公司、王守愚並為時效抗辯。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決闡釋甚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陳俊賢系爭屋頂修繕費八萬四千元及慰撫金四萬元、共十二萬四千元,連帶賠償陳趙悅治慰撫金八萬元,無非以一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七日期間隔鄰大樓外牆工程係被上訴人唐劍萍、鍾天竣委託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唐劍萍、鍾天竣及被上訴人陳玉枚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指示有疏失,被上訴人公司施作人員王守愚、賴建維、紀彥維、郭子路於施工期間未設置攔阻措施保護系爭屋頂、侵入上訴人居住範圍、發出巨大聲響、踏踩系爭屋頂、噴落不明之漆料及膠狀物體,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居住安寧及居住自由人格權,且造成系爭屋頂凹陷、沾染漆料膠體而毀損為論據,但除被上訴人公司進行隔鄰大樓外牆防水工程時,施工人員賴建維、紀彥維、郭子路未設置攔阻措施保護系爭屋頂及有踏踩系爭屋頂情事外,均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以前詞置辯,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就:1唐劍萍、鍾天竣、陳玉枚為隔鄰大樓外牆防水工程之定作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指示有疏失,2被上訴人公司施作人員施工期間侵入上訴人居住範圍、發出巨大聲響,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3被上訴人公司施作人員施工期間造成系爭屋頂凹陷、沾染漆料膠體而毀損等節,負舉證之責。

1關於唐劍萍、鍾天竣、陳玉枚為一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

十月七日期間隔鄰大樓外牆防水工程之定作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指示有疏失部分,已經唐劍萍、鍾天竣、陳玉枚否認,上訴人就此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陳永祥亦於一0七年四月二日、五月十四日兩度在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初是那棟大樓的住戶來找飛鼠公司,是我接洽的,當時我們有到該住戶的大樓去檢視,該住戶告訴我說他們大樓的外牆有漏水的問題,我就跟他說大樓外牆要做防水,做的材質是透明塗料,牆壁有裂縫的部分,我們會做矽立康的補強,然後就跟該住戶報價,後來該住戶回報我們可以來施工,當時有估價單‧‧‧後來我們就安排時間過去施工‧‧‧(問:當初是何人找飛鼠公司承接臺北市○○區○○街○○○號外牆的施工工程?)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之陳建豪‧‧‧當初陳建豪是說請我們幫他施作大樓外牆之防水‧‧‧」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九五頁筆錄)。陳永祥在原審到庭作證時,被上訴人公司尚未經追加為被告(上訴人於一0七年七月十六日方具狀追加被上訴人公司、陳玉枚為被告,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書狀),是陳永祥斯時與兩造間並無親屬、僱傭關係,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陳永祥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所述應屬客觀可採,參諸陳永祥之證述內容與唐劍萍、鍾天竣、陳玉枚所辯:隔鄰大樓三至五樓住戶合意由四樓住戶尋覓廠商施作三至五樓之外牆修繕工程、被上訴人公司係隔鄰大樓之四樓住戶所委託等語一致,是並無證據足認委託被上訴人公司施作隔鄰大樓三至五樓外牆防水工程者為唐劍萍、鍾天竣、陳玉枚,唐劍萍、鍾天竣、陳玉枚並非一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七日期間隔鄰大樓外牆防水工程之定作人,堪以認定,唐劍萍、鍾天竣、陳玉枚既非一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七日期間隔鄰大樓外牆防水工程之定作人,無論承攬人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因執行承攬事項(即施作隔鄰大樓三至五樓外牆防水工程)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渠等對被上訴人公司咸無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唐劍萍、鍾天竣、陳玉枚與被上訴人公司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2關於被上訴人公司施作人員施工期間侵入上訴人居住範圍

、發出巨大聲響,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部分①關於被上訴人公司施作人員施工期間侵入上訴人居住範圍

一節,上訴人固提出相片數幀為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二、七一、一三0頁、相片檔光碟),另曾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十月七日三度向系爭房屋所在地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北市警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由其中相片可見,被上訴人公司之施工人員,係以自隔鄰大樓屋頂繫掛十餘條繩索吊掛垂降隔鄰大樓外牆外側、系爭房屋近隔鄰大樓側上方空間之方式,施作隔鄰大樓三至五樓之外牆防水工程,在施作接近系爭屋頂部位時,並有直接站立系爭屋頂上及將盛裝防水塗料之塑膠桶暫放置系爭屋頂上情事(見原審卷第六頁相片)。然:

