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聲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吳詩永相 對 人 林金美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而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並提供票面金額相同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因屆期未獲付款,抗告人遂執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04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701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否認債權存在,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107 年度北簡字第36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確認訴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詎相對人竟於上開訴訟中謊稱不認識抗告人,意圖誤導法院以拖延執行拍賣程序,法院不應准其供擔保停止執行。又兩造約定系爭本票之遲延利息應以年息20% 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上開利率計算共240 萬元為恰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406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相對人於107年2月27日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系爭確認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9、31至33頁),復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確認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是依首揭法條及說明,相對人既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核屬有據。又原審審酌抗告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300 萬元,參諸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系爭確認訴訟判決確定;且該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雖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辦案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 年。是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上開債權總額300 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系爭確認訴訟審理4 年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60萬元(計算式:3,000,000元×5% ×4年=600,000),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固稱兩造約定系爭本票之遲延利息為20% ,應以該利率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云云。然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即明,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再參酌現今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均低於年息5%,則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即受償債權金額之利息損失,以年息5%計算利息,應屬適當,此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約定之利息如何計算無涉。準此,原審對於擔保金額之認定,既屬相當,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該擔保金額之認定,屬原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抗告人執系爭本票約定之遲延利息,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洵非可採。至於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於系爭確認訴訟謊稱不認識抗告人云云,惟其前揭抗辯屬系爭確認訴訟之事實認定或實體認定,為審理法院之職權,非本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得或應予審酌之事項,是其前揭主張,洵無依據,不足為採。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以6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已足保障抗告人之權益,且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