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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保險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被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訴訟代理人 林歷彥

陳安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六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一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鈞院民事執行處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1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柯庭揚有四十萬六千四百九十元,及其

中三十九萬七千零五十四元自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債權,曾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二四三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九十八年、九十九年、一0一年、一0三年、一0五年間五度強制執行柯庭揚之財產未果,並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三一三號債權憑證。茲上訴人發覺柯庭揚與被上訴人訂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人壽保險契約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人壽保險附加醫療及意外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遂於一0六年三月七日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於前述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柯庭揚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含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保單貸款、其他受益金等金錢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六五三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月九日依上訴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下稱本件扣押命令),禁止柯庭揚在執行名義所示本息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上訴人對柯庭揚清償,並命被上訴人陳報系爭保險契約於執行命令到達時,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之解約金明細,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一日兩度陳報「試算柯庭揚就系爭保險契約計至本件扣押命令到達時(即同年月十三日),若解約可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二十八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四萬三千四百元,共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及柯庭揚現無可領之保險給付,鈞院執行處乃於同年五月一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柯庭揚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保險契約,並命被上訴人將解約金支付予鈞院、由鈞院轉給上訴人(下稱本件執行命令),被上訴人竟聲明異議,否認柯庭揚有本件執行命令所載之保險給付債權存在,拒不依本件執行命令履行,爰請求被上訴人依本件執行命令所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予鈞院。

2保險契約要保人對於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具有實質權利,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部分金額形式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無法律規定為一身專屬,保險契約並非不得由第三人行使終止權,與專屬權具不得讓與、繼承特性不符,並非一身專屬權利,執行法院得以執行命令終止之;保險契約標的關係連接對象固為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目的在填補被保險人生命身體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所受無法以金錢價值計算之抽象性損害,享有保險利益者為被保險人、繼承人或其指定之受益人,但依保險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第三人非不得因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後成為受益人,受益人亦得經要保人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而將利益轉讓他人,與以人格權為基礎之財產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性質迥異。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權為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終止保險契約目的係為取回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非僅限當事人始得為之,由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即明。如在破產程序承認保險契約終止權非一身專屬,卻在個別強制執行程序認為保險契約終止權係一身專屬,有違法律體系解釋精神。況強制執行程序係債權人依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就債務人責任財產施以強制力、強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解約金債權之行使以終止為條件,條件若為債務人之任意行為,而不能由執行法院或債權人代之,將致債權欠缺執行實效性、有礙債權人執行利益,故終止權之行使應涵攝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範圍內,執行法院為換價,本於柯庭揚之地位終止保險契約、實踐換價程序,並非代替上訴人行使代位權,亦無庸獲柯庭揚之同意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接獲本件扣押命令時,即以陳報狀載明債務人柯庭揚就系爭保險契約「現無可領之保險給付」,已否認柯庭揚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債權存在,鈞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核發本件執行命令,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屬保險業之資金,為保險人之資產,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七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始有返還或給付予應得者之責,並非要保人得隨時請求給付,亦非當然付與要保人,且依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一六條第八項、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一計算數值,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權利義務。人身保險契約基於人身無價、保險事故繫於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或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利,終止權應為要保人一身專屬權利,他人無代為行使之餘地,且要保人是否怠於行使權利,因保險契約通常係為保障受益人不致因被保險人死亡導致生活失去依靠,保險契約持續,受益人將來所能取得之保險給付數額通常大於提前終止之解約金,並屬於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能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該公司對於訴外人柯庭揚有四十萬六千四百九十元,及其中三十九萬七千零五十四元自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債權,曾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二四三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九十八年、九十九年、一0一年、一0三年、一0五年間五度強制執行柯庭揚之財產未果,並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三一三號債權憑證,該公司發覺柯庭揚與被上訴人訂有保險契約,遂於一0六年三月七日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於前述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柯庭揚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六五三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月九日依上訴人之聲請核發本件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一日兩度陳報「試算柯庭揚就系爭保險契約計至同年月十三日若解約可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二十八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四萬三千四百元,共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及柯庭揚現無可領之保險給付,本院執行處乃於同年五月一日核發本件執行命令,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柯庭揚有本件執行命令所載之保險給付債權存在等情,已經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十四頁),核屬相符,並與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六五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所示一致,且經被上訴人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本件執行命令給付本院民事執行處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柯庭揚對被上訴人並無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之債權存在,本件執行命令於法未合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甚明;由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至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亦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用以計算減少保險金額上限、解約金金額下限、以保險契約為質借款金額上限之標準,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非屬保險公司應提存之準備金項目,亦非屬保險公司之會計帳務科目;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足證依法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自外觀形式審查,應認非屬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執行法院本不得予以扣押。保險人實際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之情形,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且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者」、「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且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且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該應得之人是否為要保人尚未確定,至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七項固規定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但限於「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而「解約金」則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所可領回之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同,此觀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九條關於「解約金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之規定即明;簡言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一計算數值,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權利義務,與要保人終止已付足一年以上保險費之保險契約時,所可領回之「解約金」不同,且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前,停止條件未成就,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本件扣押命令主旨記載:「禁止債務人柯庭揚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說明欄第三點亦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見原審卷九、十頁),是本件扣押命令扣押標的限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時,債務人柯庭揚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而本件扣押命令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到達被上訴人時,柯庭揚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終止,柯庭揚對被上訴人亦無任何解約金債權存在,復無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七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事,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不明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所核發之本件扣押命令記載扣押該命令到達時、客觀上非屬柯庭揚責任財產之一「計算數值」、未扣押柯庭揚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權利,且因斯時柯庭揚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系爭保險契約未經終止,亦未能扣押任何柯庭揚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之保險給付債權、解約金債權甚明。

