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黃英哲被上訴人 曾家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起為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創傷醫學部整合醫學科主治醫師,上訴人自一0五年七月間起陪同其高齡八十四歲、罹患膽囊感染、肺炎等多重疾病且失智之父親黃銘芳至臺大醫院創傷醫學部整合醫療病房(下稱創傷病房)住院治療,竟屢屢主導治療流程、不理會專業醫師意見、拒絕護理人員為黃銘芳施打胰島素、對醫護人員咆哮辱罵;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滿、心存芥蒂,治療團隊於黃銘芳入住創傷病房十五日後已更換;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至翌日凌晨被上訴人為創傷病房值班醫師,翌日凌晨發現黃銘芳又因上訴人於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拒絕護理人員為黃銘芳施打胰島素,導致血糖值高達每分升(dl,公合,即十分之一公升)四六七毫克(mg,即千分之一克),被上訴人乃指示護理人員為黃銘芳施打十二單位胰島素,並於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前往黃銘芳病房向家屬即上訴人之胞弟說明常規施打胰島素對感染控制之重要性。詎上訴人竟在黃銘芳病房內、外以「值班都在睡覺」、「妳敢做不敢當」、「真的是不要臉」、「真的是不要臉、不要臉到了極點」等不實言論辱罵、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經駐衛警報警處理,臺大醫院為保護醫護人員,並負擔被上訴人所提民、刑事訴訟代理人之費用,上訴人已因前開行為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犯公然侮辱罪確定。被上訴人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醫學系、國立臺灣大學衛生政策與管理研究所畢業,在荷蘭馬斯垂克大學、英國牛津大學修習健康服務、老年學研究,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擔任醫師迄今,為家庭醫學及老年醫學專科醫師,因上訴人之非理性、情緒性言詞攻擊,專業與熱誠受打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上訴人迄仍指責被上訴人、執意曲解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與動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六萬五千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萬五千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經確定)。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以其父黃銘芳於一0五年七月十二日入住臺大醫院創傷病房,因嚴重褥瘡,曾要求整型外科醫師會診,竟遭被上訴人以:「會診不是你說會診就會診,我們整型外科的醫師都很忙,門診量都很大,我必須考慮我同事的工作量,不能造成他們過勞死」等語拒絕,欠缺主治醫師對病患應有態度及醫德,後並指黃銘芳為「末端病人」而不理不睬、任其惡化,傷害病人及家屬,被上訴人身為醫師,延誤救治黃銘芳致黃銘芳傷口惡化為骨髓炎死亡,竟對身為孝子之上訴人以民刑事訴訟苦苦相逼、不留餘地。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黃銘芳血糖值為一七0,因黃銘芳曾有施打胰島素致血糖過低紀錄,上訴人遂建議值班護士勿施打或降低施打胰島素之劑量,故未施打,被上訴人身為值班醫師,如認不妥,應至病房探視、向家屬說明,被上訴人卻整夜未至病房;二十六日凌晨黃銘芳之血糖值達四六四,依黃銘芳主治醫師樹金忠醫師之醫囑,應施打十六單位之胰島素,被上訴人何以指示僅施打十二單位胰島素?被上訴人於翌日上午將結束值班時帶同警衛、未穿隔離衣至病房責備家屬,更粗魯持行動電話置上訴人嘴前錄音,稱:「你講的喔,你爸爸不需要我的關心,那請你承諾,以後只要我值班,你爸爸有任何緊急醫療救治,我都不用處理,我並會告訴我所有的同事,請他們都不要處理你爸爸的任何緊急治療,你爸爸的任何醫療都『丟給』樹金忠醫師處理」等語,無醫師該有之醫德及醫學倫理、引誘其犯罪,上訴人方情緒激動脫口而出「值班都在睡覺」、「妳敢做不敢當」、「真的是不要臉」、「真的是不要臉、不要臉到了極點」等言詞,事出有因,原意並非辱罵、侮辱被上訴人,非惡性重大,被上訴人之言論致上訴人心生恐懼、亦有責任而應反省。上訴人於原審期日所言「我認為原告的行為,自會有因果報應,如果沒有報到身上,也會報到家人身上」等語,並非對被上訴人懷抱負面情緒或貶損辱罵,僅係勸被上訴人應留餘地、行善積陰德,以免遺禍自己或家人。