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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保險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保險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許玉山相 對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寄信給原審書記官,因在等待回信而忘記20天上訴之規定很抱歉,為自身權益,請求跟相對人庭上辯論,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第440 條及第4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親自收受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原判決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住所在新北市蘆洲區)後,至107 年5 月9 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4日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78頁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顯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抗告人雖稱因等待回信而忘記上訴20天規定云云,然上訴之不變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則抗告人既已表明其於107 年4 月24日所提之書狀,並非提起上訴之意思(見原審卷第77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則其逾上訴不變期間後,始於107 年5 月14日提起上訴,無論是否因忘記法條規定所致,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