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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趙曉雯(原名:趙彩花)訴訟代理人 賴欣妤被上 訴 人 周正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度店簡字第64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於超過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陳述及聲明: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5 月間發起第1 次

互助會(會期自97年5 月10日起至100 年12月10日止,含會首共44會,下稱97年合會),又於101 年2 月間發起第2 次互助會(會期自101 年2 月10日起至104 年10月10日止,含會首共45會,下稱101 年合會),每期會金皆為1 萬元,底標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採外標制,每月10日由會員出標及開標,上訴人就上開2 合會均各參加1 會。嗣上訴人於97年8 月10日以標金4,000 元得標97年合會,而取得當次合會金458,000 元,其後每月即應付會款14,000元;上訴人又於101 年5 月10日以3,600 元得標101 年合會,並取得當次合會金457,400 元,其後每月即應付會款13,600元。詎上訴人標走合會金後,便開始短少給付或拖欠會款,雙方乃於

102 年7 月16日會算並立據確認上訴人前後2 次合會之未付會款共計209,200 元,迄未獲上訴人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7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共209,200 元等語。

㈡上訴人答辯及上訴理由則以:上訴人就97年合會之欠款,已

於102 年11月匯款還清,而兩造所會算之209,200 元僅係針對101 年合會之欠款,且上訴人就此業於104 年間與被上訴人結算尚欠430,400 元,並陸續於104 年至105 年間償還完畢,可見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然被上訴人竟主張上開209,200 元除101 年合會外,尚包含97年合會之欠款,而重複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顯無理由等語。

㈢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23,400元及自105年12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7年5 月間參加被上訴人所發起之97年合會,會期

自97年5 月10日起至100 年12月10日止,每期會金1 萬元,會員43人,含會首共44會次,採外標方式;上訴人於97 年8月10日以標金4,000 元得標,其自97年9 月起每月應繳死會會款14,000元,有97年合會會單、名冊、得標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8463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至7頁)。

㈡上訴人於101 年2 月間參加被上訴人所發起之101 年合會,

會期自101年2 月10日起至104 年10月10日止,每期會金1萬元,會員44人,含會首共45會次,每期會金1 萬元,採外標方式;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0日以3,600 元得標,自101 年

6 月起每月應繳死會會金13,600元,有101 年合會會單、名冊、得標單存卷可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8至10頁)。㈢上訴人於上開2 次合會得標後,有遲延拖欠會款之情形,兩

造於102 年7 月16日結算,上訴人自101 年6 月10日起至10

2 年7 月10日止,未付會款共計209,200 元,有上訴人簽名之字據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

㈣兩造於102年7 月16日結算後,上訴人共繳納會款453,000元

(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7至50、63至67頁)。

三、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繳會款,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

7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9,200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 條之7 定有明文。

準此,合會會員有給付會款之義務,而會款由會首收取後交付得標會員,如有會員逾期未付會款,會首應代其給付,並得請求該會員加計利息返還之。

㈡經查,上訴人參加原告為會首之97年合會及101 年合會,其

於得標後,就死會會款有遲延拖欠之情形,兩造乃於102 年

7 月16日結算,自101 年6 月10日起至102 年7 月10日止上訴人積欠會款共209,2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又上訴人於上開結算後,自102 年8 月10日起(即結算後之101年合會次一開標日)至104 年10月10日止(即101年合會會期之最後一次開標日)共應給付101 年合會會款367,

200 元(每期死會會款13,600元×27期=367,200 元)乙節,上訴人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是以,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結算後,共應給付上訴人會款合計576,400 元,亦即包含102 年7 月10日前結欠之209,200 元,及自102 年8 月10日至104 年10月10日止之應付會款367,200 元(209,200 +367,200 =576,400 元),扣除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6日結算後所匯還被上訴人之453,000 元(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堪認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會款123,400 元(576,400-453,000 元=123,400 元)。

