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王吉清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上 訴人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劉欣宜律師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郁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7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經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背書、以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於民國106年3月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00,000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與宗哲公司簽有「國內應收帳款受讓
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購宗哲公司對吉欣牙醫診所之應收帳款債權,而取得系爭支票,亦即被上訴人所受讓者為宗哲公司與吉欣牙醫診所間之買賣合約債權,並依該債權而執有系爭支票,主張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然:
①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有惡意及重大過失,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⒈上訴人乃係基於與訴外人何宗英之人情往來,同意簽發支票
借予訴外人何宗英,然並未同意何宗英將系爭支票交予宗哲公司持向上訴人借款,而何宗英縱有將系爭支票交予宗哲公司持向被上訴人借款,然宗哲公司係以偽造吉欣牙醫診所與該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以及以偽造之吉欣牙醫診所大、小章加蓋於系爭支票背面,再交付予被上訴人,宗哲公司與吉欣牙醫診所間實際上並無該買賣合約書所示之買賣關係存在,雙方間也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宗哲公司雖持有系爭支票,但並無處分權。
⒉被上訴人為專業之資金融通公司,對於以提供資金方式取得
他人之債權,就該他人債權之真實性為何,實不可能毫無任何稽查、審核之程序,僅由該他人即債權人單方面承諾該債權係屬真實,即將資金融通予該債權人。而依被上訴人與宗哲公司所簽之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宗哲公司)應將其對丙方(應收帳款之債務人)所有已發生而尚未受償且轉讓予乙方(被上訴人)或乙方指定之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填寫明細表交付予乙方且甲方應將債權讓與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之情形通知丙方並將送達憑證交予乙方。」,上開約定之目的在於驗證該所讓與債權之真實性,被上訴人只須依該契約內容,要求宗哲公司提出債權讓與之通知,即可得知宗哲公司確無處分系爭支票之權利。詎被上訴人在未獲得宗哲公司債權讓與之通知,也未請求宗哲公司提出吉欣牙醫診所之收貨證明,即撥款予宗哲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依被上訴人為專業的資金融通機構,可認被上訴人縱非明知,亦屬可得而知宗哲公司所讓與之債權其真實性係有疑慮,自應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確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惡意或重大過失。
⒊吉欣牙醫診所負責人醫師執照有效期限僅至104年4月22日止
,但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動撥申請書為105年4月18日所申請,早已超過該執照之有效期,顯見宗哲公司所持之申請文件,其真實性有疑義,但被上訴人仍然將款項交付予宗哲公司,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
②被上訴人並非自有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
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抗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宗哲公司負責人江美玉於另案中曾到庭證稱:不知道宗哲公司與吉欣牙醫診所間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收購之買賣合約債權等語,而實際上該買賣合約債權係宗哲公司所偽造,亦即宗哲公司所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事實上並不存在,上訴人本即得以對抗宗哲公司,則被上訴人同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
㈡從而,被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支票,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宗哲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以及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北總所退票理由單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75頁),惟以: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倘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即不生同條項規定之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申言之,票據雖屬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因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而受影響;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倘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票據債務人即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茲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得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存在,且該抗辯事由性質上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24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
等語,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說明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以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究以何項代價取得系爭支票,以查明被上訴人是否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核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顯有不符,並無可取。
㈢經查:
①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且係基於與何宗英間之私
誼,將之出借予何宗英使用(見本審卷第42頁反、79頁),堪認上訴人係本於自己之意思,簽發系爭支票供何宗英使用。又系爭支票並未載明受款人,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則何宗英取得系爭支票後,未經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逕將之讓與宗哲公司;宗哲公司再基於與被上訴人間契約關係,於系爭支票背面簽蓋公司大、小章,將之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核何宗英及宗哲公司之就系爭支票之讓與行為,均已符合票據法關於「票據轉讓」之規定,足認被上訴人係自有處分權之人宗哲公司處受讓系爭支票。上訴人主張宗哲公司對系爭支票並無處分權云云,並無理由。
②上訴人雖稱:其將系爭支票出借與何宗英時,與何宗英約定
