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沈克勤
劉姐均相 對 人 余王淑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 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及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其計算雖以原告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基礎,但二者非完全一致,仍須視當事人聲明上訴所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而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對裁判費繳納有所抗告,而是對所核定數額與原訴訟標的不合,依法主張權益,提出抗告聲明與意旨:
㈠本件裁判費之計算應以下列敘述為之:1.本訴起訴聲明之意
旨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余王淑有間租賃關係不存在(即繼續使用房屋權利存在),自應依起訴時訴訟標的新臺幣(下同)72萬元計算上訴利益。2.另附帶請求余王淑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如下:⑴請求余王淑有應返還上訴人(即抗告人)溢領金錢107,953 元。與自105 年2 月17日停水停電日起,所增加生活上負擔每人每日300 元計算之費用共計121,800 元。⑵請求余王淑有給付抗告人,前項合計金額為227,953 元。⑶請求余王淑有負擔自104 年4 月16日擔保提存,承擔165 萬元民間利息之支出費用(共計460,00
0 元)。⑷請求余王淑有給付抗告人,租金差額4,500 元整,自105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請求放棄。⑸依民法第18條規定,附帶請求余王淑有負擔於強制執行事件中,所遭受權利人人格權之損害30萬元整。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余王淑有負擔。4.請求重新核定裁判費並命繳納。5.聲請調查擔保款是否被取回。
㈡又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為106年4月25日余王淑有答辯
狀所承認之事實,依據此一認諾,足證本訴與前確定判決縱有因果關係,但並非同一訴。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闡明權之必要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件有下列事實,獨任推事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⑴對於原起訴訴訟標的之確定,未盡闡明義務,包括105年度簡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蓋權利是否確實存在,應由雙方當事人舉證與辯論之。⑵對於損害賠償之訴,主請求聲明之附帶,並未依法闡明。訴訟標的不離房屋繼續使用之權利,卻於第一審裁判後,突襲計算上訴利益,併算其金額。致使當事人無法及時行使訴訟權利。⑶又10
5 年度簡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已明示「自應以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可獲得利益而為認定」。易言之,訴訟標的已核定為「前確定判決之反訴」。且105 年度北簡字第11269 號民事判決,於程序部分已載明「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房屋使用權)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則訴訟費用之計算,應與所載明者「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利,主附前後一致。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可獲得之利益」訴訟標的經確定,訴訟數額之計算自應合一確定。主請求以外之附帶請求自應「不併算其價額」。
㈢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本件有下列違背該規定
之情形:⑴原起訴聲明,是強制執行事件之反訴。經105 年度北簡字第11269 號民事判決載明「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但非不得以該裁判為反訴之標的。易言之,反訴之訴訟標的已因上級法院核定,更新為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參照105 年度簡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自明。是原告無受前確定判決拘束之理。駁回理由「原告之訴不合法」,違反上級法院所闡明「房屋使用權利」之訴訟標的,顯然違背訴訟標的應先確定之判例。⑵佐以標的金額由原來裁定168 萬元,經上級法院廢棄後重新裁為72萬元,足見主訴利益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72萬元。附帶請求因「房屋使用權被侵害」,聲請法院裁判上訴利益之計算,亦應同時準用105 年度簡抗字第59號之民事裁定。⑶105 年度北簡字第11269 號民事判決將兩造間「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應受判決事項,移花接木以「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宣判。蓋可獲得之利益,縱與強制執行異議之訴有牽連關係,亦屬言詞辯論之範圍,有疑義時,自應對當事人曉諭。
㈣是請求依105年度北簡字第11269號民事判決所載明,「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前確定判決之反訴)之聲明,應予准許」之反訴利益(72萬元),其附帶部份不應併入計算。因此,更正上訴利益之聲明,請求於原起訴範圍內計算之。
三、經查: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1.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如附表甲所示(原審卷第76頁),其中抗告人於10
5 年8 月22日起訴時原聲明求為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扣押及執行命令,且停止強制遷讓命令之執行(原審卷第2 頁),核係為排除相對人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26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裁定對抗告人所為請求騰空交還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4 樓頂層之增建物(下稱頂層增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嗣變更聲明如附表甲編號1 、2 所示(原審卷第46至52、76至79頁)。是附表甲編號1 之聲明,應以其如能繼續占有使用頂層增建物可獲得之利益而認定;至於附表甲編號2 之聲明,係排除相對人租賃權,與編號1 之聲明目的均在於使用頂層增建物,二者利益相同(原審卷第78至79頁),不併算其價額。而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抗字第5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2萬元確定,有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可稽,故附表甲編號1 、2 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萬元。