(二)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定有明文,故「解約金債權」須於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終止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之人身保險契約後始存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與柯庭揚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且計至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止已付足一年以上之保險費,惟否認系爭保險契約業經終止、柯庭揚因而對被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依前揭判例、法條,應由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業經終止、解約金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1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業經終止,無非以本件執行命令

主旨記載:「債務人柯庭揚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依說明三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為論據(見卷第十一頁),然前開主旨係記載「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說明欄第一點後段則記載:「‧‧‧經第三人聲明現有如附表所示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本院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又解約金額應以實際解約日為準」,亦即本件執行命令主旨之文義為要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逕行終止或代柯庭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說明欄第一點則記載本院民事執行處係「代柯庭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二者文義並不同一,已難認發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2且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債權人代位權係規定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非一身專屬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債務人行使該權利,非謂債權人因此取得對債務人財產(含財產契約)之代位決策處分權,尤非指債權人得代債務人更易財產(含財產契約)之狀態、「創造」原不存在之權利,否則無異債權人於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可不待強制執行程序,逕「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所有權,將特定財產出租他人或變價,或藉「代位」行使債務人之終止權,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財產契約效力、創造債務人原不存在之權利(例如:提前終止債務人與他人間之租賃契約以取回預付租金或押租保證金;終止債務人與他人間承攬契約、委任契約、僱傭契約以取回預付之承攬報酬、委任報酬、勞務報酬),不唯將使強制執行法流於具文,且等同剝奪債務人基於財產、契約主體之決策處分權,悖於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之制度性保障。再者,強制執行法係規範國家(法院)以強制力介入債權債務之履行,是對於執行法院得採行之執行程序均有明文規定,執行法院無由超越法定程序,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執行手段,而遍觀強制執行法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對於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俱有明確之規範,對動產之執行方法為查封、拍賣或變賣(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五條),對不動產之執行方法為查封、拍賣、強制管理(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船舶、航空器之執行方法除另有規定外,準用不動產之執行方法(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四條之四),對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為發扣押命令、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或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或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並無任何法院得代位債務人終止財產法律關係之規定,參酌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就發生於設定抵押權後,並對於抵押權有影響之用益物權或租賃關係,係以法律明定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租賃關係即明,亦即為保障擔保物權(抵押權)之目的及效益,猶需另以法律明定授權執行法院除去妨礙抵押權之其他財產法律關係(用益物權、租賃關係),僅只為履行債權,豈有即得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變更財產之法律關係、創造原不存在之權利之理?則系爭保險契約不因本件執行命令而終止,柯庭揚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堪以認定。3況本件扣押命令未扣押柯庭揚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恆常存在

之權利,且因斯時柯庭揚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系爭保險契約未經終止,亦未能扣押任何柯庭揚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之保險給付債權、解約金債權,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本件執行命令逕命被上訴人就未經扣押之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由法院轉給上訴人,於法亦有未合。

4綜上,本件執行命令主旨與說明之文義矛盾不明,執行法

院(上訴人)亦無權代位柯庭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不因本件執行命令而終止,柯庭揚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且本件執行命令逕命被上訴人就未經扣押之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由法院轉給上訴人,亦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規定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扣押命令記載扣押該命令到達時、客觀上非屬債務人柯庭揚責任財產之一「計算數值」、未扣押柯庭揚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權利,亦未能扣押任何柯庭揚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之保險給付債權、解約金債權,本件執行命令主旨與說明之文義矛盾不明,執行法院(上訴人)亦無權代位柯庭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不因本件執行命令而終止,柯庭揚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本件執行命令逕命被上訴人就未經扣押之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由法院轉給上訴人,亦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規定有間,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本件執行命令主旨,給付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柯庭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