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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劉勝權被上訴人 林珅永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4年度票字第2053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系爭本票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75300號)在案,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83年3月5日,上訴人於88年始聲請強制執行,雖其後多次換發債權憑證,然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並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5300號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1.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530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錦美裝潢有限公司於83年至84年間為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日住有限公司(下稱日住公司)室內工程承包商,日住公司原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支付工程款,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被上訴人為免信用受損,乃持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取回日住公司支票,詎經上訴人催討欠款仍未獲置理,上訴人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84年度票字第2053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因查無被上訴人財產,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多次換發債權憑證,系爭本票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時效消滅之事由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1.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2.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530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准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被上訴人爭執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是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被上訴人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五、經查,上訴人前持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4年度票字第2053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上訴人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88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88年度執字第12095號案件),因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復分別於96年3月20日、98年3月17日、98年11月2日、103年7月22日、105年5月12日以上開債權憑證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均無結果。上訴人又於106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06年度司執字第75300號)在案等情,此有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88年度執字第12095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為憑,並據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75300號給付票款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茲論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3年1月16日,到期日為同年3月5日,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3年3月5日起算3年,倘執票人至86年3月5日不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上訴人於84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84年11月28日以84年度票字第20536號裁定准許之,已如前述。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本票裁定之聲請為非訟事件,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遲至88年間始持上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88年7月28日88年度執字第12095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為佐,復經上訴人到庭供認屬實(見原審卷第117頁及背面),堪認系爭本票請求權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至上訴人雖曾於96年3月20日、98年3月17日、98年11月2日、103年7月22日、105年5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換發債權憑證,惟上訴人既係於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揆諸前揭說明,仍不生消滅時效中斷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洵屬有據。

(三)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53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53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四)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實際上係被上訴人於84年1月16日開立,到期日應為84年3月5日,故應自84年3月5日起算3年云云。然基於票據文義性之法理,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欄既已載明為83年3月5日,票款請求權之時效自應由83年3月5日起算3年,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另上訴人又主張其於84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後,曾於85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清償票款,並於86年9月20日申請補發債權憑證,足見係於86年之前即取得債權憑證,並無遲至88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陽聯合法律事務所之請款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3、15頁)。但查,上訴人雖提出86年6月26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惟無法證明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郵件內容為何;另觀之聯陽聯合法律事務所請款單亦僅記載補發債憑等字樣,並無法推論上訴人於86年3月5日以前有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卷證資料並不相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6年司執字第7530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前該部分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焜附表┌───┬─────┬─────┬──────┬──────┐│發票人│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新臺幣)│ │ │├───┼─────┼─────┼──────┼──────┤│林珅永│TH079338 │ 15萬元 │83年1 月16日│83年3 月5 日│└───┴─────┴─────┴──────┴──────┘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