2.至附表甲編號4 部分,為抗告人於105 年8 月22日起訴時聲明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一聲明並未記載具體請求內容與金額,係由抗告人先後於原審106 年2 月15日以異議之訴準備狀(二)及原審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及言詞表明請求金額(原審卷第46、69頁),並於10
6 年3 月28日以異議之訴準備狀(三),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甲編號4 所載,且原審於106 年5 月17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審酌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除前述附表甲編號1 、2 所示部分,尚應加計抗告人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甲編號4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於
106 年8 月18日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1,
233 元,並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881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認定附表甲編號
4 聲明部分,與附表甲編號1 、2 所示聲明之原因事實及目的有別,並無主從或依附關係,自應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附表甲編號4 聲明㈢部分,原審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已於106 年8 月17日取回提存物之事實,而於106 年11月9 日以106 年度簡抗字第68號裁定,廢棄原審關於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891,
953 元定之。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7 月18日以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173 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1 之1 第1 項規定,認其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誤。
3.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合議庭以106 年度簡抗字第68號核定為1,891,953 元,且業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173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各情,甚為明確。從而,原審於107 年9 月20日所為之原裁定(見本院卷第13頁),係命抗告人補繳已確定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1,891,953 元而計算之裁判費,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洵屬無據。
㈡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1.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於106 年7 月11日以上訴補充理由狀為訴之追加變更,其上訴及追加變更後聲明如附表乙所示(見本院106 年度簡抗字第68號卷第15至16頁)。經本院合議庭於106 年11月9 日以106 年度簡抗字第68號裁定,認定附表乙編號1 、2 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萬元;與編號4 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52,853 元(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詳如附表乙),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提出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
7 年7 月18日以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173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業如前所述。至抗告人於本件抗告聲明狀(見本院卷第25頁),就附表乙編號4 聲明㈣部分,更正聲明為「請求余王淑有給付上訴人,租金差額4,500 元,自105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請求放棄」,惟此部分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因遷出頂層增建物而另行租屋所生之租金差額損害,核屬因定期給付所涉訴訟,期間未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仍為540,000 元【計算式:4,500 元X120個月=540,000元】,與本院合議庭於106 年11月9 日以106 年度簡抗字第68號裁定認定結果並無二致。另抗告人於本件抗告聲明狀主張附表乙編號4 聲明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60,000 元云云,然抗告人並未說明或提出計算之依據,又此部分抗告人係聲明請求至提存物取回日止之利息支出費用,則依抗告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本院106 年度取字第2010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相關資料(見本院106 年度簡抗字第68號卷第7 、9 至10頁、原審卷第76頁),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3,100 元【計算式:(16,500元X 28月)+ (16,500元30日2 日)=463,100 元】。從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2,853 元,核與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抗字第68號所認定結果相同,且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173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是原審於107 年9 月20日所為之原裁定,以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252,853 元,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061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即無足採。
㈢至抗告人主張附表甲、附表乙關於編號1 、2 與編號4 之聲
