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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保險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啟仁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參 加 人 高美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周麗娟、參加人、周郭芒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54,792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再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見原審卷第42頁)。嗣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7年5月17日最終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254,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再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57頁)。核上訴人前開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訴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是本院僅就減縮後之聲明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依法受兩造判決效力之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將因當事人之勝敗,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參加人終止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參加人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所生之解約金,再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則參加人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將可能因本件判決之結果而發生變動,其就本件訴訟自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積欠訴外人藏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藏玉公司)本金1,767,730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前經藏玉公司取得本院98 年度司執子字第93650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在案,嗣藏玉公司於106年1月

1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惟參加人實已陷於無資力,卻仍怠於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而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利,性質上亦非具專屬性,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代位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意思表示,代位參加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解約金予參加人,再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254,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再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0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時,因參加人未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故參加人並無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存在。又參加人向被上訴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壽險保單,該類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本不得由上訴人代位參加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參加人既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自亦無怠於行使其終止權之問題。況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契約關係,復將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而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違,是上訴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為輔助被上訴人一方,以書狀陳述意見略以:參加人向被上訴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壽保險契約,該等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具有一身專屬性,應由參加人享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不得由上訴人代位行使。又參加人當初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用意,係為保障參加人與年邁雙親不至因參加人突生保險事故而無法享有完善醫療照護、壽險理賠等契約利益,故參加人不行使終止權,乃為積極維持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存續,非為脫免債務,更非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要與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不符。況參加人僅為保證人,前已陸續清償約500 萬元,上訴人卻猶一再騷擾參加人,甚至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實有權利濫用之嫌,故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可採,應予駁回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254,79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再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參加人尚欠藏玉公司系爭債權未清償,前經藏玉公司取得債

權憑證在案,嗣藏玉公司於106年1 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

㈡參加人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上訴人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

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契約若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

6 年10月11日)經合法終止契約,所計算出可得請求之解約金數額各為112,636元、142,156元之事實。㈣系爭保險契約係一般人壽保險而非儲蓄型投資保險,無還本、紅利問題之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次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人身保險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既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為其保險標的,旨在保障被保險人不至因其人格權發生保險事故而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且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是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顯非單純之財產契約,不僅無保險代位之適用,其終止權之行使既亦涉及人格法益,解釋上復應認屬具一身專屬性之權利,應由要保人享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而不得由要保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對參加人享有系爭債權,而參加人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所締結之系爭保險契約,故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參加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系爭保險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解約金254,792元予參加人,再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云云。然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一般人壽保險而非儲蓄型投資保險之事實,業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而參加人亦已陳稱系爭保險契約係以其受傷、死殘等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94頁),則系爭保險契約既係以參加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等參加人之人格權為其保險標的,依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即為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應由身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參加人自主決定是否行使該等權利,是依民法第242 條但書之規定,本即非屬得由上訴人代位行使者。上訴人就此雖主張:解約金債權既得為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並為換價,且依保險法第28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亦均肯認得由要保人以外之人(如破產管理人、保險人等)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顯見保險契約之終止權非屬要保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云云。然保險人必待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後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則在人壽保險契約終止前,已難認要保人對保險人有解約金債權之存在;而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性質上復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保單責任準備金應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故執行法院亦不得於保險契約終止前逕就保單責任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是上訴人主張要保人所享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得為執行法院扣押並為換價云云,已不可採。又保險法第28條雖規定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破產後終止保險契約,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終止或解除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但該等規定究屬立法者針對破產程序及債務清理程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充其量亦僅能謂立法政策上認定原屬具有要保人身分之債務人所享具有一身專屬性之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權,因其專屬性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已消失,而得由他人代為行使,尚難憑此反推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權,於其尚未經破產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即非具一身專屬性之性質,故上訴人此節主張,應非可採。再稽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之投保目的,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不致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致經濟生活頓失依靠,則該等保險契約之成立目的及履約之常態,應不在於終止保險契約以取回解約金;復經對照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18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資料及債權憑證(見前開強制執行卷宗第12、34至35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參加人於87年間與被上訴人所締結,其契約之成立尚在系爭債權發生之89年間之前,亦不能認系爭保險契約係參加人為規避系爭債權而故意與被上訴人所締結者,故實際上復難逕以參加人不行使終止權而欲繼續維持已締結之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乙節,遽謂其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從而,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因具有一身專屬性,非屬上訴人所得代位行使之權利,且實際上亦難認參加人有何怠於行使終止權之狀況,故上訴人主張由其代位參加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參加人解約金,再由其代為受領,即與民法第

242 條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參加人保險解約金254,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再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玗璇附表┌──┬───────┬────┬─────┬─────────────┐│編號│保單號碼 │要保人 │保險人 │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 │ │ │ │106 年10月11日)經合法終止││ │ │ │ │契約,所計算出可得請求之保││ │ │ │ │險解約金數額(新臺幣) │├──┼───────┼────┼─────┼─────────────┤│ 1 │Z000000000號 │甲○○ │南山人壽保│112,636元 ││ │ │ │險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 │ ││ │ │ │ │ │├──┼───────┼────┼─────┼─────────────┤│ 2 │Z000000000號 │甲○○ │南山人壽保│142,156元 ││ │ │ │險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 │ ││ │ │ │ │ │├──┼───────┴────┴─────┼─────────────┤│合計│ │254,792元 ││ │ │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解約金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