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李宗奭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德字第33977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溫𡟀秋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上訴人對溫𡟀秋清償,再於108年1月16日以北院忠106司執德字第33977號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溫𡟀秋對被上訴人之每期保險年金、紅利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人壽保險保單具有儲蓄性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身故時保單價值準備金需列入遺產總額計算,變更要保人時也有贈與稅,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屬將來可取得之財產,且非屬強制執行法第53條所定禁止扣押之財產。又依保險法第18條、第19條、第28條、第113條、第114條規定可知,保險契約權利與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繼承之特性不符,要保人之身分地位未具專屬權,保險契約終止權亦非專屬權。故在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要件下,上訴人不需取得溫𡟀秋之同意,得代位終止溫𡟀秋與被上訴人締結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2,180元及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係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非屬於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溫𡟀秋未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溫𡟀秋對被上訴人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溫𡟀秋欲維持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而不行使終止權,無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代溫𡟀秋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人身保險契約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專屬於要保人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仍存續中,溫𡟀秋對被上訴人無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請求之保險解約金中29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保險解約金中2,18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86頁):㈠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收受本院106司執德字第33977號扣押命令。
㈡溫𡟀秋於被上訴人處投保之保單均已滿期,溫𡟀秋對被上訴
人無「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2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溫𡟀秋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
六、法院之判斷:㈠人壽保險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由上訴人代為行使:
⒈經查,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
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此由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而未規定保險人應將全部責任準備金作為解約金,可知保險人所提列之責任準備金,非屬要保人之債權。
⒉其次,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
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倘債務人並未向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債務人對保險人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溫𡟀秋並無向被上訴人終止保險契約,本案解約金債權之條件尚未成就,故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⒊再者,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或身
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因此,溫𡟀秋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保險契約未終止,上訴人不得代位溫𡟀秋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保險契約仍存續,溫𡟀秋對被上訴人無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溫𡟀秋對被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㈡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溫𡟀秋對被上訴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存在。
按扣押命令效力僅及於該命令送達時,要保人對於被上訴人已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解約金債權、紅利請求權或其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不及於尚未發生之債權,亦無終止保險契約之效力。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足證依法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由此外觀形式審查,應非屬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本不得予以扣押。次按,所謂保險人實際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之情形,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21條第3項規定,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且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者、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且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且保險費付足2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僅非屬於溫𡟀秋之責任財產,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溫𡟀秋亦尚無保險法上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當無得作為本件扣押之標的。又溫𡟀秋對被上訴人無解約金債權,亦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0月5日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影本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09頁),執行法院不得再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溫𡟀秋對被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移轉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專屬溫𡟀秋之權利,溫𡟀秋既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亦無溫𡟀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定事由發生,溫𡟀秋對被上訴人即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可言,故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2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徐淑芬附表:
┌─────┬─────┬────┬──────────────┐│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要保人 │主約險種 │├─────┼─────┼────┼──────────────┤│Z000000000│蘇恒 │溫𡟀秋 │南山美滿還本終身保險契約 │├─────┼─────┼────┼──────────────┤│Z000000000│蘇芸 │溫𡟀秋 │南山美滿還本終身保險契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