明,係以一訴請求確認與余王淑有間租賃關係不存在(即繼續使用房屋之權利存在),並附帶請求余王淑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以72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所謂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實質上亦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然因此等標的與主訴訟標的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故法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專以主訴訟標的之價額定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以期便捷,此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以原告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為準之例外規定,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原則,自不應擴大上述規定適用範圍,亦不因當事人使用「損害賠償」之字語,即逕認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不併計價額」之規定。經查,抗告人如附表甲、附表乙關於編號1 、2 聲明,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請求,附表甲、附表乙關於編號4 之聲明係請求溢領費用、停水停電所增加之生活負擔、擔保提存物之民間利息及受有精神上痛苦影響之慰撫金等損害賠償,則抗告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核與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請求間,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非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而係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審於107 年9 月20日所為之原裁定,係依本院合議庭106 年度簡抗字第68號及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簡抗字第173 號裁定,認抗告人所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及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將其所請求之各項聲明,合併計算價額後,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891,9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81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尚不足11,990元,抗告人即應補繳;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252,853 元,第二審裁判費應徵35,061元,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47,051元,尚無違誤。
㈣另抗告人所為前揭原審違背闡明之義務且應對當事人曉諭提
出「繼續占有」之反證,及抗告人並無受前確定判決拘束等抗告理由,係屬抗告人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體爭執,此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及裁判費之徵收,核屬不同問題,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泛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於法不合云云,不足可採。是原審於107年9月20日以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甲:
┌─┬────────────────┬───────┐│編│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新││號│ │臺幣(下同) │├─┼────────────────┼───────┤│1 │ 請求確認4 樓頂層增建物為4 樓一 │72萬元。 ││ │ 體使用之物。 │ │├─┼────────────────┼───────┤│2 │ 請求確認與余王淑有間租賃債權債 │係排除相對人租││ │ 務關係不存在(即余王淑有並非原 │賃權,與前項聲││ │ 租賃事件之債權人)。 │明利益競合,併││ │ │算價額。 │├─┼────────────────┼───────┤│3 │ 執行費用與異議之訴裁判費由被告 │ ││ │ 負擔。 │ │├─┼────────────────┼───────┤│4 │ 請求余王淑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下 │80,233+ ││ │ 列: │27,720+ ││ │ ㈠請求余王淑有返還溢領費用80,2 │60,900+ ││ │ 33元;第二審訴訟費用27,720元 │463,100+ ││ │ ,共107,953元。 │540,000= ││ │ ㈡請求余王淑有負擔自105 年2 月 │1,171,953 元 ││ │ 17日停水停電日起,所增加之生 │ ││ │ 活上負擔每人每日300 元計算之 │ ││ │ 費用共計60,900元整。 │ ││ │ ㈢請求余王淑有負擔自104年4月16 │ ││ │ 日擔保提存日起至提物取回日止 │ ││ │ ,承擔165萬元民間利息,每月1 │ ││ │ 6,500元之支出費用。 │ ││ │ ㈣請求余王淑有負擔自105年9月15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一給付差額租 │ ││ │ 金4,500 元,並於次月起支付租 │ ││ │ 金每月4,500 元,於每月15日匯 │ ││ │ 入沈克勤帳戶內。 │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891,953 元 │└──────────────────────────┘附表乙:
┌─┬────────────────┬───────┐│編│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號│ │新臺幣(下同)│├─┼────────────────┼───────┤│1 │ 請求確認4 樓頂層增建物為4 樓一 │72萬元。 ││ │ 體使用之物。 │ │├─┼────────────────┼───────┤│2 │ 請求確認與余王淑有間債權債務關 │係排除被告租賃││ │ 係不存在(即余王淑有並非承諾書 │權,與前項聲明││ │ 之相對人或債權人)。 │利益競合,不併││ │ │算價額。 │├─┼────────────────┼───────┤│3 │ 執行費用與異議之訴裁判費由相對 │ ││ │ 人負擔。 │ │├─┼────────────────┼───────┤│4 │ 請求余王淑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下 │107,953+ ││ │ : │121,800+ ││ │ ㈠請求余王淑有返還溢領費用107, │463,100+ ││ │ 953 元。 │540,000+ ││ │ ㈡請求余王淑有負擔自105 年2 月 │300,000= ││ │ 17日停水停電日起,所增加之生 │1,532,853元 ││ │ 活上負擔每人每日300 元計算之 │ ││ │ 費用共計121,800元。 │ ││ │ ㈢請求余王淑有負擔自104年4月16 │ ││ │ 日擔保提存日起至提物取回日止 │ ││ │ ,承擔165 萬元民間利息,每月 │ ││ │ 16,500元之支出費用。 │ ││ │ ㈣請求余王淑有負擔自105年9月15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一次給付差額 │ ││ │ 租金4,500 元,並於次月起支付 │ ││ │ 租金每月4,500 元,於每月15日 │ ││ │ 匯入沈克勤帳戶內。 │ ││ │ →抗告狀更正聲明為「請求余王淑 │ ││ │ 有給付租金差額4,500 元,自10 │ ││ │ 5 年9 月16日至清償日止,其餘 │ ││ │ 請求放棄」。 │ ││ │ ㈤請求慰撫金30萬元。 │ │├─┴────────────────┴───────┤│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252,85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