不得將之持向他人借款云云。惟查,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24頁),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何宗英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載明受款人,亦無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外觀上第三人無從知悉上訴人與何宗英間之上開約定。縱上訴人所述屬實,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即已知悉其與何宗英間之上開借票原因關係,及上訴人對何宗英之限制,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何宗英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③上訴人另稱:宗哲公司係以偽造吉欣牙醫診所與該公司間之
買賣合約書,以及以偽造之吉欣牙醫診所大、小章加蓋於系爭支票背面,再交付予被上訴人,宗哲公司與吉欣牙醫診所間實際上並無該買賣合約書所示之買賣關係存在,雙方間也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宗哲公司雖持有系爭支票,並無處分權。又吉欣牙醫診所於不到4個月時間即購買高達12,400,000元之牙科耗材,顯與常情不合,被上訴人為專業之資金融通機構,應知悉上開買賣合約的真實性確有疑問,但被上訴人公司仍自無處分權人處受讓系爭支票,自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按「本票為流通證券,為保護交易安全,應推定執票人就其所持票據有處分之權利,如執票人將本票以背書或交付方法讓與他人,受讓人對於執票人是否有權處分不負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1556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宗哲公司是否有偽造「王吉清」或「吉欣牙醫診所」之印文簽蓋買賣合約及背書,被上訴人本即無調查之義務。況查,被上訴人因宗哲公司依據系爭合約約定,持動撥申請書、撥款委託書、讓與明細表、票據明細表(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共3紙,面額各為2,800,000元支票明細)、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管理同意書、支票影本、開業執照(見原審卷第56-65、71-72頁)等文件申請融資貸款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約定匯付8,115,868元予宗哲公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上訴人並無爭執。參以被上訴人於匯款前亦查詢票據往來紀錄(見原審卷第66-70頁),應可認被上訴人已有進行查證,其既有查證,又於查證後實際匯付款項予宗哲公司,難認其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是上訴人執上揭情由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非可認有理。
④上訴人復稱:依被上訴人與宗哲公司所簽之系爭合約第4條
第2項約定:「甲方(宗哲公司)應將其對丙方(應收帳款之債務人)所有已發生而尚未受償且轉讓乙方(被上訴人)或乙方指定之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填寫明細表交付予乙方且甲方應將債權讓與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之情形通知丙方並將送達憑證交予乙方。」,若宗哲公司有依上開約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有依上約定要求宗哲公司交付債權讓與通知之憑證者,則被上訴人即可發現該由宗哲公司讓與之買賣合約債權係屬虛偽,但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要求宗哲公司提出此一讓與通知之憑證,以致於收受該由宗哲公司偽造之買賣合約債權,而取得系爭支票,就此自應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有重大過失云云。然按票據權利之轉讓,僅須依票據法之規定,將票據以背書或交付方法讓與他人,執票人不須向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為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是縱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向宗哲公司取得債權讓與通知,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況上開債權讓與通知約定,係為使本件債權讓與符合民法第297條規定,以確保被上訴人自身之權利,並非為驗證宗哲公司所讓與債權之真實性。是縱宗哲公司未依上開約定,將該債權讓與事宜通知債務人,被上訴人亦未責其為之,亦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
⑤上訴人末以:宗哲公司負責人江美玉於另案中曾到庭證稱:
不知道宗哲公司與吉欣牙醫診所間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收購之買賣合約債權等語,實際上該買賣合約債權係為宗哲公司所偽造,亦即宗哲公司所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事實上並不存在,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得以對抗宗哲公司,被上訴人同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票據法律關係,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並非依據宗哲公司與吉欣牙醫診所間之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關係,向吉欣牙醫診所行使權利,兩造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是上訴人除以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情形,而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外,尚無從援引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⑥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13條但
書、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得拒絕給付票款云云,均無足取。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且上訴人抗辯其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無庸負票據責任一事並非可採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提示系爭支票後,因上訴人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於同日遭退票一情,有退票理由單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800,000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00,000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陳文潔,聲請理由為:吉欣牙醫診與與宗哲公司實際上並無買賣合約書所示之交易行為,宗哲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有關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的過程,實應傳訊本件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人員陳文潔到庭作證,以資明瞭其過程云云。然查,其上開聲請有延遲提出之情,且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之事實,以及證人陳文潔可以證明何項具體事實,其上開聲請核屬空泛、不明,有無具體事實而行搜索證據之嫌,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書妤┌───────────────────────────────┐│附表 │├─┬─────┬─────┬───┬──────┬──────┤│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 1│BS0000000 │2,800,000 │王吉清│106年2月28日│106年3月1日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