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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聲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鄭雪真

柳樹德上列當事人間裁定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本院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柳樹德(下稱柳樹德)原聲請意旨略以:柳樹德執有抗告人鄭雪真(下稱鄭雪真)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50 萬元、到期日106 年

6 月26日、以年息20% 計算利息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因向本院聲請106 年度司票字第17

062 號本票裁定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鄭雪真財產,現由107 年度司執字第28196 號強制執行中。嗣因鄭雪真以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屬存在,且係鄭雪真為履行擔保其配偶白世昌(已歿)積欠柳樹德之欠款,因而簽立系爭本票,甚由鄭雪真自行前往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現竟反悔稱系爭本票乃偽造、變造,毋庸提存任何擔保金即可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影響其權益甚鉅,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柳樹德部分:原裁定命柳樹德應供擔保2,250 萬元後始得繼

續強制執行,惟執行之債權額為2,250 萬元暨自106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鄭雪真以系爭本票屬偽造為由,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15310 號受理在案,此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應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依各審級辦案期限規定計算,尚須耗費約4 年期間,應得以此預估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柳樹德聲請繼續執行致鄭雪真所受損害所定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本案訴訟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是柳樹德應供擔保金額應為450 萬元(計算式:22,500,0004 5%=4,500,000 )即可,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㈡鄭雪真部分: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繼續強制執行規定

應屬法院裁量審酌事項,並非毫無裁量空間。鄭雪真為寡婦,獨立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因柳樹德持不實內容之執行名義,對鄭雪真名下財產施以強制執行查封程序,經濟頓陷窘境。柳樹德於本案訴訟中表示在便利商店觀看鄭雪真與第三人翁正典交談,翁正典交談後即將系爭本票與協議書交給柳樹德,應屬鄭雪真故意簽立不同字體或授權翁正典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衡與如親自前往現場,應會向鄭雪真確認系爭本票等常情不符,且系爭本票上並無鄭雪真印文,同時簽立之協議書卻有鄭雪真印文,可見確有可疑之處,柳樹德無端持偽造之系爭本票進行強制執行,已使鄭雪真經濟受有巨大影響。再以,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業遭柳樹德聲請執行鄭雪真名下之光復南路與通化街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鄭雪真實無任何處分、脫產之可能,原審仍准予柳樹德得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其認事用法,同有違誤。再以,原審未審酌柳樹德應係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價值高於系爭本票價額,且鄭雪真亦將光復南路不動產出租收益,若遭拍賣出售,除使鄭雪真喪失系爭不動產外,併將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乃不可回復之損害,原審僅以系爭本票面額2,

250 萬元作為柳樹德供擔保金額,已嚴重低估鄭雪真可能所受之損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若法院如已斟酌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等情,作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五、經查,柳樹德於107 年3 月22日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7

062 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鄭雪真強制執行,請求鄭雪真給付2,25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

7 年度司執字第2819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另鄭雪真亦於106 年11月13日以系爭本票上簽名非其本人所簽,印章亦遭盜刻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5310 號審理中一事,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司票字第17062 號卷宗、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系爭執行事件自應停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7 年6 月12日北院忠107 司執子字第28196 號函通知停止執行,應屬有據。惟本件執票人即柳樹德於原審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核無不合,原審經審酌後,以107 年7 月13日107 年度北簡聲字第196 號裁定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819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柳樹德供擔保2,250 萬元後准予繼續執行,於法亦無不合。雖鄭雪真以上開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有相當可能認定為偽造,而繼續執行恐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惟非訟事件程序就實體有無理由無從審酌,鄭雪真就所稱難以回復之損害亦未提出相當釋明;另柳樹德雖主張擔保金額應以

450 萬元即辦案期限與法定利率為計算,然前開強制事件為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屬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既為2,250 萬元,原裁定准柳樹德以2,250 萬元足額供擔保繼續執行,顯已兼顧鄭雪真因繼續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並慮及兩造間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擔保金額之多寡為適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乃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兩造指摘原裁定關於命柳樹德供擔保金額及准予供擔保繼續執行不當,尚無足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抗告部份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聲請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日期:2018-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