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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張家銘

高潔瑩范光懿相 對 人 王偉全

周定呈吳宜蓁丁炳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1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 年度店簡字第1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又管轄權之有無,雖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然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自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張家銘新臺幣(下同)92,000元本息;應連帶給付抗告人高潔瑩156,000 元本息;應連帶給付抗告人范光懿454,000 元本息。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將訴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6 樓,據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自有管轄權。另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已表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提起本件訴訟,而相對人對抗告人實施詐欺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含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正區及新北市新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另因相對人周定呈之住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如認本院無管轄權,亦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中地院,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黃金-合會簿條款」(下稱系爭合會契約書)第16條約定:「凡因本契約所生之爭執涉訟,須先經雙方協議解決之,若仍無法解決時雙方當事人均合意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23頁),認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因系爭合會契約書均未經抗告人簽名,是兩造間是否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確非無疑。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院,自有未洽。

㈡、再者,抗告人起訴狀雖記載其等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09條之9 ,然因抗告人於起訴狀亦載明略以:「程序部分: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經營『黃金-新合會』吸金說明會,辦理合會簽約、開標、收款等犯罪行為,經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告發受理偵辦中」、「本件由相對人經營之『黃金-新合會』亦可能是違法吸金涉犯銀行法」、「本件合會契約,因相對人涉嫌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現已由臺北地檢偵辦中」、「抗告人於104年起陸續參加被告舉辦之『黃金-新合會』,因兩造發生爭執後,相對人於105 年5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片面通知抗告人自該月起強制退會並結束合會關系,抗告人始知悉受騙,並提起刑事告訴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 至7 頁),則相對人是否併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似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處,原審未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調查其管轄權之有無,逕認該事件應由臺中法院管轄,已屬速斷。又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中陳明因相對人涉犯詐欺罪及違反銀行法案件,其等於起訴時即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起訴之意旨,則綜觀上述抗告人之起訴狀記載,應認其等起訴時之真意,應併有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原裁定認本件請求權基礎並非侵權行為,容有誤解。

㈢、而因抗告人主張本件共同侵權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中正區及新北市新店區等處,且相對人王偉全於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067 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亦陳稱其確有到臺北市向范光懿解說合會內容等語,另周定呈亦於系爭刑案證稱:我當時住在臺北,且接觸合會較久,有一位張先生介紹范光懿給我認識,我有陪同范光懿與王偉全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於本院轄區,難認無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審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乃原審未察,遽以本件無管轄權而為裁定移送於臺中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返還會款
裁判日期:201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