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胡燕真相 對 人 詹文吉送達代收人 林裕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前就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17號(下稱系爭建物)樓梯間使用之爭執,向本院訴請相對人回復原狀,嗣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成立訴訟上調解,同意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以和平方式解決爭執(案列105年度移調字第105號,下稱系爭調解)。嗣抗告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案列106年度司執字第96029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抗告人與相對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另以口頭達成協議,約定均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互相請求法院為強制執行,此應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恐造成相對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案列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94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6,313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從未與相對人達成不可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之約定,且相對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3日後,另以律師函要求抗告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不得將機車暫停於公梯內,否則將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見兩造間並無不可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執行之協議。況調解庭時法官亦表明任一方不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時,他方均可聲請強制執行。今抗告人就調解筆錄內容業已全數履行完畢,相對人就其應履行項目包含將占用一半公梯平台的增設違建物拆除等,仍拒為履行,實毀敗系爭調解筆錄達成之協議。又相對人私佔系爭建物4樓公梯增設違建物,為使違建大門可開啟,擅自切除抗告人之屋頂鋼梁,嚴重影響結構安全;又違建大門開啟時,抗告人4樓住所大門無法進出,相對人即曾惡意以違建大門頂住抗告人之出入大門,致抗告人困在屋內無法出來,若發生緊急事件,抗告人將無法逃生,且106年12月25日相對人家人欲進入4樓違建時,直接硬擠抗告人並以違建大門推擠抗告人,均未遵守調解庭時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裁量定之。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前就系爭建物樓梯間使用之爭執,向本院訴請相對人回復原狀,兩造於105年12月13日成立系爭調解,抗告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6029號強制執行中,嗣相對人於106年11月30日具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4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觀之,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間共同使用之樓梯及樓梯平台之物品拆除並保持淨空,並將樓梯間外牆之冷氣及支架拆除並移至不得超過中心線之位置(見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105號卷內調解程序筆錄),是系爭執行程序如未暫停,上開位置樓梯及樓梯平台之物品、樓梯間外牆之冷氣及支架均將遭拆除,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原審以抗告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乃系爭建物樓梯平臺及外牆遭占用而於停止期間未能利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參酌系爭建物坐落土地106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5,000元,相對人陳報占用面積合計2.25平方公尺計算,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估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等情,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6,313元,業已考量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平衡兼顧相對人(避免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抗告人(迅速實現債權)雙方之利益,經核並無違誤,且屬適當。至抗告人否認兩造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有不予執行之約定,核屬系爭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予審酌之事項;而其就相對人於系爭建物4樓公梯增設違建物之大門開啟時阻礙逃生通道、以違建大門推擠抗告人等情,雖提出照片、存證信函為佐,惟依前述資料觀之,亦難認抗告人就所指上情已為相當釋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邱蓮華
汪曉君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