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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保險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被 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訴訟代理人 陳耀南律師

吳秀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12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1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賴玟如之債權人,前持本院99年度司執辛字第3523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扣押賴玟如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含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辛字第3771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106 年4 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又於106 年6 月21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並由本院代債務人為終止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命被上訴人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以現無可領保險給付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惟被上訴人於106 年

4 月19日向本院陳報賴玟如之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尚有新臺幣(下同)116,292 元(下稱系爭解約金),於解約後即可將解約金支付本院轉給上訴人受償,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不實,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解約金聲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扣押命令主旨明載:「禁止債務人賴玟如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是法院所扣押之內容係要保人賴玟如對被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已得請領(領取)」之給付。因被上訴人與賴玫如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其得請求保險金、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尚未發生,並無已得請領之金額,被上訴人即於106 年4 月27日聲明異議表示該保單現無可領取保險給付,執行法院原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辦理,惟執行法院未查仍續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被上訴人僅得再次於106 年6 月26日聲明異議。

㈡、又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乃保險業之資產,並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因要保人賴玟如之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發生保險法規定之事由,要保人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要保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無從予以扣押。再者,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均繫於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或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利,則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要保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上訴人亦不得代位要保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是執行法院發給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實有違誤而不生效力。職此,系爭解約金既尚未存在,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系爭解約金,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本院民事執行處116,292元。

四、經本院於107 年3 月8 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並經修正如下):

㈠、上訴人為賴玟如之債權人,其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賴玟如對被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解約金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4 月1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賴玟如在254,402 元及其中230,413 元自95年9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賴玟如清償,惟被上訴人於

106 年4 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賴玟如於本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現無可領保險給付」,後於106年6 月15日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6 月21日續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而代賴玟如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上訴人將系爭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次於106 年7 月5 日提出異議,上訴人因而於

106 年7 月27日提起本訴,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轉給命令、106 年7 月5 日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賴玟如與被上訴人間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試算存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16,292 元,有被上訴人107 年4 月27日陳報狀1 份附卷可佐(見執行卷第1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終止賴玟如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保險契約,並應給付本院後轉給上訴人,上訴人爰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解約金予本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屬以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權:

⒈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 條、第116 條、第121 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12

3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綜上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非如保險責任準備金乃為確保保險公司之清償能力而須予以提列,故性質上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仍屬保險業得依法自由運用於限定目的之資金,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當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得請求。

⒉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

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雖有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為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究與解約金分屬二事,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之具體債權。而依前開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應為以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權,倘非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即未成就,是解約金債權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前難認即已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解約金債權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業已存在云云,洵屬誤解。

㈡、系爭保險契約未因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而經終止:⒈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而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討論意見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衡酌人身保險契約上開性質,除以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為保障之對象,兼有危險分散、保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生活需求之社會機能,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應無從逕代債務人為實體之意思表示,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其雖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付轉給命令逕予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請被上訴人於終止後將系爭解約金支付本院轉給債權人即上訴人,於法未合,系爭保險契約自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系爭解約金之義務,是上訴人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292 元予本院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