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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陳金龍相 對 人 鑽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佳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1439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且其事一見甚明,則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79年台聲字第34

9 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42,800 元,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1439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相對人應賠償269,201 元,並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16,345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即抗告人)負擔」,抗告人為釐清訴訟費用計算之疑義,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經107 年度北簡聲字第149 號裁定以判決主文已諭知訴訟費用,判決既經確定即無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駁回,可見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566元(計算式:16,345元×83% =13566 ,元以下四捨五入)無誤;原法院卻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為更正裁定(下稱原裁定),推翻前開已確定之判決,且認定之訴訟費用金額差距甚大,實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異,原裁定竟予以更正,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本件訴訟於原審先行墊付之鑑定費用共280,

000 元【計算式:初勘費5,000 元+鑑定費275,000 元】,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5 年9 月8 日北土木技字第10530001486 號、105 年11月15日北土木技字第105300018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1、54頁)。又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鑑定費用,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故原判決

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金額部分及訴訟費用計算書因漏未計算上揭鑑定費用,即屬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與其真意顯然相左,揆諸首揭說明,應予更正。準此,原裁定將原判決主文第3 項所載訴訟費用金額16,345元更正為296,345 元,並表明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及鑑定費用280,000 元,合計296,345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