⑴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前段規定甚明。此條文立法目的在增加土地之利用、避免建築物或地上物之所有人均預留相當修繕空間而閒置土地、損及整體社會經濟,使土地所有人於營造或修繕其土地上建築物或工作物而有使用鄰地之必要時,取得鄰地之「使用權」,不致為無權占有,故土地所有人在營造或修繕其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時,本有暫時使用鄰地閒置空間之權利;土地所有人在修繕其土地上之建築物時,既有暫時使用鄰地閒置空間之權利,得實際占有、使用鄰地之閒置空間、不致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公司(施工人員)受隔鄰大樓四樓住戶之委託施作隔鄰大樓三至五樓外牆防水工程,自隔鄰大樓屋頂繫掛繩索吊掛垂降隔鄰大樓外牆外側、系爭房屋近隔鄰大樓側上方空間以施作該工程,僅只利用系爭房屋上方之閒置空間,尚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或坐落之基地,縱在施作接近系爭屋頂部位之際,直接站立系爭屋頂上及將盛裝塗料之塑膠桶暫放置系爭屋頂上,是項站立系爭屋頂上方及放置塗料桶之行為,使用範圍極小、時間甚短,依舉重以明輕原則,於法均無不合,要難謂為無權占用。⑵且系爭屋頂之上方(含被上訴人施工人員吊掛垂降之空間

及站立、放置塗料桶之位置),並非上訴人之居住範圍,蓋「居住範圍」應指房屋四周門扇、牆垣以內、地下室以上、屋頂以下、可供人實際居住活動使用之範圍,如在非可供人居住活動之屋頂上方,與在房屋大門外、窗戶外或外牆外相仿,均不屬居住範圍內;系爭屋頂並非系爭房屋原構造之屋頂平台本身,而係在可供人(日常行走、坐臥、駐留、遊憩、曬衣、放置物品、種植花木等)居住活動使用之原屋頂平台上方、另以金屬材料(雙層夾PU發泡0‧六公釐厚鍍鋁鋅防鏽五溝鋼板)搭建之有屋脊、略呈尖形構造物,有相片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二審卷第二0三至二0七頁),系爭屋頂上方不唯無法從事任何居住活動使用,實際亦無作為任何居住活動使用,陳俊賢甚且在臺北地檢署具狀陳稱:因系爭屋頂僅留有一維修開口,須由專業熟練人員藉開口下方所架設之梯子,在開口處以雙手支撐配合抬腿用力攀爬始能到達系爭屋頂上方,非專業熟練人員有風險,故至系爭屋頂上方甚為困難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一0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五六號卷第八四頁),是系爭屋頂上方亦非上訴人之居住範圍,殆無疑義,上訴人執意指實際並未作為居住活動使用亦無法從事任何居住活動使用且難以到達之系爭屋頂上方仍為渠等之居住範圍,委無可採。

⑶至上訴人三度報警,第一次僅係因與王守愚就被上訴人公

司清洗隔鄰大樓外牆有不同意見,經員警到場確認並無事故,第二次指稱有人攀牆,但經員警到場確認僅係被上訴人公司施工人員施工時未設防護措施,經員警要求陳俊賢轉知其他單位處理,第三次指稱侵入住宅,經員警到場確認為隔鄰大樓聘僱工人粉刷外牆、無侵入住宅情事(見原審卷第六四至六六頁北市警大安分局覆函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地檢署一0五年度他字第三七九三號卷第二九至三一頁北市警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均經員警到場確認無任何侵入住宅犯行;況上訴人對唐劍萍、鍾天竣、王守愚、賴建維、紀彥維、郭子路所提侵入住居刑事告訴,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0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一0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0八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認屬實,自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公司(施作人員)於施工期間侵入上訴人居住範圍。