原審判決有失公允、數額過高,無異逼迫上訴人走上絕路,如二審仍未減輕賠償數額,上訴人將至臺大醫院自殺,並留遺書予媒體、供媒體公評,讓全國人民知悉臺大醫院有如此醫師,另留遺書由胞弟向監察院陳情調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賺錢、出名,上訴人將如被上訴人所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一0一年十月起為臺大醫院創傷醫學部整合醫學科之主治醫師,上訴人自一0五年七月間起陪同其高齡八十四歲、罹患膽囊感染、肺炎等多重疾病且失智之父親黃銘芳至創傷病房住院治療,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被上訴人為創傷病房值班醫師,翌日凌晨發現黃銘芳又因上訴人於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拒絕護理人員為黃銘芳施打胰島素,導致血糖值高達每分升四六七毫克,被上訴人乃指示護理人員為黃銘芳施打十二單位胰島素,並於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前往黃銘芳病房向家屬說明常規施打胰島素對感染控制之重要性,上訴人竟在黃銘芳病房內、外對被上訴人為「值班都在睡覺」、「妳敢做不敢當」、「真的是不要臉」、「真的是不要臉、不要臉到了極點」之言論,上訴人已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公然侮辱罪確定之事實,已經引用刑事即本院一0六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九號妨害名譽案件所附證據(除上訴人之供述、被上訴人之指述外,尚包含證人即臺大醫院護理師蔡豐光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就臺大醫院安全衛生室駐衛警盧志遠、韓博堂之查訪表、當場錄影光碟)為證,並經上訴人自承不諱,應堪信為真實。
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言論侵害其名譽、人格尊嚴,上訴人應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
其所該等言論事出有因,僅係表達情緒,原意並非辱罵、侮辱被上訴人,且係遭被上訴人引誘犯罪所致,被上訴人亦有責任而應反省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1上訴人業在刑事案件偵查審理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以言
詞或書狀坦認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大醫院黃銘芳入住之創傷病房外,對被上訴人為①「值班都在睡覺」、②「妳敢做不敢當」、③「真的是不要臉」、「真的是不要臉、不要臉到了極點」之言論,而臺大醫院創傷病房外係醫護人員、醫療院所相關(技師、檢驗、器材設備安裝配送、清潔、保全等)工作人員、不特定病患及病患親友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此為週知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前開①、②、③言論均係「公然」為之,堪以認定。
2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第三百一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3被告公然為前開①、②、③言論,其中言論①之性質為事
實陳述,言論②夾議夾敘,言論③則純為評論。言論①係敘述被上訴人於值勤時均在休息、睡眠,寓有被上訴人未盡值班醫師職責、怠忽職守之意思,與一般人普遍正面期待之認真盡責行為相違背,自足以貶低被上訴人之整體社會評價;言論②描述並評論被上訴人不敢承擔自身行為所生責任,亦與一般人普遍正面期待成年人對自身行為負責之行為相違背,亦足以貶低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言論③則係一再以「不要臉」形容被上訴人,而所謂「不要臉」指其人厚顏無恥、不知羞恥、不在意他人對其錯誤惡劣行為之側目、指責,該等負面形容顯亦足以貶低被上訴人之整體社會評價;簡言之,上訴人所為前開①、②、③言論均貶損被上訴人之整體社會評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
