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王吉清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鐘偉彰
藍偉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9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並經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背書交付被上訴人,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均遭存款不足理由未獲付款,被上訴人基於票據權利人之身分,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票款共新臺幣(下同)1,120 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既為銀行,本即有辦理接受客戶例如鼎興公司所交
支票之託收業務,不能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即認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支票背面列有「提示人(行)帳號」乙欄,該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鼎興公司之存款帳號,被上訴人雖主張該帳號為鼎興公司之備償專戶帳號,然該帳戶名稱既為鼎興公司,依客觀解釋原則,該銀行帳戶內即系爭支票兌現所得款項係為鼎興公司所有,則客觀上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為鼎興公司。且自被上訴人就鼎興公司備償專戶內之款項有計付利息予鼎興公司等情,亦可證明系爭備償專戶之所有權人確為鼎興公司,系爭支票兌現後之票款為鼎興公司所有,票據權利人自為鼎興公司。另依鼎興公司內部所自行製作之票況變動查詢清單,將系爭支票之票況列為「託收」,由此亦可知鼎興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收款,而非將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因鼎興集團旗下之鼎興公司
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下稱金檢局)對於被上訴人於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件之審查意見,記載被上訴人確實有「對借戶主要銷貨對象未完整調查」、「徵提應收客票之發票人,非為借戶主要銷售廠商」、「對特定發票人之應收客票之審核作業,未考量風險集中並審慎辦理者,…風險明顯集中於特定發票人,且經查所徵客票有金額均逾2,000 千元及為整數等異常情形,貴行未確實瞭解交易對象營運規模,以評估所徵提票據是否屬正常交易所產生,核與貴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融資要點』第19.1條、第19.2及19.3條等規定不符」等情況;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條件亦載明,同一法人(或個人)簽發之客票集中度不逾授信額度30%,然其中係由上訴人所簽發者,占全體應收客票面額5,300 萬元之31.7%,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承作鼎興公司之授信貸款,未遵循被上訴人自行訂定之授信條件,顯見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中,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而系爭支票係在未有真實交易情況下,由鼎興集團人員向上訴人借用支票,並允諾鼎興集團會負責系爭支票之兌現,但因鼎興集團並未兌現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鼎興公司自無可向上訴人請求之票據權利存在,鼎興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上訴人即得以自己與鼎興公司間所存上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應收客票明細表10筆,其總金額合計為7,74
0 萬元,又按撥款申請書申請撥款金額合計為8,158 萬元,總額度則合計為1 億1,000 萬元。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應收客票明細與撥款額度不僅無法核對,也無法得知該撥款申請書每筆究係依據哪一應收客票明細表而進行撥款,自難認被上訴人係有支付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又依授信條件以徵提125 %客票備償,假若鼎興公司提出1,000 萬元之客票,僅得申請動撥800 萬元之授信額度,即被上訴人僅以票面金額80%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鼎興公司之權利,而系爭支票是在未有真實交易之情況下,由鼎興集團人員向上訴人借用支票,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鼎興公司並無可向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既無優於鼎興公司之權利,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120 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 %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經鼎興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 紙在卷(見原審卷第2 至5 頁),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及到期未獲兌現等情不爭執,然以上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
1 項規定為抗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是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茲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亦有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並為支票所準用。另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1條第3 項,支票依背書轉讓,背書人得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支票而轉讓。再按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僅記載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是票據背書實即於票據背面簽名,並無需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思,此為票據法規定背書之形式。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鼎興公司背書後轉讓交付被