②關於被上訴人公司施作人員施工期間發出巨大聲響一節,

已經被上訴人公司、王守愚否認,上訴人就此情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一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七日期間上訴人復未曾因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施工人員施作時發出巨大聲響情節,向噪音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而上訴人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十月七日三度向系爭房屋所在地警察機關北市警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亦僅係被上訴人公司進行隔鄰大樓外牆清洗工作時與陳俊賢意見不一致,或指有人攀牆、侵入住宅,前業提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巨大聲響」或「噪音」,參諸是段期間隔鄰大樓三至五樓外牆防水工程工作項目僅外牆清洗與塗刷透明防水漆,此經王守愚供述明確(見二審卷第二三0頁筆錄),並無任何敲擊金屬、混凝土、挖鑿地面、切割打磨物品、拋擲重物或使用重型機具之必要,衡情該等工作內容除產生類似降雨之水自高處噴灑、滴落、沖刷外牆及系爭屋頂聲響外,僅有清潔及粉刷工具(即清潔刷、油漆刷)與隔鄰大樓混凝土外牆接觸摩擦產生之細微聲響,是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公司施作人員施工期間發出巨大聲響。

③再者,系爭屋頂之上方(含被上訴人施工人員吊掛垂降之

空間及站立、放置塗料桶之位置)與在房屋大門外側、窗戶外側或外牆外側相同,既非上訴人之居住範圍,被上訴人公司(施工人員)在系爭屋頂之上方所能眼見耳聞之物體、行為、聲響,除有以眼耳或其他器材(例如:相機、攝影機、望遠鏡、竊聽器)刻意窺視、查探、記錄之情事外,均非上訴人得主張隱私權之標的,亦即被上訴人公司(施工人員)在系爭屋頂上方以肉眼自然觀察得見之物體、行為,以及雙耳所能自然聽聞之聲響,係自然展現、傳導於系爭房屋之外,均為上訴人容許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物體、行為或聲響(例如:在屋頂上方設置鳥巢、懸掛旗幟,在屋頂平台晾曬衣物、跳舞,在屋內大聲交談、朗讀或播放音樂);上訴人並未陳明及舉證被上訴人公司(施工人員)於施工期間除進行隔鄰大樓外牆防水工程(外牆清洗與塗刷透明防水漆)工作外,尚有以眼耳或其他器材刻意窺視、查探、記錄系爭屋頂下方、上訴人居住範圍內之人員活動狀況、談話內容或物品之種類、材質、數量、價值、擺設情形、文件及電磁紀錄內容之行為,被上訴人公司(施工人員)受隔鄰大樓四樓住戶之委託施作隔鄰大樓三至五樓外牆防水工程,而自隔鄰大樓屋頂繫掛繩索吊掛垂降隔鄰大樓外牆外側、系爭房屋近隔鄰大樓側上方空間以施作,以及在施作接近系爭屋頂部位時,直接站立系爭屋頂上及將盛裝塗料之塑膠桶暫放置系爭屋頂上,均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之可言。而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公司施作人員施工期間發出巨大聲響,已如前述,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利亦難謂受有損害。至上訴人之居住自由權,即選擇居住處所之自由權,顯無因隔鄰大樓住戶委託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外牆防水工程受侵害之可能,豈有僅因隔鄰大樓進行外牆防水工程,施工期間利用系爭房屋上方之空間及施工人員短暫站立系爭屋頂上並放置塗料桶,即謂上訴人選擇居住處所之自由權受侵害之理?縱系爭屋頂甚至上訴人之隱私權、居住安寧權因被上訴人公司(施工人員)施工過程中之故意過失行為受有損害(此節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上訴人選擇居住處所之自由權仍不因而受侵害。