4關於言論①部分,上訴人就其所指被上訴人一0五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晚間為創傷病房之值班醫師,值班之際均在睡眠一節,僅以被上訴人二十五日晚間至二十六日凌晨並未至黃銘芳入住之創傷病房探視、向家屬即上訴人說明為唯一論據,並未為任何查證,已乏證據資料;且被上訴人於二十六日凌晨獲悉黃銘芳血糖數值高達每分升四六七毫克後,即指示護理人員為黃銘芳施打十二單位胰島素,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上訴人肯認無訛,上訴人甚且據以質疑被上訴人指示施打之胰島素劑量不足(見簡上卷第九頁書狀、第三一頁筆錄),被上訴人如得以立即按黃銘芳之身體狀況及症狀指示護理人員為黃銘芳施打足量之胰島素(蓋上訴人未曾指稱當日黃銘芳經施打被上訴人指示劑量之胰島素後,血糖值仍過高、未獲控制,顯見當日被上訴人指示施打之胰島素劑量已足),黃銘芳之高血糖症狀於護理人員依被上訴人指示處置後並已獲控制、無生命危險,無論被上訴人是否親自前往病房,其值班期間非均在睡眠甚明,是項情節並為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竟仍昧於事實、指稱被上訴人值班時均在睡眠;況黃銘芳之血糖數值於二十六日凌晨飆升至每分升四六七毫克,起因為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上訴人拒絕護理人員為黃銘芳施打胰島素,此經被上訴人陳述詳明,並經上訴人坦認屬實(見簡上卷第八頁書狀),被上訴人如於上訴人拒絕護理人員為黃銘芳施打胰島素當下即赴病房與上訴人爭論,或於翌日凌晨黃銘芳血糖值飆升後,即至病房指責上訴人,對於黃銘芳或其他病患、醫護人員之身心健康、安全及安寧俱無任何助益,黃銘芳之高血糖症狀既於護理人員依被上訴人指示處置後已獲控制、無生命危險,被上訴人於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再前往黃銘芳之病房宣導以施打胰島素方式控制血糖值之必要性,合於事理。上訴人所為言論①不唯悖於上訴人明知之事實,且非出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被上訴人醫療活動之目的,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關於言論②部分,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其指被上訴人「敢做不敢當」,起因於其父黃銘芳一0五年七月間入住臺大醫院創傷病房時,因嚴重褥瘡,曾要求整型外科醫師會診,遭被上訴人以:「會診不是你說會診就會診,我們整型外科的醫師都很忙,門診量都很大,我必須考慮我同事的工作量,不能造成他們過勞死」等語拒絕,但被上訴人是否以前開言詞拒絕上訴人之要求,已非無疑,且縱被上訴人確以該等言詞拒絕上訴人會診之要求(僅係假設),被上訴人既基於病房主治醫師專業研判黃銘芳之情狀無庸會診整型外科,而明確說明理由後拒絕上訴人之要求、承擔是項決定之後果(含黃銘芳褥瘡症狀之治療及上訴人因遭拒絕所生之不滿情緒),顯非恐於承擔責任而怠於或畏於決定,與「敢做不敢當」已屬有間;況黃銘芳之血糖數值於二十六日凌晨飆升至每分升四六七毫克,係上訴人於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拒絕護理人員為黃銘芳施打胰島素所致,而黃銘芳之高血糖症狀於護理人員依值班之被上訴人指示處置後已獲控制,已如前述,危害黃銘芳健康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已盡值班醫師之職責及時為正確妥善之診斷及處置,被上訴人自無所謂「敢做不敢當」之可言。至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當日曾稱:「你講的喔,你爸爸不需要我的關心,那請你承諾,以後只要我值班,你爸爸有任何緊急醫療救治,我都不用處理,我並會告訴我所有的同事,請他們都不要處理你爸爸的任何緊急治療,你爸爸的任何醫療都丟給樹金忠醫師處理」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縱然屬實(僅係假設),考其內容亦僅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屢屢質疑、不服或拒絕樹金忠醫師以外(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臺大醫院醫護人員對黃銘芳之醫療、救治、處置,滋生嚴重衝突,危及黃銘芳及臺大醫院創傷病房其他病患之身心健康、妨礙整體醫療團隊之運作及醫療院所之安寧與安全,為免衝突持續產生,被上訴人方要求上訴人就自身「拒絕樹金忠醫師以外(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臺大醫院醫護人員對黃銘芳之醫療、救治、處置」行為負責,具體承諾樹金忠醫師以外之醫護人員得無庸對黃銘芳進行醫療、救治、處置,顯仍非意指不敢承擔自身行為所生責任之「敢做不敢當」。上訴人所為言論②仍與事實不符,且非出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被上訴人醫療活動之目的,亦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關於言論③部分,上訴人公然三度以「真的是不要臉」、「不要臉到了極點」辱罵原告,被上訴人為臺大醫院創傷醫學部整合醫學科主治醫師,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至翌日凌晨為創傷病房值班醫師,上訴人高齡八十四歲、罹患膽囊感染、肺炎等多重疾病且失智之父親黃銘芳,自一0五年七月間起在臺大醫院創傷病房住院治療,因上訴人於二十五日晚間七時拒絕護理人員為黃銘芳施打胰島素而血糖值飆升至每分升四六七毫克,經被上訴人指示護理人員為黃銘芳施打十二單位胰島素後,症狀已獲控制、無生命危險,且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