上訴人,用以擔保鼎興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共8,158 萬元之借款債務,經被上訴人以鼎興公司於被上訴人開立之備償借款專戶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撥款申請書、放款動撥明細查詢、鼎興公司105 年6 月2 日、105 年6 月21日應收客票明細表及鼎興公司100 年9 月19日簽立之同意書(備償專戶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頁至30頁)。又系爭支票現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且系爭支票背面確有鼎興公司之大小章,符合票據法就「票據轉讓」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鼎興公司背書後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依票據之外觀文義性,實屬有據。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由借款人鼎興公司所簽立之應收客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其下約款載明:「本表所列票據確係經本人(公司)背書讓與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之擔保,任由貴行提兌或處分,絕無異議」等語,足認鼎興公司確係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鼎興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所為之背書,係為權利轉讓之背書無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票據「託收」,顯然違反鼎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意思,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依鼎興公司內部所自行製作之票況變動查詢清單,將系爭支票之票況列為「託收」(見簡上卷第12頁),則系爭支票係委託被上訴人收款,而非將票據權利轉讓被上訴人。然票況變動查詢清單僅為鼎興公司內部單方所自行製作之文件,自難遽採為認定被上訴人與鼎興公司間系爭支票交付之關係為何;且由借款人鼎興公司自行所簽立之應收客票明細表可知,鼎興公司係將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甚為明確,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即係因有系爭支票為擔保,方借款予鼎興公司,實無可能被上訴人與鼎興公司僅約定由被上訴人託收。至於上訴人雖又主張:不能持未呈現於票據文義上之當事人間約定,解釋票據文義,而認定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受讓鼎興公司之票據權利而取得,否則即有違票據文義性等語。然依據系爭支票之背面有鼎興公司之印章,係符合票據法所規定之票據轉讓方式,並無有何違背票據文義性。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撥款申請書、放款動撥明細查詢、應收客票明細表,已足認定鼎興公司當初確係轉讓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以獲得被上訴人之放款,已如上述,則鼎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係轉讓之意思,而鼎興公司亦依票據法關於票據轉讓之規定,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現以持票人即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向發票人之上訴人為請求,實無有何違背票據文義性可言。
⒊又被上訴人所提示之帳戶雖係鼎興公司名義之備償帳戶,惟
提示帳號是否必須以票據權利人所有之帳號為限,票據法實未明文加以限制,如以第三人所有之帳號為提示帳號,似非法所不許,而本件被上訴人為銀行業者,縱認上開備償專戶為第三人帳戶,被上訴人以第三人帳戶而為提示,而遂其與鼎興公司間之讓與擔保關係,似非不可。再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鼎興公司為擔保其向被上訴人借貸共8,15 8萬元之借款債務,而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被上訴人,而鼎興公司亦遂行票據法關於票據權利轉讓之規定,在系爭支票之背面蓋印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實屬明確,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至於系爭支票之提示帳號,雖為鼎興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以「鼎興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備償專戶,惟衡諸銀行實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實務運作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然借款人並無使用及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以借款人名義開立,僅係銀行為區分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而已。而一般作業上,銀行於提示各該支票時,向於支票背面註明該備償專戶之帳號,以方便後續處理。稽之鼎興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備償專戶用)第1 條、第2 條、第3 條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貴行以立同意書人名義設立「備償專戶(活期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而為便於還款及貴行帳務作業,備償專戶開戶約定以貴行指定之有權簽章人員留存印鑑為憑,並授權貴行於償還立同意書人債務之目的,得逕依留存印鑑提取存款,俟後貴行指定之有權簽章人員如有變更,並同意貴行得逕行變更留存印鑑。」、「立同意書人提供票據,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備償專戶,屆期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立同意書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如貴行對前項票據係按面額折成撥貸時,於部份票據或全部票據兌償所貸成數之借款本息後,貴行得將剩餘款項退還立同意書人或抵償其他債務」(見原審卷第30頁),可知該備償專戶帳戶雖以借款人鼎興公司名義設立,然被上訴人與鼎興公司就該備償專戶所有權及使用權利之約定,係歸屬被上訴人,鼎興公司並無自由處分權。且依上開約定可知,備償專戶之目的係便於借款人還款及帳務作業處理之用,備償專戶內款項取償、使用等約定,均為被上訴人為了達到管理其所貸款項、借款人所提供之票據及確保其所貸款項獲得清償之目的。而鼎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係出於讓與擔保之合意,已屬明確。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提示於其所得管理、取償之被上訴人名義之備償專戶,實不影響其經由鼎興公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之票據權利人地位。另上訴人所稱:備償專戶帳戶之名義人為鼎興公司、備償專戶有計付利息等,實僅為以鼎興公司為名義之備償專戶管理本身所衍生之相關約定,上開約定並不因而影響被上訴人經由票據背書轉讓取得票據而為票據權利人之地位。上訴人以所謂之備償專戶等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為支票託收,鼎興公司始為票據權利人,與鼎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之意思顯然相違背,實無足採。
⒋稽上,系爭支票既經鼎興公司轉讓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即屬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得持系爭支票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支付票款。
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抗辯,有無理由:
上訴人依金檢局對於被上訴人於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件之審查意見,記載被上訴人確實有「對借戶主要銷貨對象未完整調查」、「徵提應收客票之發票人,非為借戶主要銷售廠商」、「對特定發票人之應收客票之審核作業,未考量風險集中並審慎辦理者,…風險明顯集中於特定發票人,且經查所徵客票有金額均逾2,000 千元及為整數等異常情形,貴行未確實瞭解交易對象營運規模,以評估所徵提票據是否屬正常交易所產生,核與貴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融資要點』第19.1條、第19.2及19.3條等規定不符」等情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條件亦載明,同一法人(或個人)簽發之客票集中度不逾授信額度30%,然其中係由上訴人所簽發者,占全體應收客票面額5,300 萬元之31.7%,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承作鼎興公司之授信貸款,未遵循被上訴人自行訂定之授信條件,主張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中,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而系爭支票係在未有真實交易情況下,由鼎興集團人員向上訴人借用支票,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鼎興公司自無可向上訴人請求之票據權利存在,鼎興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上訴人即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然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倘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即不生同條項規定之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系爭支票係因鼎興集團向上訴人借用支票,而由上訴人開立交付,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簡上卷第97頁反面、124 頁),並有上訴人在另案刑事偵查中之陳述可佐(見簡上卷第88頁)。則可知被上訴人係自有處分權之人鼎興公司處受讓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既非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原始取得系爭支票,即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此主張,並無理由。
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申言之,票據雖屬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因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而受影響;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倘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票據債務人即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茲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得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存在,且該抗辯事由性質上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係因鼎興集團向上訴人借用支票,而由上訴人開立交付,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簡上卷第97頁反面、124 頁),並有上訴人在另案刑事偵查中陳述:自96年起開始借票予鼎興集團,每次借票時都會拿到何宗英之對開票,伊知悉鼎興集團開伊多少支票出去之事實,何宗英於101 年間簽發面額60萬元之支票,作為答謝伊借票予鼎興集團這幾年往來之事實;伊借予鼎興集團之支票金額,並無能力兌現等語可佐(見簡上卷第88頁)。
則上開鼎興公司與上訴人間私自約定之借票之原因關係,實難認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票據時明知悉與鼎興公司與上訴人間上開借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再上訴人雖提出金檢局10
5 年11月24日檢局(控)字第1050108571號函、板信商業銀行辦理鼎興集團融資業務檢查意見(見簡上卷第57至59頁),惟前開金檢局函件、報告意見之內容,僅足證明被上訴人辦理鼎興公司或相關公司之授信、帳款交易具違失,或有過失疏漏之情,亦無得推論被上訴人惡意之存在。職是,上訴人主張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情形,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是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之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支票為鼎興公司背書後轉讓交付被上訴人擔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債務共計8,158 萬元,業如上述,已難認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雖提出應收客票明細表10筆(見原審卷第44至53頁),其總金額合計為7,740 萬元,按撥款申請書申請撥款金額則合計為8,158 萬元,總額度則合計為1 億1,000 萬元,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應收客票明細與撥款額度不僅無法核對,也無法得知該撥款申請書每筆究係依據哪一應收客票明細表而進行撥款,自難認被上訴人係有支付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撥款申請書可知,被上訴人授信條件係以授信餘額徵提125 %應收客票維持(見原審卷第24至26、28頁)。則可知被上訴人之放款金額係以借款人所提供擔保之所有客票之一定比例,係以整體所為擔保之票據金額為其核貸之基準,本非以各別單一之票據金額為放貸之依據。而系爭支票為鼎興公司背書後轉讓交付被上訴人擔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債務共計8,158 萬元,業如上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係因貸與8,158 萬元予鼎興公司,自難認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又主張:依授信條件以徵提125 %客票備償,假若鼎興公司提出1,000 萬元之客票,僅得申請動撥800 萬元之授信額度,即被上訴人僅以票面金額80%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鼎興公司之權利,而系爭支票係在未有真實交易之情況下,由鼎興集團人員向上訴人借用支票,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鼎興公司並無可向上訴人請求之票據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既無優於鼎興公司之權利,同樣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惟授信條件以徵提125 %客票備償,係銀行於放款時考量債信、第三人客票可能跳票之風險評估等情事,為擔保銀行之放款債權嗣得以全額獲清償所設定之放貸條件,實難以該125 %應收客票維持率之貸款條件,遽認定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120 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示日 │受款人│├──┼───────┼─────┼──────┼───────┼───┤│1 │106年1月30日 │BS0000000 │2,800,000元 │106年1月30日 │未記載│├──┼───────┼─────┼──────┼───────┼───┤│2 │106年2月28日 │BS0000000 │2,800,000元 │106年2月28日 │未記載│├──┼───────┼─────┼──────┼───────┼───┤│3 │106年3月30日 │BS0000000 │2,800,000元 │106年3月30日 │未記載│├──┼───────┼─────┼──────┼───────┼───┤│4 │106年4月30日 │BS0000000 │2,800,000元 │106年4月30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