④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施作人

員施工期間侵入上訴人居住範圍、發出巨大聲響,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權。

3關於被上訴人公司施作人員施工期間造成系爭屋頂凹陷、

沾染漆料膠體而毀損部分就此部分,上訴人亦提出相片多幀為佐(見原審卷第八至

十一、七七至八一、一二九頁、相片檔光碟),由該等相片可見,系爭屋頂上方有諸多深褐色、大小不一之點狀噴濺痕跡,且愈近隔鄰大樓外牆側愈密集,另有兩處鋼板凹陷致不密合。惟除其中顯示系爭屋頂兩處鋼板凹陷致不密合之二幅相片係一0四年六月間所拍攝外,其餘顯示系爭屋頂上方有諸多深褐色、大小不一點狀噴濺痕跡之相片,均係上訴人於隔鄰大樓外牆防水工程完成後五個月之一0五年三月間及二年五個月之一0七年三月間所拍攝,該等相片既均於隔鄰大樓三至五樓外牆防水工程施作完成後之五個月至二年五個月方拍攝,無任何隔鄰大樓外牆防水工程施作前所拍攝之相片可供比對系爭屋頂於施工前狀態,已難據以認定系爭屋頂上深褐色、大小不一之點狀噴濺痕跡係被上訴人公司施作隔鄰大樓外牆防水工程所造成,且該等深褐色、大小不一之點狀噴濺痕跡究僅係一般髒汙,抑或已與系爭屋頂之烤漆結合產生變化、導致漆料變色或破壞漆料防護功能,甚且毀損鏽蝕系爭屋頂之金屬材質亦不明,而被上訴人公司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七日期間就隔鄰大樓外牆防水工程施作之工作項目僅外牆清洗與塗刷透明防水漆,前業提及,亦難遽認被上訴人公司清洗外牆所使用之自來水或嗣後塗刷之透明防水漆,遇系爭屋頂將產生與烤漆結合產生變化、導致漆料變色或破壞漆料防護功能之結果;參諸隔鄰大樓樓高為五層樓,屋頂平台上並有增建及金屬棚架,系爭房屋緊鄰隔鄰大樓,樓高僅一層,加計屋頂平台上增建及系爭屋頂,樓高亦僅約二層,是雨水灑落隔鄰大樓屋頂平台上之增建棚架後,勢必有部分順流灑落系爭屋頂,雨水潑灑至隔鄰大樓三至五樓外牆後,除部分沿外牆流向地面外,亦有部分反彈掉落系爭屋頂上,且愈近隔鄰大樓側此一情狀愈發密集頻繁,而臺北市區因汽機車輛眾多,建築物外側必然沾染堆積大量灰塵污垢,隔鄰大樓外牆於此次外牆防水工程施作前,已有多年未曾清洗、明顯髒汙,此觀上訴人所提施工第二日(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相片,隔鄰大樓外牆之色澤呈不均勻暗褐色、有多處明顯大面積黑色條狀痕跡,但同年十月六日近完工時相片外牆已呈現均勻混凝土淺灰色即明(見原審卷第七一、一三0頁相片),是系爭屋頂深褐色、大小不一之點狀噴濺痕跡,非無可能為長時間承接自隔鄰大樓屋頂平台上增建棚架順流而下或牆壁反彈之髒汙雨水所造成之汙漬,難認係被上訴人公司施作隔鄰大樓外牆防水工程造成之毀損。系爭屋頂兩處鋼板凹陷致不密合部分,同樣無任何隔鄰大樓外牆防水工程施作前所拍攝之相片可供比對於施工前之狀態,亦難據以認定該等凹陷係被上訴人公司施作隔鄰大樓外牆防水工程所造成,再者,該二處凹陷情節尚屬表淺輕微,不唯在系爭屋頂下方無法察見,自較遠處觀察亦無法發覺,此觀被上訴人公司、王守愚所提相片即明(見二審卷第二0三至二0七頁),亦即上訴人除非自系爭屋頂上方近距離檢視,無法得知,而系爭屋頂上方因構造僅留有一維修開口、非專業熟練人員難以攀爬抵達,前曾提及,上訴人收受系爭屋頂工作時,顯未曾特意親至系爭屋頂上方檢查、驗收,故亦無法排除為系爭屋頂設置時即存在之瑕疵。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施作人員於施工期間造成系爭屋頂凹陷、沾染漆料膠體而毀損。

4既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公司施作人員施工期間侵入上訴人

居住範圍、發出巨大聲響,或造成系爭屋頂凹陷、沾染漆料膠體而毀損,上訴人即無受有損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或施工人員)賠償,上訴人反覆指被上訴人公司(施工人員)施作隔鄰大樓外牆防水工程時違反建築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未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設施云云,於本件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爰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唐劍萍、鍾天竣、陳玉枚並非一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七日期間隔鄰大樓外牆防水工程之定作人,無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可言,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公司施作人員施工期間侵入上訴人居住範圍、發出巨大聲響,或造成系爭屋頂凹陷、沾染漆料膠體而毀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陳俊賢系爭屋頂更新修繕費八萬四千元及慰撫金四萬元、共十二萬四千元,連帶賠償陳趙悅治慰撫金八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