㈢上訴人雖辯稱:該209,200 元字據僅係針對101 年合會之欠

款,且至105 年6 月17日止,其已償還97年、101 年之全部會款完畢云云。查,上訴人及其配偶賴慶祥均參加97年合會各1 會,因拖欠會款,兩造曾會算上訴人夫妻就97年合會所積欠之款項為200,000 元,上訴人夫妻並共同簽發面額為200,000 元之本票1 紙(發票日為101 年10月10日、到期日為

101 年5 月10日、票號為第0000000 號)供作擔保,嗣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9日匯款200,000 元予被上訴人,該筆債務業已清償等情,為兩造所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並有上開本票、存摺內頁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所調取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2590號卷第23、29頁),堪信屬實;而觀上開209,200 元字據所載結算上訴人積欠會款之期間為「101 年6 月10日起至102 年7 月10日止」,均屬101 年合會之會期,則上訴人所稱該209,200 元僅係針對

101 年合會之欠款,固非無據。然查,兩造於102 年7 月16日結算結果,自101 年6 月10日起至102 年7 月10日止,被告共欠會款209,200 元,已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付款均係於上開結算日前所給付之款項,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雙方於102 年7 月16日結算時自會將結算前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付款扣除,所計算欠款209,200 元應係已扣除結算前所繳全部款項後之結欠金額。基此,上訴人雖主張:101 合會應付全部金額544,000 元(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得標,自101 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10月10日止共應給付13,600元×41期=557,600元,扣除上訴人配偶賴慶祥1會13,600元部分,上訴人共應給付544,000 元),減去其已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額共113,600 元,所餘430,440 元(544,000 -113,600 =430,440 元),其業以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匯款清償完畢云云,並有催告書、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50、63至67、75頁)。惟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金額乃雙方結算前所繳款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將其計算在結算後之給付金額內重複扣除,應有錯誤,故難認上訴人已清償101 年合會之全部積欠會款。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清償會款之證據,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以,縱認上訴人抗辯97年合會之欠款已經償還結清一情屬實,然就101 年合會部分,仍無法證明已全部清償之事實,故上訴人辯稱其已償還被上訴人所有積欠之會款云云,殊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支付命令繕本於105 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該支付命令於105 年12月1 日始生送達效力,則上訴人應自翌日即105 年12月2 日起給付被上訴人法定利息至明。

㈤從而,上訴人既有123,400 元之會款迄未清償,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09 條之7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3,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09 條之7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3,400 元及自105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誤算期日而命上訴人自105 年12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上訴人於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酌量前揭經本院廢棄改判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者,且金額甚低,故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表:

┌─┬───────┬────┬┬─┬───────┬─────┐│編│ 日期 │給付金額││編│ 日期 │ 給付金額 ││號│ │ ││號│ │ │├─┼───────┼────┤├─┼───────┼─────┤│一│101年11月13日 │30,000元││六│102年10月9日 │ 9,000元 │├─┼───────┼────┤├─┼───────┼─────┤│二│101年12月12日 │30,000元││七│102年11月11日 │ 13,600元 │├─┼───────┼────┤├─┼───────┼─────┤│三│102年1月14日 │11,000元││八│104年10月20日 │200,000元 │├─┼───────┼────┤├─┼───────┼─────┤│四│102年2月7日 │10,000元││九│105年01月19日 │100,000元 │├─┼───────┼────┤├─┼───────┼─────┤│五│102年5月23日 │10,000元││十│105年3月7日 │ 50,000元 │├─┼───────┼────┤├─┼───────┼─────┤│ │ │ ││十│105年5月11日 │ 80,000元 ││ │ │ ││一│ │ │├─┼───────┼────┤├─┼───────┼─────┤│ │ │ ││十│105年6月17日 │ 400元 ││ │ │ ││二│ │ │├─┼───────┼────┤├─┼───────┼─────┤│ │合計 │91,000元││ │合計 │453,000元 │├─┼───────┴────┼┼─┼───────┴─────┤│ │結算前給付之金額 ││ │結算後給付之金額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