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保險簡字第1號原 告 李思閒(原名李銀英)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趙苡辰
吳慕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7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薛榮達基於保險契約已得向被告領取之保險給付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106 年度司執助黃字第9112號執行事件受理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稱薛榮達無得領取之保險債權、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可供扣押等語,是以,薛榮達對被告有無終止保險契約後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即有不明。原告得否聲請執行法院扣押薛榮達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所生之保險解約金債權,事關原告得否就保險契約解約金強制執行而受償,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確認薛榮達與被告於106年11 月10日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存在」(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
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薛榮達於106 年11月14日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4,727元存在;㈡確認薛榮達於106 年11月14日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272,814 元存在。」(見本院卷第29、32頁)核原告就原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僅係具體陳述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而未變更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薛榮達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案件,經系爭確定判決薛榮達應給付伊2,314,000 元,及其中134 萬元自93年
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伊持向本院聲請就薛榮達基於保險契約已得向被告領取之保險給付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及保險法之規定,薛榮達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並請求被告償付解約金,又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被告申請保險單借款,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被告所有,惟薛榮達就其繳納保險費所積累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伊以薛榮達之債權人地位,訴請確認被告與薛榮達間保險解約金存在。並聲明:㈠確認薛榮達對被告有解約金24,727元債權存在;㈡確認薛榮達對被告有解約金272,814 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保險契約解約金係附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然目前薛榮達與伊間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仍屬有效,未有任何符合法定或雙方亦定之解除事由發生,薛榮達亦未向伊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薛榮達對伊並無任何解約金債權存在,自無可為執行扣押之標的。又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均屬人身保險,其保險事故係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或身體健康,係以被保險人之人格權為標的,人身保險契約終止與否係要保人即薛榮達一身專屬之權利,原告不得代位行使。原告既已禁止債務人處分系爭保險契約,對其保障已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薛榮達曾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4 筆保單,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保單目前均仍有效存續,編號3 、4 則早因薛榮達解約或未繳費而失效;嗣薛榮達因積欠原告扶養費債務,原告已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但被告聲明異議;據被告試算設若薛榮達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附表編號1 、2 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金額各為24,790元、272,814 元等節,有原告所提系爭扣押命令、執行處通知、被告聲明異議狀及被告陳報之「新光金美滿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條款」、「新光百齡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單條款」、「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費型)保險單條款」、薛榮達投保簡表、保單資料查詢、繳費歷史檔明細表、解約試算表、解約退還金申請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至6 、18至27、36至40、44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事實。
四、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係以薛榮達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為執行標的,惟被告否認薛榮達對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
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而由保險法第118 條至第120 條之規定,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除用以計算減少保險金額上限、解約金金額下限、以保險契約為質借款金額上限之標準外,保險人尚且實際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之情形。例如:保險法第10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第121 條第3 項之規定,包括「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者」、「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等情形下,「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保險法第116 條第7 項規定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則限於保險人因要保人屆期未繳保險費致保約停效而得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又保險法第119 條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則以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為前提,此於被告與訴外人薛榮達所訂「新光金美滿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0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單條款」第10條、「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第16條即有明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6頁反面)。綜上足認,保險人在前述各情形發生時-即前述各停止條件成就時-負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或依保險契約給付解約金予要保人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之債務人薛榮達與被告間因存有如附表所示以薛榮達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關係,倘若保險契約有前述保險法第10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情形或依同法第121 條第3 項及第119 條規定而終止時,被告即負有依約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給付解約金予薛榮達之義務。易言之,薛榮達依保險契約對於被告應享有將來可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金錢債權,僅此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分別繫於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21 條第3 項及第119 條規定之不確定事實,為其停止條件,應先辨明。
㈡就附條件之金錢債權之執行,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
1 至3 項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得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又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然而,得強制執行之金錢債權非無限制,例如: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第2 項明文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並於強制執行須知第12條之1 詳予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如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或依法領取之社會救助或補助,如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係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如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給付等,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另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明定退休之公務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不得扣押(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48 號裁定意旨參照)。縱開始破產程序或開始清算程序後,專屬於破產人或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仍不屬於破產財團或清算財團,此為破產法第82條第2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據此核諸本件爭執之金錢債權為如附表所示人身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或身體健康為保險事故,基於此等生命法益及健康法益專屬一身之人格權所生之財產權,執行法院自不得代為終止而使此等財產權之停止條件成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執行法院對於附表所示人壽保險契約所發系爭扣押命令,與該等保險之一身專屬性不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為適法。
㈢綜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所執行之金錢債權,係被告與訴外
人薛榮達間如附表所示人壽保險契約所生附停止條件之解約金債權,因一身專屬於薛榮達,不得由執行法院介入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既未經要保人薛榮達本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依保險法第119 條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薛榮達對於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是否發生及解約金金額多寡,繫於不確定發生之事實,自不得遽認為薛榮達對於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已然存在。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薛榮達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附表┌──┬─────┬─────────────┬────────────────────┐│編號│保單號碼 │ 險種名稱 │以106 年11月4 日為解約日之解約金淨值估算│├──┼─────┼─────────────┼────────────────────┤│ 1 │A7EH121950│新光人壽金美滿終身還本保險│24,727元 │├──┼─────┼─────────────┼────────────────────┤│ 2 │Z000000000│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 │272,814元 │├──┼─────┼─────────────┼────────────────────┤│ 3 │JQB0398G70│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已於95/06/29解約 │├──┼─────┼─────────────┼────────────────────┤│ 4 │AFQH249720│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已於97/10/20失效 ││ │ │ (分期繳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