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單美玲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詩雅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 年度店補字第58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法院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時,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二、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就天花板掉落、鋼筋外露及樑柱龜裂施行修復行為,訴之聲明第
2 項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據此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10日內提出修復系爭房屋所需費用之價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並與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300 萬元合併計算,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徵裁判費及補繳裁判費後,抗告人提起抗告,表明僅請求相對人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本件尚繫屬於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可,應依抗告人撤回及減縮後訴之聲明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意旨以其提起抗告後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指摘原裁定不當,固有非是,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之職權事項,自應以撤回及減縮後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法院雖未及審酌抗告人為上開聲明之撤回及減縮,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裁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始撤回及減縮上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抗告費用應由其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