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唐寶琴代 理 人 謝宏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銘傳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六年度北補字第一○五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上之經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確認相對人即被告持有伊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及除去伊所負保證責任,拒絕清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簽發本票所擔保主債務人謝宏山所負八十萬元借款金額定之,雖謝宏山曾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三六、七三五、七三五之一、七三四、七三四之
一、七二八、七二八之一及七二八之二等八筆土地及建號一一六六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三十六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但伊訴請除去保證責任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不影響相對人對主債務人八十萬元借款債權及上開一百三十六萬元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故原裁定併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十六萬元,命伊繳納裁判費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有誤,應予更正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面額共計八十萬元,為起訴狀及原裁定所是認;雖抗告人聲明第二項主張「請求撤銷及除去保證責任,拒絕清償」,理由欄記載其為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一百三十六萬元之保證人,但該起訴狀已明白揭示:「本人(指抗告人)為主債務人謝宏山之抵押設定之保證人..主債務人將(系爭房地)提供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及(即之誤)被告(指相對人),借貸金額共計新台幣80萬元..原告(亦指抗告人)僅系保證人身分,本票針對上項標的(指系爭房地)抵押權最高限額新台幣136萬保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至第二頁)明確,既未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且依其起訴狀所附系爭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記載該建物所有權人為「謝**」(見原審卷第四頁),抗告人並非該建物所有權人,無從且無必要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足見抗告人係主張其簽發面額八十萬元系爭本票,而為主債務人謝宏山向相對人借款八十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保證人,而非指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非謂其為供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故該抵押權登記之塗銷與否,與抗告人無涉,抗告人聲明第二項訴請塗銷及除去者,不過為其聲明第一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時對主債務八十萬元之「保證責任」,而非塗銷最高限額一百三十六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縱然抗告人上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主張之訴訴訟標的不相同,但在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一,並未逸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本票合計面額八十萬元。原裁定併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十六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固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參照),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再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