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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保險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黃淑英訴訟代理人 黃淑明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歐乃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約時行為能力思覺失調,投保之編號0000000000號,產品名稱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應為無效,為被上訴人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確實存在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69年診斷為精神分裂症,76年至79年間經招攬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投保4張保單均為上訴人簽寫蓋章,因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原以為投保之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產品名稱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按時繳款到期得領保單全額但事實不然,上訴人簽約時行為能力思覺失調,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上訴人有權利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請求歸還已繳之金額加計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產品名稱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為無效;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2,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係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且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並無證據顯示為上訴人所繳納,縱使能夠解約,錢也是歸還要保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產品名稱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為無效;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3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僅要保人具合法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

㈡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寄予其之保費送金單,載明系爭保險

契約要保人為訴外人連健策等情(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另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亦載明要保人為連健策(見原審卷第63頁),顯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連健策,依上開說明,僅連健策具合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上訴人並無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不得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及請求返還已繳交之保險費。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產品名稱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為無效,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