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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保險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保險簡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志榮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

107 年度保險簡字第2 號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8,181元(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存在之債權金額分別為187,557元、140,624元,二者合計為328,18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不繳或繳納不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日期:2019-02-23