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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王聖文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李朝裕

鄧恒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是原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承受,元大銀行並於107年3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周和寬於100年間,委託自稱「王晶」之上訴人代辦信用貸款,上訴人明知周和寬於98年間任職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年薪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507,575元,共同以不詳方式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所核發之周和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系爭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之所得總額607,575元變造為1,507,575元,並持變造後之系爭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及其以周和寬名義書寫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向被上訴人提出貸款申請。上訴人再將系爭所得資料清單交予周和寬,由周和寬提出予被上訴人對保,並於前開信用貸款申請書簽名確認,致被上訴人誤信周和寬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核貸撥付100萬元之信用貸款予周和寬,周和寬則支付20萬元之代辦手續費予上訴人。嗣因周和寬繳款遲延,被上訴人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閱比對周和寬所得資料清單後,始知受騙,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詐欺行為,受有信用貸款呆帳之損害,周和寬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為2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被上訴人23萬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周和寬非臺北人,其委請上訴人代辦貸款事宜及陪同周和寬對保均屬正常行為,而上訴人於過件後才收取代辦費用,上訴人對於周和寬之財產狀況是否真實無從得知,另周和寬持以申辦貸款之系爭所得資料清單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申辦,上訴人不知情,並未變造其內容亦未交付被上訴人。再被上訴人已與周和寬和解,已無損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3,324元,及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五、經查,上訴人經周和寬委由辦理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撥貸借得100萬元,周和寬復交付其中2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貸款手續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有無共同行使變造系爭所得資料清單,詐騙被上訴人撥貸?㈡如有,上訴人應連帶清償之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周和寬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經本院

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上訴人犯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81頁、本院卷第55-56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全部核閱無訛,上訴人共同行使變造之系爭所得資料清單向被上訴人詐得貸款一情,已可認定。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所得資料清單係銀行內不知名成年人交付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必須舉證證明該部分事實不存在,惟該人係虛擬人物,上訴人根本無法舉證云云,惟上訴人是否明知系爭所得資料清單為偽造而交付被上訴人行使之,始為上訴人是否應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爭點,系爭系爭所得資料清單為何人所偽造,並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經查,上訴人於周和寬來電詢問代辦銀行貸款事宜時,即知周和寬貸款條件不佳等情,業經周和寬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上得到代辦公司資訊,代辦公司對我說若信用貸款有核發下來需要抽手續費。手續費抽25萬元,98年度所得清單上面寫的給付總額1,507,575元是代辦公司偽造的。…偽造98年度所得清單上面寫的1,507,575元原因是要讓我信用貸款通過且核發的額度能提高…我不認識代辦公司,…代辦人員自稱姓名叫王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52號卷第5頁、第7頁),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位王先生,我提出我的資料後,他幫我代辦的。貸款金額下來100萬元,付給代辦公司25萬元,當時王先生說這是要交給銀行的手續費,他說有認識大眾銀行裡面的主管,這樣辦的話一定會核貸等語明確(見檢察官10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同上卷宗第57-59頁),又周和寬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本件貸款所附證件是如何給王聖文?)將文件影本郵寄到王聖文指定地址,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以及從公司系統列印出來當時近6個月的薪獎資料等語(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案件卷一第211頁)。從而,足見上訴人明知周和寬實際薪資僅60萬元,其貸款條件不佳,且有以非法方法申請貸款之意圖。

㈡再者,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將周和寬之申請貸款資料包括系

爭所得資料清單交予大眾銀行業務人員湯偉東一節,業經證人湯偉東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卷宗卷一第204頁),另系爭貸款係由被上訴人之員工林珮瑜對保,對保時林珮瑜會請當事人提供財力證明正本供其核對等情,業據證人林珮瑜證述在卷(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卷宗卷一第111頁),而對保時上訴人陪同周和寬到場對保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有檢察官10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卷宗第60頁),再本件貸款上訴人提出交予湯偉東之系爭所得資料清單係經變造之資料,有系爭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52號卷第21頁),參諸上訴人違常取得高達核貸金額20%之手續費,堪認上訴人與周和寬共同行使該變造之公文書,誆稱周和寬年薪150萬元,而詐騙被上訴人撥貸100萬元予周和寬。上訴人與周和寬上開行為,致被上訴人對於周和寬撥貸100萬元款項受有無法收回借款之呆帳損失,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周和寬共同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借款無法收回之呆帳損失,揆諸前開法條,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周和寬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與被上訴人和解,同意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被上訴人並拋棄對周和寬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77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2頁),惟被上訴人並未拋棄對於連帶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且周和寬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迄今僅給付被上訴人37萬元,則上訴人與周和寬間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其就周和寬未給付部分仍應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元,惟周和寬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尚欠556,324元,扣除周和寬嗣後償還23,000元及依和解筆錄給付370,000元,被上訴人之損害為163,324元,有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大眾銀行信用貸款交易明細表、周和寬分期繳款明細(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456號卷第1頁、104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卷宗卷一第135頁、原審卷第60頁)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3,3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調查系爭綜所稅資料清單有無上訴人指紋一節(見本院卷第12頁、第53頁),惟系爭所得資料清單提出交付被上訴人之時點距今甚久,其上有無上訴人指紋不影響本院前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本院認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