當日曾對上訴人稱:「你講的喔,你爸爸不需要我的關心,那請你承諾,以後只要我值班,你爸爸有任何緊急醫療救治,我都不用處理,我並會告訴我所有的同事,請他們都不要處理你爸爸的任何緊急治療,你爸爸的任何醫療都丟給樹金忠醫師處理」等語,被上訴人縱曾為該等言論,亦係為免兩造衝突持續產生,而要求上訴人就自身「拒絕樹金忠醫師以外(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臺大醫院醫護人員對黃銘芳之醫療、救治、處置」行為負責,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一再稱被上訴人「不要臉」,欠缺事實基礎,純然在貶損被上訴人,非出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醫療行為之目的,無任何「合理評論」之可言,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5參諸上訴人因為前開①、②、③言論,已經本院刑事庭認
犯公然侮辱罪、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一0六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卷宗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上訴人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大醫院創傷病房外所為前開①、②、③言論,均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依首揭法條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碩士、為臺大醫院創傷醫學部整合醫學科主治醫師,全年所得逾二百七十萬元,名下有價值近八百萬元之不動產房地及股票(參見附民卷第五頁被上訴人個人簡歷、卷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曾在私人企業任職、現無業,全年收入約三十萬元,名下有價值約三百萬元之不動產房地及股票(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號卷附調查筆錄、原審卷第二六頁筆錄、卷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之父黃銘芳在臺大醫院創傷病房住院治療,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因上訴人前晚拒絕護理人員為其施打胰島素,致血糖值飆升至每分升四六七毫克,經被上訴人指示護理人員為黃銘芳施打十二單位胰島素後,症狀已獲控制、無生命危險,上訴人竟因被上訴人未能按期要求會診整型外科醫師,以及未按其期待於特定時機前往探視其父、與其討論處置作為,即公然為與事實不符之言論①、②及對被上訴人為缺乏事實基礎之惡意評論(言論②、③),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傷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迄今未見歉意、不知反省,一再指被上訴人之診斷或言行不當、引誘犯罪、事出有因云云,且當庭稱被上訴人對其提告,自身或家人將遭報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筆錄),在二審審理中,復重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將遺禍自身或家人(見二審卷第十頁書狀),又在書狀以自殺、訴諸媒體、向監察院陳情恫嚇被上訴人撤回其請求,及要脅本院必須免除或降低其賠償數額(見二審卷第四三頁書狀),對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權利毫不尊重,致被上訴人奔波應訴、怨懟、驚恐、氣惱難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行為請求慰撫金六萬五千元,應屬適當。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故意公然為與事實不符之言論①、②及對被上訴人為缺乏事實基礎之惡意評論(言論②、③),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傷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本院斟酌兩造之學歷、經歷、資力狀況及行為當時、嗣後情形,以及被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程度,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行為請求慰撫金六萬五千元,應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六萬五千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