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曾國忠相 對 人 梁家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調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4 日本院106 年度北調簡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而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21日與相對人簽訂中古汽車合約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然因系爭車輛存有變速箱故障碼瑕疵,其因此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4718 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原訴訟),嗣因相對人佯稱系爭車輛變速箱故障碼係離合器作動器液壓油油量不足,加足液壓油即可改善,所需費用僅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000 元云云,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2月16日簽立105 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91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相對人並當庭給付5,5000元完畢。嗣抗告人於106 年5 月16日將系爭車輛送至瑞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相對人所稱方式修理,然故障碼仍未改善,抗告人總計支出156,830 元維修費用,與前揭55,000元之調解金額相距甚遠,本件係因相對人於調解時對抗告人為不實之上開陳述,致其做出錯誤判斷成立系爭調解,而其係於106 年5 月16日始知悉上情,爰於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系爭調解並繼續審判。
三、經查:
㈠、兩造係於105 年12月16日就原訴訟調解成立,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調解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本應於系爭調解成立之日即105 年12月16日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方符合上開不變期間之規定。抗告人主張其於106 年5 月16日將系爭車輛送交修復後,始知悉有得撤銷調解之原因存在,對此自應舉證證明。
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於原訴訟中陳稱:「宏奕汽車維修技師詹景行先生檢測判定:依系爭車輛變速箱故障碼部分,應係離合器作動器液壓油油量不足,加足液壓油即可改善」等情,固為相對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然觀諸上開說明,應僅能認屬相對人依其認知所提出可能之修繕方式,抗告人就相對人明知系爭車輛無法依前揭方法修復仍故意示以不實之事等情,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抗告人自承其於交車後系爭調解成立前已陸續至4 家汽車保養廠檢測,且對變速箱故障有初步了解,其中3 家汽車保養廠均表示故障原因係離合器作動器損壞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 頁),據此足認抗告人對系爭車輛車況已有相當認知。基此,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提方案修繕是否可行,自可經由其詢問其餘汽車保養廠所獲資訊而為分析,考量上開方案可行性,及對其權利義務有何影響,並自行決定是否成立調解,實難認因後續修繕未果,即謂相對人有何施用詐術使抗告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
㈢、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上開詐欺情事,且其知悉此情在後,故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尚未罹於不變期間云云,洵無可採,是抗告人遲至106 年5 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抗告人書狀本院臺北簡易庭收文戳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頁),顯然已逾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並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