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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蘇瑋智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相 對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 月9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 年度店簡字第4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亦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將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街住址(下稱臺中地址),然臺中地址僅為登記之住所,抗告人實際上同配偶、子女居住於臺北市○○區○○路4 段101巷140 弄25號地址(下稱系爭地址),且亦於臺北地區工作,可認抗告人實際住所應為系爭住址。又本件原因事實與系爭住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交易有關,堪認於本院調查較為便利,故如由本院管轄對兩造較有利,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顯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戶籍地址為臺中地址等節,有抗告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抗告人雖抗辯臺中地址僅為登記之住所,抗告人實際上居住於系爭地址,亦於臺北地區工作等語,復提出執業執照、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銀行信用卡帳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然查:

㈠系爭地址不動產現為空屋無人居住,現正整修裝潢中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民國107 年7 月1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76010909號函暨交辦單與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堪認系爭地址不動產現實無人居住;稽之系爭不動產即為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標的,而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於106 年5 月21日方行簽立(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10頁),益徵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住於系爭地址之事實甚明。

㈡參諸抗告人所提之執業執照、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雖見抗告

人執業場所為「禾風整形外科診所」,但以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查詢,可知前開診所地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抗告人執業縣市亦位於新北市等節(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實非本院轄區,亦無法作為抗告人主觀上確有住於系爭地址之意。輔以本院查詢抗告人任職處所,其在臺中均有看診時間,甚有特別記載服務於臺中市○○區○○路與惠來路之診所等情,有群英整形、維格醫美等網頁頁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2頁),顯見抗告人於臺中仍有一定工作事宜,難謂抗告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系爭地址所在地域為住所之意。至於信用卡帳單,多僅係寄送至當事人方便收取之場所,未必即為當事人之住所,況其信用卡帳單上所載地址亦非系爭地址,抗告人更未主張以該址為其實際住所,要難作為抗告人主張之有利認定。據上,抗告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作為其主觀上及客觀上已將系爭地址作為其住所之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難認本院具有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普通管轄權。

㈢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仲介事宜並無其餘合意由

本院管轄,或以本院管轄地域為履行地之約定,亦係針對相對人仲介後抗告人應給付之服務報酬費用為訴訟,尚非因系爭不動產涉訟之情事,均無本院具有管轄權之情事。準此,原裁定依首揭規定以職權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