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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張五福(即潘春霞之繼承人)

張家銘(即潘春霞之繼承人)張俊強(即潘春霞之繼承人)張秀鳳(即潘春霞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相 對 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吳秀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6 年9 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80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被告潘春霞(下逕稱潘春霞)日前辭世,所有遺產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地下樓之

124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位萬象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經全體繼承人即張恭喜、伊等協議,由張恭喜單獨繼承,伊等乃未繼承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亦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是本件訴訟由張恭喜承受訴訟已足,原裁定命伊等承受訴訟,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未合。況則,系爭建物係市場攤商,屬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成立之臺北市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管轄,不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相對人管理,相對人乃違法請求給付管理費,更違反分管約定,則該非合法之義務自非伊等所應繼承,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抗告人誤載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繼承人,係指依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繼承人而言。而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準此以觀,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專屬當事人本身,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得繼承者,該當事人一旦死亡,其繼承人有承受訴訟之權利義務,應由其承受訴訟。又該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茲觀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51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94 號裁定、106 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為據,起訴請求潘春霞給付100 年至104 年間系爭大廈之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原審卷一第2 至4 、6 頁、卷二第183 、184 、187 頁),依相對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非專屬於潘春霞之權利義務,非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而潘春霞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

6 月2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張恭喜、抗告人張五福、張家銘、張俊強、張秀鳳,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各節,有潘春霞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44 至146 頁),該全體繼承人應繼受潘春霞關於系爭管理費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承受其訴訟。相對人於105 年9 月14日表明由張恭喜承受潘春霞訴訟之旨(原審卷二第54頁;民事訴訟法第176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嗣原審復依相對人聲明(原審卷三第119 、183 頁),裁定命由潘春霞其餘繼承人,即抗告人張五福、張家銘、張俊強、張秀鳳為潘春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原審卷三第185 至186 頁),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建物雖屬潘春霞遺產,惟嗣經全體繼承人約定由張恭喜單獨繼承,是本件訴訟應由張恭喜承受訴訟已足云云。第查,抗告人、張恭喜於105 年7 月6 日協議分割潘春霞之遺產,約定由張恭喜繼承系爭建物,同年月7 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等情,雖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三第145 頁、卷一第

176 頁),然抗告人既均未拋棄繼承,未失潘春霞繼承人之地位,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承受訴訟人,依法當應承受訴訟,是抗告人此部分指摘,顯屬無憑。抗告人另陳稱:系爭建物為遺產分割後,伊等均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相對人請求乃無理由,況相對人請求潘春霞給付管理費顯非合法,抗告人即無應繼受之義務云云,則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茲非承受訴訟之程序事項所應審究,無足為何等有利抗告人之論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